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仕友、向剑波及一审被告马树、***、***、***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22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街5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0076N。
法定代表人:潘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吉成,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仕友,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剑波,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一审被告:马树,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一审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
一审被告:***,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
一审被告:***(曾用名陈竞争),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向仕友、向剑波及一审被告马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川17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升建司申请再审称:1.恒升建司没有委托***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务合同。恒升建司与***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恒升建司没有委托***办理任何法律事务,更未委托其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务合同;2.被申请人在***的工地施工,恒升建司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与***订立劳务合同,恒升建司不知道也未参与,***个人作为实施施工人的工程与申请人之间仅是挂靠关系,***与一审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恒升建司并不知情,也未派公司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管理,被申请人在工地施工申请人根本不知道;3.***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务合同无效,恒升建司没有理由也没有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被申请人与***订立的劳务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对于损失,被申请人也有过错,将***与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强加给申请人承担是错误的;4.一审确认被申请人足以相信***取得了恒升建司的授权是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只是一个施工负责人,而***也不可能有公司公章,公司也不可能将公章交予***保管,被申请人在明知公章不是公司盖章还有足够理由相信***的行为是公司委托,是严重的枉法裁判;5.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使用假章,严重侵犯了恒升建司的合法权益,恒升建司已报案,且宣汉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并依法侦查追究***的刑事责任。依据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的刑事案件之后再行审理。本案一审不听取申请人意见直接作出判决是严重的程序错误。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9)川17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程序是否错误。案涉工程的劳务总包人系恒升建司,其在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是恒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了恒升建司的印章,结合***系劳务总承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足以使***有理由对***产生合理信赖。***仅是一般自然人,如要求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则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不论劳务分包合同上恒升建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均有理由相信***取得了恒升公司的授权,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为依据;二、恒升建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恒升建司提交了宣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和宣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但上述两份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恒升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恒升建司再审称不知道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只能说明恒升建司作为工程劳务总包人,在施工管理上存在疏忽,并不能否认恒升建司的责任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超
审判员 张垭兰
审判员 丁 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