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2315号
原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上南街(富乐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7081X。
法定代表人:杨官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路旌兴园7幢2-2-2号,注册号91510600000035094。
法定代表人:李荣贵。
诉讼代表人: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周海燕,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周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程序中认定的300738.50元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2.判令被告更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73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应在被告认定(91866.14元)的基础上增加53290.4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更正为:以30073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PHC管桩施工双包合同》,约定将**公司开发的“凯江盛世”项目中地基处理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地基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19日原告又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地基部分的工程尾款达成约定,另外还对该项目的竣工资料的交接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凯江盛世”项目在整体未竣工验收前,**房产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裁定破产,后指定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9月15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破产管理人。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进行了债权申报及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被告作为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虽然自己承担的地基部分完工,但原告的地基部分是整体工程的构成部分,整体工程并未完工且原告与**公司也未对竣工资料进行交接,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公司被宣告破产,原告向被告主张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且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应的指导案例支持该观点。另外,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如甲乙双方有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应承担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即按总价350738.50元每月2%支付欠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是合法的,根据2020年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自2020年8月20日起才应适用被告计算的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书面的不予认可通知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适用六个月法定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办理验收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9月20日。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若双方已对应付价款时间进行确认,则该起算时间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无关。并且,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能以交付部分竣工资料为由主张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本案情形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三、本案工程总价款为2809415元,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前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508676.50元,欠款工程款300738.50元仅为总工程款的十分之一,不存在原告诉称的2012年和2013年间农民工工资仍未给付的问题,亦不存在法定的优先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7日,**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福安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PHC管桩施工双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凯江盛世、工程内容为地基管桩施工及检测。合同签订后,福安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2809415元,**公司至2014年1月26日先后向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508676.50元,余款300738.50元未予支付。2018年4月19日,**公司(甲方)与福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载明:“德阳市**房产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凯江盛世”项目中地基处理部分由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已验收结算。截止2018年3月21日,甲方仍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00738.5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一、甲方依约支付所欠工程款300738.50元,并另支付工程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给乙方,合计350738.50元。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一)甲方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二)甲方在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120000元;(三)甲方在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130738.50元。二、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第三次付款前5日内将工程发票移交甲方;乙方在甲方第三次付款时,即将该项目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甲方。三、如甲乙双方有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应承担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即按总价350738.50元每月2%支付欠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向福安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余款300738.50元至今未予支付。
**公司因资不抵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3日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福安公司依法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要求确认其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福安公司发出《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查沟通函》,确认:福安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92604.64元(债权本金300738.50元,债权利息91866.14元),其中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建设工程优先权)0元,普通债权392604.64元,劣后债权0元。**公司认为其申报的工程款本金300738.50元应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及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持有异议而向**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2月24日向福安公司发出《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其中载明:管理人审核确定债权金额共计392604.64元(含利息91866.14元),均确认为普通债权。福安公司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福安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尾款300738.50元中包括了《PHC管桩施工双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福安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债权本金300738.50元及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73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认可无异议。
福安公司为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债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交了:1.短信通知截屏图1份,用于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3日、25日、29日、2019年11月17日收到**公司委托的就其破产前实施摸底工作的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发送的申报债权方面的短信通知;2.情况说明及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各1份,用于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0日针对案涉工程款就明确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福安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本金300738.5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73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经本院核算,案涉债权的利息为143168元(300738.50元×724天/365天×24%)。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其尚未将项目的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双方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被告经法院受理破产后其管理人在2个月内未通知原告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与否的,视为合同已解除,无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六个月或是十八个月,其于2019年11月20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均未超过法定期限,并认为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来说,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十八个月,其自2019年11月20日起主张案涉优先受偿权亦应予保障。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价款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9月20日,原告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09415元,被告至2014年1月26日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8676.50元(约工程总价款的90%),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前,且原告亦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前,自应付工程款之日(2018年9月20日前)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计算六个月,故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截止为2019年3月19日。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3月19日前积极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怠于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即使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就其破产前实施摸底工作的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主张了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也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其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地基管桩施工及检测,并经验收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工程竣工资料等属于原告的附随义务或者从给付义务,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能对抗,故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自法院受理被告破产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管理人未通知其履行合同与否则视为解除合同,其于2019年11月20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43906.50元(本金300738.50元+利息14316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德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显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