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民初4697号
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3UME2XJ)。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东山村****。
经营者:许纪华,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0076N)。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潘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0.00元,减半收取计4790.00元,由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牛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