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22民初31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5日,住四川省***。
被告: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0076N,地址:四川省***。
被告:***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宁,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MA679RCB33,地址: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波,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1504709,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