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529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露,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上南街(富乐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7081X。
被告:***,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杨志敏,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午简称四川福安建设公司)、***、杨志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杨志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78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317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承包中江县南山镇中心学校教学楼等工程后,原告带领班组做劳务。2016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结算,确认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67817元。在抵扣原告应向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的车位款后,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17817元。起诉前,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杨志敏加入案涉债务,并就利息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后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仍未给付款项,经催收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因承建中江县南山镇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需要,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未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结算,由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山镇中心校工程款467817.00元。”2016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杨志敏、案外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确认,用原告尚欠案外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款150000元,抵扣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款150000元,四川福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17817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支付劳务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款31781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四川富乐房产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同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给付尚欠劳务款及利息,原告特此起诉。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就劳务款进行结算后,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约定由三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款317817元及资金利息,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劳务款317817元及资金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进行计算,该主张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后即2017年1月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案涉《支付劳务款协议书》约定该期限内的利息按“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同利息计算”,该约定不明确,该期限内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案涉协议未具体约定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案涉债权债务本存在于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后被告杨志敏、***通过与原告、被告四川福安建设公司的约定加入债务,应认定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317817元及资金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317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以317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志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00元,由被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