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8执异8号
申请人(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匡光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来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来玉,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本院在执行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亩园公司)与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2014】3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因申请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合肥物质研究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1、仲裁期间,半亩园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张来玉享有6685万元的债权。2、案件仲裁、执行过程中,中科公司公章外借,所有相关文件均非中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执行和解协议系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协议。4、被申请人张来玉自认虚假仲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收条、证明、和解协议、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4】3号裁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执申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
被申请人张来玉称,其和半亩园公司的债务仅有2600万元,虚构了4000万元左右的债务。
半亩园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王冬兵称,仲裁和解时,双方已就实际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6685万元的债权债务系双方对账后确认所得,不存在虚构。
被申请人半亩园公司现委托代理人徐长春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自己对该笔债权债务纠纷事实不清楚。
本院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中科公司股东为张来玉和合肥物质研究院,张来玉占70%股份,合肥物质研究院占30%的股份。2014年1月12日,半亩园公司与张来玉、中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来玉截止协议签字之日向半亩园公司借款本金为7354万元,中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安庆仲裁委员会解决,且不受仲裁时效或时限限制。2014年1月25日,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半亩园公司与张来玉、中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张来玉与中科公司向半亩园公司偿还借款6685万元,半亩园公司对此款利息保留追诉权。同日,安庆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宜仲裁[2014]3号裁决书,裁决张来玉、中科公司偿还半亩园6685万元。2014年1月2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张来玉、中科公司欠半亩园借款6685万元以及由其承担的仲裁费22.235万元,合计6707.235万元,张来玉、中科公司同意以中科公司所拥有的医疗设备、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运输设备(含张来玉名下)、电子设备、办公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折价7745.58317万元(详见审计报告),将其中的69.03%份额抵偿给半亩园,计款5346.776062万元。张来玉、中科公司以物抵债后,尚欠半亩园1360.458938万元。二、本和解协议第一条所列财产按现状现场交付,半亩园已接收,自即日起半亩园对该财产享有69.03%所有权。三、张来玉、中科公司尚欠半亩园1360.458938万元由法院继续执行。四、本案执行费用由张来玉、中科公司承担。2014年3月1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述设备(部分)的使用方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发出《关于被执行人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仲裁纠纷系列执行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
2014年7月22日,张来玉、中科公司以半亩园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使安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2014年9月17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二特字第00001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两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该裁定书认为,因涉案的2014年1月12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不仅有张来玉的签名,尚有中科公司的签章,应当认定该两份协议均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仲裁庭庭审中,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出的债务债权确认协议、四张借条及银行往来凭证等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现两申请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何种何类证据,致债权数额确认错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两申请人的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015年9月,债权人曹才起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半亩园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立即归还借款。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判令半亩园公司偿还曹才借款1825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曹才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4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执字第009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半亩园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与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有的科研与医疗设备及配套设备。2016年3月27日,中科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中科公司的公章由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绍兴持有,故2014年1月25日,中科公司与半亩园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仲裁和解协议、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均不是中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科公司尚有另一股东合肥物质研究院,上述六份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法院撤销对案外人的科研与医疗设备及配套设备的拍卖行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与半亩园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虽未经公司股东合肥物质研究院同意,在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对外能够发生效力。本院依据和解协议内容,执行案外人财产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中科公司的异议。随后,中科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来玉、中科公司与半亩园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和解协议已经安庆仲裁委员会确认并作出仲裁裁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也已达成执行和解。张来玉作为中科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协议行为虽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但其行为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遂作出(2016)皖08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皖08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案外人合肥物质研究院以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但本案的申请人合肥物质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理由如下:
一、银行往来凭证与仲裁请求金额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张来玉自认虚构部分债务,但未对提交给仲裁庭的四张借条以及56份转账记录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仲裁请求金额系虚构债务。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中科公司公章外借问题。中科公司公章由谁掌控,决定权在中科公司。其自愿外借,就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相关文件的签署除公章外尚有张来玉本人签名。故不能据此认为相关文件非中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三、申请人提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因仲裁裁决在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在后,故与本院审查当事人是否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无关联。
四、对被申请人张来玉自认虚假仲裁的问题。因其系案件被执行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虚假仲裁的依据。
综上,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合肥物质研究院不予执行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4】3号裁决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江 艇
审判员 都红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