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潘晓华、李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007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兵,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琦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法定代表人:潘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吉成,四川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清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595057689F。
法定代表人:牟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二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崔吉成,四川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四川琦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琦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公司上诉人请求: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审查错误造成,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办理各种手续,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过错造成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认定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错误,通过贺霞转账给***的20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的资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利息;三、认定月息三分错误,合同约定利息是千分之十八,被上诉人口头主张的三分月息没有任何依据。
琦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恒升公司一致。
恒联公司辩称,200万元的账虽然不是从我公司直接转出,但是公司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之前借我方的贷款人的款,让第三方代为向***履行的,***在回执上也认可了的;担保合同我们认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1分8的月息,口头约定三分,实际也是履行了的,原审法院对***进行了询问,陈述了这一事实。
***、***无陈述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3.恒升公司、琦云公司对上述***、***在原告处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l月5日,原告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借字第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400万元的最高额循环贷款,借款用于琦云公司生产经营使用,支用有效期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固定月利率l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25%计算。同日,原告与琦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2017年借字第001号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琦云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分别在保证人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向原告提交了琦云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琦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由***主持,本次会议股东共4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如下:1.同意本公司向恒联公司申请最高额循环使用保证贷款400万元,具体内容见本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本公司共有股东4人,参加此次表决的有4名持有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对外借款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等。该决议加盖了琦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潘传忠私章、潘传忠签名捺印,股东潘传忠、甘露、钟娅、***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与琦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致。恒升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分别在保证人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同日,案外人贺霞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00万元至***农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栏载明:“代恒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贷”,***在该回单上批注“此款系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确认此款已收到”。同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00万元至***农业银行个人账户。
2017年1月11日、3月4日、4月6日、5月6日、6月7日、7月3日、8月3日、9月5日、9月25日、11月6日、12月6日、12月28日,2018年2月7日、4月1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经理陈昌华、员工王朝立(原告指定收款人)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4次(每次6万元);2017年2月26日(现金)、3月26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6日(现金)、8月26日、10月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30日,2018年1月28日、2月2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和支付现金共13次(每次3万元),2018年3月28日转款9万元,2018年5月19日转款5万元。***共向原告支付137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21日。
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上签名捺印。
同时查明,琦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出资比例31%。恒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出资比例23.7143%。
审理中,被告琦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股东会决议签名不真实,《最高额担保合同》不清楚,但不申请进行鉴定。
原告陈述如果确认担保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5日,被告***、***在200万元《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贺霞通过银行向***转款2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上载明用途为“代恒联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在回单批注了“此款系恒联公司发放的贷款。确认此款已收到”,与***陈述收到贺霞转款200万元一致,足以证明***已经收到贺霞代原告支付的借款20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贺霞转款200万元,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固定月利率l8‰,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25%。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与被告***在第一次审理中自认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一致,且与***分别按照每月6万元、3万元向原告支付十余期利息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借贷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利息137万元中,包含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47.58万元(100万元×30‰×15.86个月),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89.42万元(137万元-47.58万元),从借款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折抵支付利息期间为14个月27天(89.42万元÷200万元÷30‰),即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8年4月2日。
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效力及恒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原告系专业贷款公司,应当知晓公司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代表恒升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是恒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恒升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恒升公司公章,证明恒升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恒升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向***索取公司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并进行形式审查的事实,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被告恒升公司应对被告***、***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琦云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及琦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向原告提交的琦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向恒联公司申请最高额循环使用保证贷款400万元,具体内容见本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决议并非琦云公司就***、***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担保人的决议,原告与琦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对琦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琦云公司股东,其以琦云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亦属于关联担保,故同前述,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该担保合同无效,琦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琦云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证明琦云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琦云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和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琦云公司对被告***、***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上浮30%,***、***已支付借期内利息,且借款已逾期未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并未加重恒升公司、琦云公司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从2018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二、被告***、***返还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三、被告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四川琦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琦云公司、恒升公司在担保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已支付的借款利率认定为月30‰是否加重担保人责任;三、其中200万元借款是否为恒联公司自有资金,应否收取利息。
焦点一、琦云公司、恒升公司虽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但未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恒联公司没有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担保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担保亦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恒升公司、琦云公司对***、***不能清偿的本息债务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25%计算。从恒联公司举证来看,实际履行中借款人***、李祥按月利率30‰向恒联公司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认可按月利率30‰支付了利息。现借款已逾期未还,恒联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利率,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支付标准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2017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贺霞通过该行向***转款200万元,***备注“此款系达州市***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确认此款已收到。***2017.1.5号”。借款人***已明确表示贺霞的200万元转款系代恒联公司发放贷款,恒联公司已完全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至于该200万元款项是否是恒联公司自有资金,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出借义务的履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该款不属恒联公司自有资金不应支付利息的相关依据。故***、***应当履行该200万元的利息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琦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琦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66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