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依据水电四局自行统计的工程总量17885615.56元认定恒升公司工程总量不当。(一)恒升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错误,工程总量应当以恒升公司自审数据32653666.64元为准。(二)水电四局统计恒升公司自2018年5月23日至退场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结算及恒升公司认可,且无第三方机构对该工程量作出评估鉴定,二审法院采信水电四局提供的数据不当。(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竞争自认私刻恒升公司法人印章,并在与水电四局的结算清单及相应合同、工程量认定上加盖了该私刻印章,结算清单也并非陈竞争亲笔签名,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竞争,二审法院未追加陈竞争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恒升公司与陈竞争为挂靠关系,陈竞争个人完成案涉工程,恒升公司只是挂名为陈竞争签订了合同,水电四局向恒升公司转账1368万元,恒升公司已全额转账给陈竞争。三、水电四局要求恒升公司支付电费、罚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苏洼龙鱼类增值放流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效是水电四局的过错造成的,故水电四局上述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恒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恒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应当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恒升公司在原审期间除自制的《苏洼龙鱼类增殖放流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外未举示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而《结算清单》未经水电四局确认,恒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结算清单》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恒升公司在履行与水电四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均未对其在施工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其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苏洼龙工程项目部结算联签单》(以下简称《结算联签单》)载明,截止2018年5月22日恒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6888145.01元。2018年7月5日,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竞争及现场管理人员不辞而别,工地全面停工。水电四局根据项目部清算统计报表计算恒升公司自2018年5月23日至退场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为997470.5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恒升公司已完工程总量为17885615.56元具有事实依据。恒升公司仅以自制《结算清单》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恒升公司为主张原审法院关于恒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认定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结算清单》及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结算清单》系恒升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竞争私刻恒升公司公章,并在与水电四局的结算清单及相应合同、工程量认定上加盖了该私刻印章,不应以上述证据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原审业已查明,陈竞争系恒升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恒升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自述陈竞争以恒升公司名义与水电四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独立完成案涉工程,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电四局有理由相信陈竞争有权代表恒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竞争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伪造的恒升公司印章与水电四局进行结算和报量,但在该案中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并非案涉《结算联签单》,并不能充分证明《结算联签单》中恒升公司的印章为陈竞争伪造的印章,另外《结算联签单》不仅有恒升公司印章还有陈竞争签字确认,即便该印章系伪造,陈竞争的签字确认行为对恒升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恒升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陈竞争的签名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恒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恒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陈竞争为本案被告是否有误问题
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水电四局与恒升公司,陈竞争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法院未追加陈竞争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恒升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恒升公司与陈竞争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水电四局主张的电费、罚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水电四局主张的电费及罚款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虽然水电四局未举证证明系恒升公司原因导致其超付工程款,但恒升公司在水电四局起诉后仍拒不返还水电四局超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水电四局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认定恒升公司应当从2019年5月5日即水电四局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超付工程款8485207.1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