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

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与张美华、李明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475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董铺岛蜀山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68020。

法定代表人:匡光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奥,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晴,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6797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钢,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创新产业园****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169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诉被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同济堂公司),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奥、刘晴晴,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肥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肥中科公司款项6323036.72元及资金占用费388390.37元(2017年7月18日挪用的2.8亿资金,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还款时);2.判令被告***归还合肥中科公司款项1亿元(2018年1月18日挪用),支付合肥中科公司资金占用费6741095.89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还款时;3.判令被告***、***归还合肥中科公司款项1.8亿元(2018年2月7日挪用),支付合肥中科公司资金占用费11665479.45元。(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还款时);4.判令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对***、***的前述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湖北同济堂公司签署了《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湖北同济堂公司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建高新区肿瘤专科医院并成立合肥中科公司,其中原告持股30%,湖北同济堂公司持股70%。

2015年8月12日,湖北同济堂公司设立了合肥中科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湖北同济堂公司持股100%。2015年8月27日合肥中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由湖北同济堂公司将其持有合肥中科公司100%股权中的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股30%,湖北同济堂公司持股70%。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李伟、符谨武担任合肥中科公司董事,委派***担任董事长。原告委派王宏志、高昌庆担任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彭昌平担任合肥中科公司监事,原告委派林源担任合肥中科公司监事。2016年1月29日,合肥中科公司增资至3亿元。2015年8月21日合肥中科公司在徽商银行曙光路支行开设公司基本账户,账号为10×××12,湖北同济堂公司累计注入该基本账户股本性资金1.20764422亿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

2017年5月3日,合肥中科公司在徽商银行三里庵支行开设公司一般户,账号为:10×××86。2017年6月19日,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称君凯基金)募集了项目建设资金4.65亿元,该资金注入合肥中科公司在徽商银行开设的一般户。2017年6月20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君凯基金付款说明》,明确表示该资金系由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君凯基金代为注入的股本性资金。2017年7月18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的合肥中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也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向徽商银行出具业务委托书,以基建借款为由从合肥中科公司账户(徽商银行一般户)上两次共挪用2.8亿元至湖北同济堂公司账户。后湖北同济堂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归还资金及利息共计1.0250亿元,占用资金192天。2018年1月29日归还资金及利息共计1亿元,占用资金195天。2018年3月5日归还资金及利息共计7800万元,占用资金230天。

2018年1月18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的合肥中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也未经董事会同意,再次私自向徽商银行出具业务委托书,以基建借款为由从合肥中科公司账户(徽商银行一般户)上挪用1亿元至湖北同济堂公司账户,至今未归还,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占用资金518天。上述转款均由合肥中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向徽商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作为合肥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责,与公司大股东湖北同济堂公司串通,挪用公司资金,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2018年1月10日,合肥中科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开设公司一般户,账号为57×××26。后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君凯基金向该账户注入资金9.14亿元。2018年1月22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提请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同意合肥中科公司股权变更商榷函》。湖北同济堂公司在该函中明确表示为确保中科院合肥肿瘤医院高新院区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障建设资金足额到位,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旗下持股平台君凯基金筹集项目建设资金,并明确表示目前已完成了15亿资金的筹集工作并附出资证明。原告基于对湖北同济堂公司所做承诺的信任,认为湖北同济堂公司15亿元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同意湖北同济堂公司将股权变更至君凯基金名下。2018年2月2日,湖北同济堂公司退出公司,君凯基金持股70%,原告持股30%,君凯基金委派***、***、孙玉平担任公司董事,委派***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2月7日,合肥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合肥中科公司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也未经董事会同意从合肥中科公司账户(徽商银行一般户)上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挪用1.8亿元至湖北同济堂公司公司账户,至今未归还,占用资金498天。

原告知道***、***挪用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后,多次通过约谈、电话联系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后又于2018年9月26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函要求归还,湖北同济堂公司未予理睬,一直侵占公司资金不归还。2019年5月28日,原告发函至合肥中科公司监事林源,书面要求其履行监事职责,2019年5月29日林源书面表示拒绝。

2015年10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研究院签署共同建设合肥离子医学中心战略合作协议,合肥市政府支持合肥研究院建设三甲肿瘤研究医院。2016年8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签订《全面创新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三项:……共同推进……中科院合肥肿瘤医院……等省院重点合作项目建设。本案原被告合作项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的高度关注和大力支持推进的项目,三名被告的挪用资金行为严重侵犯了合肥中科公司的权利,同时也严重阻挠了本案重点项目的建设与推进,情节和性质极其恶劣。

综上所述,湖北同济堂公司在合肥中科公司持股期间,其委派的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多次擅自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账户资金。在将股权转让后,其委派的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擅自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资金,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和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认为公司财产依法受保护,在多次要求湖北同济堂公司归还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肥中科公司合法权益,保障高新区医院项目建设,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湖北同济堂公司辩称:

一、原告称***、***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账户资金至湖北同济堂公司账户,主张湖北同济堂公司对该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从合肥中科公司转入湖北同济堂公司账户的资金系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其借款,属于关联企业相互之间正常的相互资金支持行为,而非擅自挪用。

如原告诉状所述,湖北同济堂公司系合肥中科公司原股东,原告系合肥中科公司登记在册至今的股东,但原告所得合肥中科公司30%的股份未支付任何对价,原系湖北同济堂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期间附条件赠予给原告的,根据双方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将以合肥中科公司为合作项目公司,合作共建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转化医学临床研究平台(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肿瘤医院含质子肿瘤治疗中心)合肥高新区园区(即“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项目”)。而原告获得该股份的条件对价为:与合肥中科公司签署“中科院合肥肿瘤医院品牌为期40年的使用协议和该肿瘤医院现有三个院区为期40年的托管协议”。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未与合肥中科公司签署品牌使用协议、三个老院区托管经营协议。原告的股东资格都存在问题。合肥中科公司账上的全部资金(包括3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和12亿多元项目建设融资,因项目建设已支付部分资金,当前余额约10亿元左右)均为湖北同济堂公司出资或提供担保融得,原告作为合肥中科公司的股东既未出资,也未履行其获得合肥中科公司30%股权应履行的义务。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合肥中科公司拟建项目融资的15亿多元资金,除其中3亿元作为股东实缴出资为合肥中科公司所有外,其他12亿多元资金均为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其指定第三方暂时借给合肥中科公司,并由湖北同济堂公司支付相关资金利息。

如前所述,基于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书》,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工建设,保障项目资金充足,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其指定第三方在合肥中科公司是有股东出资3亿元的基础上,相继借款12亿多元给合肥中科公司。后因项目建设开工日期延后,合肥中科公司转回部分资金给湖北同济堂公司。在其诉状中,原告仅截取了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合肥中科公司部分往来转款情况,其中本案涉及相关资金往来包括合肥中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7日转给湖北同济堂公司的2.8亿元、1亿元、1.8亿元,及湖北同济堂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5日转回给合肥中科公司的1.025亿元、1亿元、0.78亿元。原告只字不提湖北同济堂公司借给合肥中科公司的12亿多元资金,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将上述部分资金往来产生的余额合计2.75亿元称为湖北同济堂公司对公司资金的挪用,显然与事实不符。

虽然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原告在前述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将来对合肥中科公司逐步增资,在肿瘤医院合肥高新区新院开工建设启动1年内完成不少于5亿元的股权性资本投资,在开工建设启动5年内累计完成不少于15亿的股权性资本投资,但在相关期限届满且合肥中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增资并办理工商登记之前,湖北同济堂公司无义务对合肥中科公司投资15亿元,除合肥中科公司当前注册资本3亿元的投入外,同济堂控股或其指定第三方支付给合肥中科公司的其他12亿元资金系湖北同济堂公司出借给合肥中科公司的借款。因此,湖北同济堂公司从合肥中科公司账户转借的资金系关联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支持行为,不存在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资金以及股东、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情形。

综上,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合肥中科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并未给合肥中科公司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相反地,是湖北同济堂公司在牺牲自身利益为合肥中科公司项目建设积极筹集资金。原告所述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不具备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湖北同济堂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湖北同济堂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二、本案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为不适格原告,其滥用股东权利,越过公司监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且责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原告以股东名义起诉之前,应先书面请求合肥中科公司两名监事起诉,两名监事均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仅向合肥中科公司其中一名监事林源发送了书面请求,未向合肥中科公司另一名监事黄锦星发送书面请求。合肥中科公司有两名监事,其中一名监事拒绝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代表另一名监事也会拒绝履行其职权;同时,原告起诉时,距离湖北同济堂公司最后一次借款已一年多,也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故原告滥用股东权利,越过公司监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资格,无权向湖北同济堂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起诉不仅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应该一案一诉,即一个法律关系(案由)形成一个诉讼,且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必须分开起诉。但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来,明显是针对至少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而且三个法律关系的被告均有所不同。而原告将其混为一谈合并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也应予以裁定驳回;退而言之,即便其部分起诉有理也应分案起诉或另案起诉。

四、正是在合肥中科公司资金大量闲置的情形下,湖北同济堂公司经原告同意向合肥中科公司借款,本案***和***的转款签字行为系完成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合肥中科公司借款而代公司履行的必要环节和手续,均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更非擅自挪用行为;前期借款湖北同济堂公司已归还,原告在事后一年多突然提起所谓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滥用诉权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湖北同济堂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将造成上市公司股价波动,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其起诉不仅属于滥诉,而且有试图寻求地方保护主义进行恶意诉讼(不排除企图鸠占鹊巢)之嫌,不仅其起诉应予驳回,还应赔偿湖北同济堂公司因此造成的巨大损失。湖北同济堂公司对此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

一、原告称***、***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账户资金至湖北同济堂公司账户,主张***对该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本案所涉借款非***的个人行为,原告所谓***从合肥中科公司转入湖北同济堂公司账户的资金系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其借款,属于关联企业相互之间正常的相互资金支持行为,***作为时任合肥中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向徽商银行出具业务委托书等行为,均只是在职权范围内代公司履行必要手续而已。原告所诉严重失实,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谓***及***挪用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情形。

二、本案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为不适格原告,其滥用股东权利,越过公司监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起诉不仅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应该一案一诉,即一个法律关系(案由)形成一个诉讼,且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必须分开起诉。但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来,明显是针对至少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而且三个法律关系的被告均有所不同。而原告将其混为一谈合并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也应予以裁定驳回;退而言之,即便其部分起诉有理也应分案起诉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和***答辩内容大体一致,本案不存在挪用资金的事实,案涉转款行为只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支持和借用关系,***也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湖北同济堂公司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证明:1.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作方式,明确了原告持有合肥中科公司30%股权,湖北同济堂公司持有合肥中科公司70%股权。合肥中科公司注册完成后3个月内,湖北同济堂公司注资3亿元对合肥中科公司增资,在合肥中科公司股本增资到15亿元之前,双方股权比例不变;2.湖北同济堂公司负有对合肥中科公司增资的义务,且湖北同济堂公司注入合肥中科公司账户的资金到达15亿元之前,均为湖北同济堂公司股权对价,属于合肥中科公司财产。

证据二,合肥中科公司工商登记(设立、变更)材料。证明:1.2015年8月27日合肥中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由湖北同济堂公司将其持有合肥中科公司100%股权中的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股30%,湖北同济堂公司持股70%。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李伟、符谨武担任合肥中科公司董事,委派***担任董事长。原告委派王宏志、高昌庆担任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彭昌平担任公司合肥中科公司监事,原告委派林源担任合肥中科公司监事;2.合肥中科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约定,公司对外投资、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要管理事项”和“重大决策内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董事会对“重要管理事项”和“重大决策内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80%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本案中,***、***多次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账户巨额资金,明显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

证据三,2017年6月20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君凯基金付款说明》。证明:1.湖北同济堂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前向合肥中科公司注入股本性资金1.21亿元;2.湖北同济堂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前向合肥中科公司注入股本性资金4.65亿元,该资金性质为股本金,属于合肥中科公司财产。

证据四,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三份)、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一份)、徽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1.2017年7月18日,***私自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账户资金2.8亿元。***向银行出具业务委托书,办理手续挪用资金,违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法定职责,湖北同济堂公司与***串通挪用公司资金,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8年1月18日,***私自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账户资金1亿元。***向银行出具业务委托书,办理手续挪用资金,违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法定职责,湖北同济堂公司与***串通挪用公司资金,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3.2018年2月7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又从合肥中科公司账户上挪用资金1.8亿元,其行为违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法定职责,湖北同济堂公司与***串通挪用公司资金,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关于提请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同意合肥中科公司股权变更商榷函》、《君凯基金与湖北同济堂关系说明》、《关于合肥中科公司股权变更的三方协议》、《中科院合肥肿瘤医院项目建设资金承诺函》。证明:1.湖北同济堂公司来函证明其通过君凯基金完成了15亿元资金的筹集工作,兑现了合作协议中注资义务,并将合肥中科公司的银行存款凭证附后。证明该15亿元资金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股本投入,属于合肥中科公司所有;2.三方协议证明原告基于湖北同济堂公司募集资金到位的事实,才同意湖北同济堂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君凯基金;3.湖北同济堂公司系君凯基金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合肥中科公司的公司利益。

证据六,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单查询截图。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9月26日向湖北同济堂公司发函要求归还其挪用的资金。

证据七,函告及回函。证明:1.原告已书面请求公司监事起诉公司大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2.公司监事拒绝起诉,原告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证据八,全面创新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作项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合肥市人民政府高度关注和大力支持推进的项目。

证据九,《关于君凯基金付款的说明》。证明:2017年6月16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君凯基金向原告出具该份说明证明“向合肥中科公司汇出投资款4.65亿元”,君凯基金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合肥中科公司转账4.65亿元,证明君凯基金向合肥中科公司转出款项为“投资款”而非被告声称的“借款”。

证据十,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合肥中科肿瘤医院项目办理项目贷款的商洽函》、《关于的复函》、【关于《关于的复函》的复函】、《关于强化合作加快项目建设的复函》、《关于强化合作加快项目建设的复函》、【关于《关于的复函》的进一步回复】。证明:湖北同济堂公司一直在向原告强调其将向合肥中科公司注入15亿元股本金,并未将15亿元割裂为3亿元股本金和12亿元借款,被告主张其中12亿元为其借给合肥中科公司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第一条只是对协议内容进行了转述,证明目的第二条不能成立,因为在协议书中对15亿元股本金有是有明确时间和条件约定的,并不是湖北同济堂公司注入合肥中科公司资金都属于所谓的对价或公司财产,我方证据将证明其中只有3亿元是股本金,另外12亿元是借款。如果原告补充的协议第5页提到的15亿元作为证明目的的话,三被告只能从中看出湖北同济堂公司对原告有公司增资到15亿元前保证原告持股权同比增长的承诺。且第七页恰恰对15亿元股本金作出了5年、15年的规划限制。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湖北同济堂公司融入的15亿元全部属于注册资本金或股本性投入,因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及工商登记确认等事实,湖北同济堂公司迄今只需到位3亿元注册资本金,其余12亿元系湖北同济堂公司帮助合资公司借入的建设资金。该组证据恰恰反证了以下三点:1.按照与原告《合作协议》的约定,湖北同济堂公司先行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设立“合资公司”后将30%的股权以1元的名义对价转让给原告,然后向第三人增资注册资本到3亿元,原告则应在湖北同济堂公司增资3亿元之后与第三人签署40年品牌使用协议和三家医院托管协议;事实上湖北同济堂公司早已完成了足额出资义务,而原告不仅对合资公司分文未投而且至今没有履行两个40年协议的签约义务。2.至于湖北同济堂公司承诺总计投入注册资本15亿元,《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项(项目建设)第2款(建设资金)中明文约定了明确的注资期限和条件,其中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3亿元之后的12亿元股本金分为两个阶段进行投入:“乙方承诺在肿瘤医院合肥高新区医院开工建设启动1年内完成对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性资本投入(医院迟至2018年12月20日才办理开工证,至今尚未正式开工),在开工建设启动5年内累计完成对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性资本投入。建设资金如有不足,由乙方提供无息借款或引入第三方投资来完成”。由此可见,湖北同济堂公司至今只需完成3亿元的注册资本增资义务且早已完成,湖北同济堂公司实际为合资公司融资借入的另外12亿元并非股本金而是合资公司项目建设资金。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容原告似是而非地混为一谈。合肥中科公司和君凯基金均为湖北同济堂公司绝对控股公司,合肥中科公司的所有资金都属于湖北同济堂公司直接注入或通过君凯基金融入并承担全部担保、利息归还和最终的还款义务,本案所涉资金往来均系同一集团下关联企业之间相互的资金支持与调配借用行为,且有借有还,丝毫无损合资公司利益,根本不属于所谓挪用或侵占,更谈不上挪用或侵占第三人股本金的问题。3.合肥中科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虽然规定公司对外投资、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要管理事项”和“重大决策内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通过,但合肥中科公司借款给湖北同济堂公司显然并不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和内容的范畴。更何况,因为属于同一集团下关联企业之间相互的资金支持与调配借用,湖北同济堂公司帮助合肥中科公司融入建设资金12亿元也未作出过任何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原告对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的对外出借资金事项要求作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显然不能成立。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违反公司章程挪用资金的行为,亦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7年6月16日完成对合肥中科公司的实缴出资后,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君凯基金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阐明湖北同济堂公司系君凯基金实际控制方,***为其实际控制人,湖北同济堂公司安排君凯基金代表其履行投资义务,向合肥中科公司汇出投资款4.65亿元,这里的投资款系工作人员措辞时较为模糊的一种表述,实质包括注册资本金1.785亿元左右和融入的项目建设借款2.865亿元左右。资金到位后,君凯基金又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关于新余市君凯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付款说明》,以供其向相关单位汇报使用,但该在后付款说明因工作人员措辞时一时疏忽表述为注入股本性资金4.65亿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湖北同济堂公司具体工作人员的措辞时的笔误。事实上,2017年6月19日合肥中科公司财务记账非常明确地表明其中1.785亿计为合资公司股本金、2.865亿左右记为其他应付款即借款,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总计3亿元。直到原告2019年6月起诉之前,长期以来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为这些都是按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的。该组证据反证了湖北同济堂公司已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君凯基金付款的方式,向合肥中科公司缴付部分出资并完成了3亿元实缴出资的义务。该证据与合肥中科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相印证,表明该4.65亿元中只有1.785亿左右为股本金,2.865亿左右为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君凯基金帮助合资公司融入的其他应付款即项目建设资金借款。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款项转出前都按照公司付款流程支付。合肥中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及***个人名章均由财务部保管,其中财务专用章由财务总监李静保管,个人名章由原告委派的财务人员姚鸿保管。本案所涉业务委托书由合肥中科公司加盖相关印章,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委派的总经理和出纳对此亦一清二楚,原告所谓对此毫不不知情、***擅自挪用合资公司资金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本不能成立。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三个函件说明,恰好说明湖北同济堂公司所说的15亿元并不都是股本金。资金筹集等到位都是合肥中科公司所需的建设资金到位,而不是双方合作协议书书开工5年、10年内远期股本的到位。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往来资金不属于挪用资金。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公司有两名监事,原告所证明的只是向其中一位监事发函,并没有向另外一名监事发函,故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的证据往来提到都是建设资金或筹集资金,没有提到股本金。原告所述的5亿元、10亿元措辞都是注入资金而不是注入资本金或股本投入,所以不能认定湖北同济堂公司融入的或投入的都是股本金,双方合同对15亿元股本金约定的6年后而不是2017年,只是证明履约的能力和诚意,且双方的商洽函都表明15亿元是项目资金。原告提出的最后一个回复函不是强调15亿元资金都是股本金。

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1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原告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该证据表明,原告获赠30%股权的对价是原告应于湖北同济堂公司完成增资后一周内与合肥中科公司签署为期40年的品牌使用协议和院区托管协议。现湖北同济堂公司已完成增资,但原告却至今未与合肥中科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其是否具有合肥中科公司股权值得商榷,更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其起诉应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已严重违约却反而无理起诉并冻结湖北同济堂公司银行帐号和所持上市公司巨额股权,引发股价重挫、股民投诉,湖北同济堂公司对此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证据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打印合肥中科公司基本工商信息。该证据表明,工商登记信息清楚显示,合肥中科公司有林源、黄锦星两位监事。证据1.3合肥中科公司监事黄锦星的证人证言。该证明表明,合肥中科公司另一名监事黄锦星未曾收到原告关于请其向三被告提起诉讼或对其所谓案涉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问题征求意见的要求。证据1.4因原告滥用诉权申请对湖北同济堂公司财产保全的股权司法冻结及司法划转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股权冻结公告。该证据表明,原告滥用诉权申请对湖北同济堂公司银行帐号和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冻结,造成股价动荡,严重损害湖北同济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义务,原告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其索赔的权利。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原告以股东名义起诉之前,应先书面请求合肥中科公司两名监事起诉,两名监事均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现原告仅向合肥中科公司其中一名监事林源发送了书面请求,从未向合肥中科公司另一名监事黄锦星提出过请求。合肥中科公司有两名监事,其中一名监事拒绝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代表另一名监事也会拒绝履行其职权;同时,原告起诉时,距离湖北同济堂公司最后一次借款已一年多,也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故原告滥用股东权利,越过公司监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资格,无权向湖北同济堂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已严重违约却反而无理兴讼并冻结作为上市公司的湖北同济堂公司的巨额资金引发股价重挫、股民投诉,湖北同济堂公司对此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证据2.1合肥中科公司营业执照。该证据表明,合肥中科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其注册资本为3亿元。证据2.2合肥中科公司收到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君凯基金15亿转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合肥中科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均明确记载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有8笔转账,均明确记为“实收资本(或股本)”。相关银行回单附言亦写明相关款项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金”或“中科院合肥肿瘤医院项目建筑工程设计描图费定金”等。君凯基金2017年6月19日向合肥中科公司转账“46500(万元)”,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注册资金到位”“178,485,578.14(元)”计入“实收资本(或股本)”,“超过注册资金部分”“286,514,421.86(元)”计入“其他应付款(新余君凯投资中心)”。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附言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君凯基金2018年2月6日向合肥中科公司转账“91400(万元)”,财务记账凭证中该笔款项记载为“收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投资款”计入“其他应付款/单位往来”。银行存款账户回单附言为“支付项目公司款”。该证据表明,湖北同济堂公司已于2017年6月19日累计实缴出资3亿元,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合肥中科公司融资入账的15亿余元资金除3亿元为实收资本(股本金)外其余12亿元实际均为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子公司新余市君凯基金(有限合伙)融资并属于借款而非全部属于合肥中科公司的股本金。证据2.3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原告2015年7月23日签的《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同证据1.1)。如证据1.1所述,2015年7月23日原告和湖北同济堂公司签署的《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合作方式)第(一)项(合资公司)第1款(公司成立)约定“甲方承诺合资公司在实施上述股权赠与和增资的对价为合资公司拥有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肿瘤医院品牌为期40年的使用权和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肿瘤医院现有三个院区,为期40年的托管权,并承诺在‘合资公司’完成增资(3亿元)后一周内,与合资公司签署品牌使用协议和肿瘤医院现有三个院区的托管协议”。第2款(增资扩股与股权比例)约定“合资公司在股本增资到15亿元人民币之前,确保甲方所持股权按同比增长,股权比例仍为30%;合资公司增资扩股超出15亿元人民币,则按比例进行股份稀释,并确保甲方的股权占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少于20%”。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项目建设)第2款(建设资金)约定“乙方承诺在肿瘤医院合肥高新区医院开工建设启动1年内完成对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性资本投入(目前医院尚未办理开工证,尚未正式开工),在开工建设启动5年内累计完成对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性资本投入。建设资金如有不足,由乙方提供无息借款或引入第三方投资来完成”。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产权归属)约定“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肿瘤医院的品牌和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肿瘤医院及其现有三个院区固定资产属于甲方所有;在合作期间,合资公司享有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肿瘤医院品牌的合法使用权且不需再另行支付费用”。据此,湖北同济堂公司和原告协议约定的15亿元股本金投入是分期分阶段进行的,而且是有条件的。湖北同济堂公司首批股本性资本金只是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约定的3亿元,并非15亿元一步到位;在原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按期与合资公司签署品牌使用协议和肿瘤医院现有三个院区的托管协议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湖北同济堂公司更无义务加速到位全部股本金,该证据表明,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合肥中科公司融资入账的15亿余元资金除3亿元为实收资本(股本金)外,其余12亿元实际均为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并代其履行与原告协议义务的子公司君凯基金融资借款,而非全部属于合肥中科公司的股本金。证据2.4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原告及君凯基金于2018年2月1日签署的《关于合肥中国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三方协议》。2018年2月1日,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原告及君凯基金签署《关于合肥中国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三方协议》,其中“鉴于”条款明确“丙方(君凯基金)为乙方(湖北同济堂公司)实际控制的子公司”,第三条约定:“乙方(湖北同济堂公司)为丙方履行《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股权变更后,如丙方未能处置到位的,由乙方补足出资。”该证据表明,湖北同济堂公司只是名义上不再是合肥中科公司股东,实际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君凯基金履行《协议书》相关义务,而且对原告承诺为君凯基金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合肥中科公司融资入账的15亿余元资金除3亿元为实收资本(股本金)外,其余12亿元实际均为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并代其履行与原告协议义务的子公司君凯基金融得的借款。证据2.5湖北同济堂公司与深圳前海君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凯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君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署的一揽子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湖北同济堂公司享有提前回购权,“回购价格为基金有限,合伙人在基金中的初始投资本金及基金存续期间内《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益”。第二条第1款约定:“对基金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对项目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所有行为、对项目公司进行股权处置、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回购基金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或基金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基金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等),乙方享有独立、排他地决策权,基金其他合伙人需无条件及时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在需合伙人大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的事项上按乙方书面的意思表示办理。除乙方外,基金的其他合伙人对基金有且仅有收益权,不得参与基金及项目公司的经营决策,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治理结构(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出乙方决定。”第四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在不侵占基金投资于项目公司资金的前提下,乙方(湖北同济堂公司)有权对资金进行合理调配,基金其他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乙方行使上述权利”,这进一步印证湖北同济堂公司有权对资金进行包括借出周转在内的合理调配。该证据进一步表明,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君凯基金的实际控制人,湖北同济堂公司协调设立君凯基金的目的就是更方便开展对外融资和借款,君凯基金对合肥中科公司借款12亿元属于湖北同济堂公司作为其实际控制人指示进行的内部资金调配行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湖北同济堂公司有权对融借资金进行包括借出周转在内的合理调配。证据2.6《东莞银行资金封闭监管协议》(协议编号:Y2018M01-HFZL-006)与存款凭证。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合肥中科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将湖北同济堂公司指示君凯基金对合肥中科公司的10亿元投资款存入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合肥中科公司)承诺如下:1、乙方及其他机构通过君凯基金对甲方的投资款项,仅用于对标的公司的股权债权等方式的投资,不得其他用途。”第二条第(八)项约定“在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新院区项目取得四证之前,乙方投资于甲方的10亿元投资款不得对外支付。”该证据表明,2018年1月17日经湖北同济堂公司同意,就其借给合肥中科公司的10亿资金设立监管账户,专款专用。本案所涉资金转出均系湖北同济堂公司同意设立监管账户之前,湖北同济堂公司有权自由支配相关款项。这表明,本案三被告根本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意图,且客观亦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无论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还是合肥中科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均明确其注册资本为3亿元,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合肥中科公司融资入账的15亿元资金除3亿元为股本金外其余12亿元实际均为对合肥中科公司的借款。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君凯基金的实际控制人,湖北同济堂公司协调设立君凯基金的目的就是更方便开展对外融资和借款,湖北同济堂公司只是名义上不再是合肥中科公司股东,实际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君凯基金履行《协议书》相关义务,而且对原告承诺为君凯基金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君凯基金对合肥中科公司借款12亿元属于湖北同济堂公司作为其实际控制人指示进行的内部资金合理调配、相互进行资金支持的借款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据3.1合肥中科公司关于案涉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合肥中科公司历次借款还款的银行往来的财务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7月18日徽商银行的记账凭证显示合肥中科公司分两笔给湖北同济堂公司借款2.8亿元,与该两笔借款对应的合肥中科公司第0006号财务记账凭证载明“借款给同济堂控股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单位往来【客商:湖北同济堂公司】”。2018年1月31日给湖北同济堂公司借款1亿元,与该借款对应的合肥中科公司第0022号财务记账凭证载明“借款给同济堂控股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单位往来【客商:湖北同济堂公司】”。2018年1月26日徽商银行支付系统凭证转款凭证载明湖北同济堂公司分0.53亿元、0.495亿元两笔向合肥中科公司转款1.025亿元,与该两笔还款对应的合肥中科公司第0023号财务记账凭证载明“收到同济堂控股公司还款”,计入“现金流量项目: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其他应收款/单位往来【客商:湖北同济堂公司】”。2018年1月29日,徽商银行支付系统凭证载明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合肥中科公司转款1亿元,对应的合肥中科公司第0026号财务记账凭证载明“收到同济堂控股公司还款”,计入“其他应收款/单位往来【客商:湖北同济堂公司】”。2018年2月7日徽商银行支付系统凭证客户回执显示合肥中科公司给湖北同济堂公司借款1.8亿元,与之对应的合肥中科公司第0011号财务记账凭证载明“转款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单位往来【客商:湖北同济堂公司】”。2018年3月30日徽商银行支付系统凭证显示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合肥中科公司还款0.78亿元,与之对应的合肥中科公司第0005号财务记账凭证载明“收同济堂控股公司转款”,计入“现金流量项目: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其他应收款/单位往来【客商:湖北同济堂公司】”。该证据表明,案涉款项有借有还,属于湖北同济堂公司对其通过子公司君凯基金融资关联公司相互资金支持的借款行为,并有清楚的财务记载,湖北同济堂公司根本不存在侵占公司利益的主观意图,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三被告挪用资金的情形。证据3.2合肥中科公司2015年8月《章程》及2018年1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该证据表明:合肥中科公司2015年8月《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总经理1名,对董事会负责。总经理由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提名,董事会聘任。”2018年1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仍规定:“公司设总经理1名,对董事会负责。总经理由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提名,董事会聘任。”该证据与证据3.5共同证明合肥中科公司总经理王宏志系由原告选任人员,负责资金转出的出纳也为原告委派人员姚鸿,这足以证明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合肥中科公司因关联企业关系相互支持而发生的资金借款往来,原告一直都是知情的。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基于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书》,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工建设,保障项目资金充足,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其指定第三方在合肥中科公司时有股东出资3亿元的基础上,相继借款12亿多元给合肥中科公司。后因项目建设开工日期延后,合肥中科公司转借回部分资金给湖北同济堂公司。在其诉状中,原告仅截取了湖北同济堂公司与合肥中科公司部分往来转款情况,其中本案涉及相关资金往来包括合肥中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7日转给湖北同济堂公司的2.8亿元、1亿元、1.8亿元,及湖北同济堂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5日转回给合肥中科公司的1.025亿元、1亿元、0.78亿元。原告只字不提湖北同济堂公司借给合肥中科公司的12亿多元资金,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将上述部分资金往来产生的余额合计2.75亿元称为湖北同济堂公司对公司资金的挪用,显然与事实不符。

补充证据1,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合肥中科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该组证据表明,虽然原告与湖北同济堂公司2015年7月23日所签《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共同合作建设合肥中科公司的各个方面做了较为全面的约定,但因设立公司并开展合作医院项目建设都是复杂重大事项,事前的约定很难面面俱到,合作协议在实际执行中会因时因事制宜作出相应调整,如协议约定由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原告赠予30%股份,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就只能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协议原来约定由湖北同济堂公司和原告一致作为股东经营合资公司,但为合资公司融资和发展方便双方又一致同意由君凯基金代替湖北同济堂公司成为股东;协议原来约定合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和执行总经理,但为方便公司管理股东双方一致同意实际上只设了两名监事,并且没有设执行总经理。与此类似,因合资项目建设进展缓慢,双方对股东各自的出资时间也采取了实事求是的态度,时间上有所顺延。

补充证据2,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双方2015年12月21日做出的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同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以及合肥中科公司股东双方2015年12月22日做出的2015年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同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该证据表明,1、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后,股东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就湖北同济堂公司注册资本三亿元出资事宜做出第四次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3亿元人民币。由股东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公司增至2.99亿元人民币。增资后,股东持股比例变为:同济堂出资2.997亿元,占比99.9%,原告出资0.003亿元,占比0.1%。2.同意就此修改《公司章程》。”而与之配套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第十条的出资方式修改为同济堂公司以货币出资2997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9.9%,实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0年12月21日前;中科院合肥研究院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0.1%,实缴出资时间仍为2015年8月27日。次日,股东双方进一步做出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同济堂公司出资21000万元人民币,占比70%;原告出资9000万元,占比30%,实缴出资时间均变更为2020年12月21日前。2、股东双方和合资公司以两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实质变更了《协议书》原关于湖北同济堂公司出资3亿元注册资本的时间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了湖北同济堂公司出资3亿元的时间。湖北同济堂公司为第三人融资入账的15亿元资金除3亿元为股本金外,其余12亿元实际均为对外借款的项目建设资金。湖北同济堂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规定的时间内足额出资了3亿元,不存在违约情形。

补充证据3,湖北同济堂公司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的复函>的复函》。该证据第二条述明:“为了向贵院证明我司履约的诚意和能力,在此做如下承诺:(1)保证在2017年6月30日前注入资金总额达到5亿元;(2)保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注入资金,总额达到10亿元;(3)保证集中全力保障项目建设后续资金需求。”此处所用措辞为注入资金,而绝非原告似是而非曲解的注册资金,而且承诺时间为2017年6月和12月,显然与双方合作协议规定的开工后1年内和开工后5年内才注入5亿和15亿的资本金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这里所称的注入资金恰好是指项目建设资金,事实上湖北同济堂公司也履行了这一承诺。该证据再一次反证,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其控制的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入的15亿资金并非全属股本金,除按协议约定并经工商登记确认为注册资本的3亿元之外的其余12亿元均系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合资公司(新院区)项目建设融得的建设资金。同时该复函第四条述明:“我司与贵院签订合作协议至今虽已有近两年的时间。虽然项目团队做了大量工作,但项目推进的艰难程度比预想的还要大得多,目前由高新区承担的土地平整还没有启动,项目开工所需办理的“四证”,目前仅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到位,致使本项目至今未能开工。”表明,因原告未能按时办理“四证”导致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导致湖北同济堂公司融得资金大量闲置,湖北同济堂公司为此长期承担高额融资利息等相关费用,向第三人借出部分款项用于资金周转纯属为减少资金占用损失的合情合理之举,而丝毫无损于合资公司的利益。

补充证据4,2018年1月22日湖北同济堂公司与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的《中科院合肥肿瘤医院项目建设资金承诺函》。该证据第二条述明:“15亿元资金到位后,项目建设资金如有不足,可采取如下措施:1、由君凯基金提供无息借款,同济堂控股无条件提供担保。2、继续对合资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或引进第三方投资者,合资公司增资扩股超出15亿元人民币,各方股权按比例进行股份稀释,并确保贵院占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少于20%。”表明案涉15亿余元资金为项目建设资金,其中只有3亿元为股本金而非原告所谓全部都是“股本金”,在融到15亿元建设资金之后,双方还要“继续对合资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或引进第三方投资者”,且直到“合资公司增资扩股超出15亿元人民币后,各方股权才按比例进行股份稀释,并确保贵院占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少于20%”。这一承诺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也是一致的,表明在3亿股本金基础上继续增资扩股是远期行为。在不影响《合作协议书》履行及工程建设的情况下湖北同济堂公司和其他融资方有权随时要求合资公司返还3亿股本金之外的12亿融资借款。

补充证据5,2019年6月17日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6月17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的回函》及顺丰快递电子存根。2016年6月8日,原告以所谓湖北同济堂公司员工挪用公司资金等为由,向另一股东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发函要求终止合作。君凯基金向其回函,明确表明:“本单位已依照相关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本单位不同意终止合作。请贵院尽快履行相关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否则本单位将追究贵院的违约责任。”并述明:①“本单位履行了赠与股权出资,投入建设资金等合作主要义务,但贵院至今尚未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贵院应当履行的,包括与合肥中科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和托管协议等在内的主要义务。请贵院在收到本函后尽快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与中科公司签署品牌使用协议,托管协议等义务,否则贵院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项目开工建设启动一年期满前,除3亿元对中科公司的实缴出资外,本单位存入共管账户的资金,在不违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不影响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的情况下,本单位有权随时要求中科公司返还本单位临时性多存入的资金。”③“鉴于前述各院的违约行为,本单位保留追究贵院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函告贵院,请各院尽快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否则本单位有权要求贵院赔偿,因贵院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本单位造成的损失。”该证据表明,因原告一直未履行签署40年品牌使用协议和医院托管协议等相关义务,君凯基金在回函中指出其违约并声明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其指定的子公司君凯基金转入合肥中科公司款项中仅3亿元为股本金,其余款项均为临时性项目建设经费借款,在不违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不影响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的情况下,作为融资方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君凯基金有权随时要求合肥中科公司返还。

补充证据6,第三人合肥中科公司迟至2018年12月20日才取得的案涉合作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证)。该证据表明,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其安排其控制的君凯基金于2017年6月已向合肥中科公司投入5亿余元(含3亿元注册资本,2亿余元融资借款),拟准备用于合作项目新院区的建设。但由于原告迟迟未能配合合资公司办理下来施工许可证,导致巨额融资借款长期处于闲置状态。鉴于工程开工时间无法确定,而湖北同济堂公司因此长期承担融资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提高资金利用率,在新园区建设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湖北同济堂公司向第三人将其融得的部分闲置款项转借用于资金周转,并未损害合肥中科公司利益。且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缴费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所载“合同造价”为“80088.88万元”,而经湖北同济堂公司同意,在合肥中科公司与君凯基金在东莞银行开设的共管账户中还有10亿元,专款用于新院区建设,故不存在原告所谓因被告转款导致资金不足,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问题;相反该证据反证了因为迟迟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如期开工建设,并导致大量资金闲置和利息负担,给湖北同济堂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合作协议原来约定的湖北同济堂公司在开工后1年内到位注册资金总计5亿元在开工后5年内到位注册资金总计15亿元的时间和条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张湖北同济堂公司除3亿注册资本金之外已为合资公司融得的12亿元亦属注册资本纯属无理。

补充证据7,2017年6月29日、8月2日及2019年5月10日“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销单”。2019年5月10日合肥中科公司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余款”的报销单“会计主管”处有“李静”签名,证明李静为合肥中科公司会计主管(财务总监)。支付“加油费”、“物业费”及“岩土公司工程款余款”的三张报销单“出纳”处都有“姚鸿”的签名,表明其为合肥中科公司出纳,公司每笔款项的支付都由其签批支付。

原告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肥中科公司设立之后,湖北同济堂公司将所持股份的30%赠予原告,并且工商登记已经变更完成,原告享有合肥中科公司30%股权,至于原告是否完成出资不在本案范围,更不是被告挪用合肥中科公司资金理由。而且能够证明湖北同济堂公司负有对合肥中科公司增资的义务,且湖北同济堂公司注入合肥中科公司账户的资金到达15亿元之前,均为湖北同济堂公司应当注资的义务,属于合肥中科公司财产。且根据协议约定,3亿元注资应当在合肥中科公司成立后的3个月内完成3亿元注资,合肥中科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成立,湖北同济堂公司直至2017年6月19日才完成注资,并且后续存在一系列损害公司的行为。1.2三性无异议,需要强调的是,合肥中科公司共有两位监事,由原告和湖北同济堂公司各指派一位,林源是由原告指派的,另一位监事黄锦星是由湖北同济堂公司指派的。1.3三性有异议,如前所述,黄锦星是由湖北同济堂公司指派的,原告不可能请求黄锦星起诉湖北同济堂公司,在湖北同济堂公司已经出现严重侵害合肥中科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况下,黄锦星的证言证明其不履行监事职责,与湖北同济堂公司一起损害合肥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1.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同济堂公司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价的波动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关系。根据st同济堂的公告查封湖北同济堂公司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有三家公司,且查封金额都是数亿元。

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意见: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函告监事林源要求其履行监事职责起诉湖北同济堂公司要求返还公司账户资金,监事林源于2019年5月29日明确表示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肥中科公司的两名监事中的一名明确表示拒绝后,两名监事无法就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无法行使监事职责,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合肥中科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次诉讼,有法可依。此外,黄锦星为被告方委派的人员,要求其提起诉讼并无任何意义。

第二组证据:2.1合肥中科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营业执照未变更注册资本金额,但是双方的协议及来往函件,可以明确确定俊凯基金投入的金额就是注册资本金。2.2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记载的会计科目表述内容有异议。但对记载内容实际所有的资金都是科目摘要载明注册资本金。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肥中科公司记账凭证的备注与湖北同济堂公司以及君凯基金的银行转账凭证的备注一致,并且会计凭证的记账人员为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的人员,恰恰证明湖北同济堂公司以及其控股的君凯基金向合肥中科公司转账的性质为注册股本金而非借款。其中2016年12月23日的转账65万与10万两笔款项是合肥中科公司向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湖北同济堂公司以及君凯基金共计向合肥中科公司注入股本金149976.4422万元,君凯基金尚欠缴注册资金23.5578万元,湖北同济堂公司应当对该笔欠缴注册资金承担补足责任。2.3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如前,再补充一点,“在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5亿元的股权性资本注入,开工5年内完成15亿元股权性资本的注入”,本案中,合作的肿瘤医院项目已经取得四证,已经达到开工建设的条件,因此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其控股的君凯基金向合肥中科公司注入资金15亿元的注册资本金。后期由于三被告将资金挪用,资金短缺直接导致肿瘤医院项目停滞。2.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一直承认湖北同济堂公司以及其控股的君凯基金的股东地位,但是2018年2月1日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湖北同济堂公司对合肥中科公司完成15亿元的出资并将70%股权变更到君凯基金名下,而股权变更已于2018年2月2日完成,2018年2月6日合肥中科公司通过君凯基金向合肥中科公司出资9.14亿元,也是基于对15亿元的补足,并非被告所称的借款。此外,原告以及合肥中科公司从未对注入的15亿元资金的性质认定为借款,更没有就借款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2.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15亿元中的12亿元资金是借款,同时证明湖北同济堂公司为君凯基金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2月7日挪用1.8亿是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侵害合肥中科公司利益。2.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该《监管协议》中第二条第八项明确约定“乙方(君凯基金)投资于甲方(合肥中科公司)的投资款不得对外支付”,此时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君凯基金向合肥中科公司注资还未达到10亿元,更无从谈起在2017年7月18日向湖北同济堂公司转款2.8亿元,以及在2018年1月18日向合肥中科公司转账1亿元。设立监管账户的目的是东莞银行为了资金安全,合肥中科公司的资金任何人无权挪用是法律对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与是否设立监管账户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湖北同济堂公司及其控股的君凯基金转入合肥中科公司15亿元资金属于股本金,是合肥中科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将其私自挪用。

第三组证据:3.1对于转账凭证和会计凭证本身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记载的款项性质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所有款项都是三被告私自挪用和操作转账的,并非是合肥中科公司意志的借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三被告私自挪用,严重损害了合肥中科公司的利益,原告不知情更不会同意。3.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同济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关于姚鸿任职文件,此外即使按照湖北同济堂公司主张姚鸿是出纳,出纳人员依据法定代表人签字、财务主管的审批等手续进行工作,不能得出原告知晓相关资金的进出,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都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80%通过,湖北同济堂公司主张的借款并未通过任何会议进行表决。

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无论是被告委派的会计人员做的会计凭证还是转账凭证,都可以证明湖北同济堂公司以及君凯基金注入的15亿元资金为股本金,被告在没有经过合肥中科公司的占有30%股权的另一股东的同意就私自将合肥中科公司账户中的5.6亿元资金擅自挪用,即使由三名被告自己委派的财务人员将其中部分款项备注为借款与还款,也无法掩盖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此外,肿瘤医院项目延期的原因就是被告擅自将合肥中科公司的资金挪用,导致项目资金短缺不得已延期,延期更无法成为被告挪用资金的理由。

对补充证据1,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湖北同济堂公司就出资时间已经在合作协议中做出了明确约定,并为做出任何的变更约定的顺延。

对补充证据2,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并未就3亿元以外的12亿元约定为借款,也未对出资时间做出任何的变更。

对补充证据3,对三性没有异议,首先要说明的是,在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被告方已经承认为了减少自身损失而将资金挪用,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此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表述为“注入资金总额达到5亿元……10亿元”其中包含了注册资本金3亿元,由此可知,其余的12亿元的性质与3亿元的性质是一致的,均为注册资本金;并且目前该项目的四证已经取得,是由于被告将资金挪用导致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建设,该项目四证不全也不是被告方挪用资金的理由。

对补充证据4,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注入资本金虽然是远期行为,但是湖北同济堂公司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提前注入资本金,提前注入的行为并不能否认资本金的性质。被告方对挪用资金的性质到底是返还12亿元,还是从第三人出借款一直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被告方无论是要求第三人返还12亿元,还是从第三人处借款均是私自行为,没有得到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事实上,被告方挪用资金行为原告是不知情更不会同意的。根据承诺函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超过15亿元之后进行股权稀释,而同济堂公司和君凯基金总计投入的第三人公司的资金刚好达15亿元(直至开庭时原被告才发现双方错误以为刚好达到15亿元,实际无限接近)。

对补充证据5,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君凯基金存入的12亿元的性质在12亿元进入第三人公司账户时就已明确,并不是被告方为了挪用资金私自可以篡改的。《回函》中“至于合肥中科公司借款给同济堂投资事宜,属于中科医学内部的经营事项,中科公司按照内部流程及规定处理即可”说明了君凯基金以及被告三对挪用资金事项以及应当履行相应的转款手续是明知的。根据君凯基金的回函能够确定,第三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由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保管,均由三被告实际控制。不仅如此,根据被告举证的原告发给君凯中心函件的第三条,三被告为挪用资金还私刻印章。

对补充证据6,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一直为项目建设的进展而努力并最终取得了四证,在取得四证之前,第三人公司账户资金是为了项目建设做准备的,这并不能成为被告方挪用资金的理由,并且项目搁置是由于被告方的挪用资金导致的,君凯基金注入资本金的条件早已成就并且已经实际注入资本金。

对补充证据7,对三性没有异议,姚鸿是第三人招聘的人员,跟原告无关,更不是原告委派的,其签字是工作职责,不是被告方挪用资金的理由,也证明不了被告方挪用资金履行了相应的手续。2019年5月10日报销单最右下角签字是***签字,说明财务凭证是被告方来签字并决定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乙方)签署了《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湖北同济堂公司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建高新区肿瘤专科医院并成立合肥中科公司,其中原告持股30%,湖北同济堂公司持股70%。合作协议约定在合资公司注册完成后三个月内,乙方将注入人民币3亿元对合资公司进行增资,乙方承诺在增资完成后甲乙双方所持股份比例仍保持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作为对价,甲方承诺:合资公司拥有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品牌为期40年的使用权和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现有三个院区为期40年的托管权。另约定合资公司在股本增资到15亿元人民币之前,确保甲方所持股权按同比例增长,股权比例仍为30%。合资公司增资扩股超出15亿元人民币,则按比例进行股份稀释,并确保甲方的股权占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少于20%。关于合资公司的管理,合作协议还对成立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营架构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对合资公司的“重要管理事项”和“重大决策内容”决策程序,合作协议约定投票必须超过80%方可实施。关于建设资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肿瘤医院合肥高新区院区开工建设启动一年内完成对合资公司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性资本投入;在开工建设启动五年内累计完成对合资公司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资金的股权性资本投入;建设资金如有不足,由乙方提供无息借款或引入第三方投资来完成。

合作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12日,湖北同济堂公司设立了独资合肥中科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湖北同济堂公司持股100%。2015年8月27日合肥中科公司召开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由湖北同济堂公司将其持有合肥中科公司100%股权中的30%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原告,原告持股30%,湖北同济堂公司持股70%。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李伟、符谨武担任合肥中科公司董事,委派***担任董事长。原告委派王宏志、高昌庆担任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湖北同济堂公司委派彭昌平担任合肥中科公司监事,原告委派林源担任合肥中科公司监事。2015年8月21日,合肥中科公司在徽商银行曙光路支行开设公司基本账户,账号为10×××12,湖北同济堂公司累计注入该基本账户股本性资金1.20764422亿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

2017年5月3日,合肥中科公司在徽商银行三里庵支行开设公司一般户,账号为:10×××86。2017年6月19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实际控制的君凯基金向原告在徽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10×××86注入资金4.65亿元。2017年6月20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君凯基金付款说明》明确表示:2017年6月19日其通过君凯基金代为注入股本性资金4.65亿元是对合资公司进行增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股本性质增资到15亿元前,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仍保持为原告占30%,湖北同济堂公司占70%。该付款说明也得到了君凯基金的盖章确认。

2017年7月18日,被告***未经股东会同意,也未经董事会同意,从合肥中科公司账户上两次共转款2.8亿元至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账户,后湖北同济堂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归还资金及利息共计1.0250亿元,占用资金192天。2018年1月29日归还资金及利息共计1亿元,占用资金195天。2018年3月5日归还资金及利息共计7800万元,占用资金230天。2018年1月18日,被告***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再次从合肥中科公司账户上转款1亿元至湖北同济堂公司账户,至今未归还,截至2019年6月20日占用资金518天,上述转款均由被告***向徽商银行办理付款手续。2018年2月7日,合肥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合肥中科公司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也未经董事会同意从合肥中科公司账户(徽商银行一般户)上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将1.8亿元转至湖北同济堂公司公司账户,至今未归还,截至2019年6月20日占用资金498天。

2018年1月10日,合肥中科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开设公司一般户,账号为57×××26。后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君凯基金向该账户注入资金9.14亿元。2018年1月22日,湖北同济堂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提请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同意合肥中科公司股权变更商榷函》。湖北同济堂公司在该函中明确表示为确保中科院合肥肿瘤医院高新院区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障建设资金足额到位,湖北同济堂公司通过旗下持股平台君凯基金筹集项目建设资金,并明确表示目前已完成了15亿资金的筹集工作并附出资证明。要求将其持有的70%股份变更至君凯基金名下。2018年2月2日,湖北同济堂公司退出公司,君凯基金持股70%,原告持股30%,君凯基金委派***、***、孙玉平担任公司董事,委派***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知道***、***挪用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后,于2018年9月26日委托律师向湖北同济堂公司发函要求归还2.8亿元款项。2019年5月28日,原告发函至合肥中科公司监事林源,书面要求其履行监事职责,2019年5月29日林源书面表示拒绝。

另查明:2015年10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共同建设“合肥离子”医学中心战略合作协议,合肥市政府支持合肥研究院建设三甲肿瘤研究医院。2016年8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签订《全面创新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三项:……共同推进……中科院合肥肿瘤医院……等省院重点合作项目建设。

再查明,《合肥中科公司章程》第19条、第27条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公司“重要管理事项”和“重大决策内容”的决议定必须经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董事表决通过,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湖北同济堂公司是否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现就以上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合肥中科公司未设监事会,现有监事两人,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9年5月28日发函至合肥中科公司监事林源,书面要求其履行监事职责,林源于2019年5月29日回函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监事职责,鉴于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并未规定在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在所有监事都拒绝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已向合肥中科公司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书面请求并被拒绝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仅向合肥中科公司其中一名监事林源发送了书面请求,而未向另一名监事黄锦星发送书面请求并得到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就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案涉15亿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湖北同济堂公司签署的《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合资公司在股本增资到15亿元人民币之前,确保原告所持股权按同比例增长,股权比例仍为30%;合资公司增资扩股超出15亿元人民币,则按比例进行股份稀释,并确保原告的股权占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少于20%。基于以上约定并结合湖北同济堂公司《关于君凯基金付款说明》中有关“2017年6月19日,其通过君凯基金代为注入股本性资金4.65亿元是对合资公司进行增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股本性质增资到15亿元前,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仍保持为原告占30%,湖北同济堂公司占70%”的相关内容,以及湖北同济堂公司《关于提请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同意合肥中科公司股权变更商榷函》、《三方协议》(草案)的有关表述可以看出,无论是资金数额以及相应的支付时间均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对其履行股权投资义务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该15亿元资金系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性投资。其次,关于三被告行为是否损害了合肥中科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发生的纠纷,二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发生的纠纷。结合本案,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在接受款项时作为合肥中科公司的股东,被告***和***作为合肥中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务、行使相应的权利。根据合肥中科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该转款行为应当属于“重要管理事项”和“重大决策内容”,应经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董事表决通过。退一步说,即使如被告所主张的“该15亿款项中有12亿并非股权性投资,其转款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支持和借贷行为”,但作为合肥中科公司的资产,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其向湖北同济堂公司支付5.6亿元款项也应当经过合肥中科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和***以及湖北同济堂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经过了公司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擅自向湖北同济堂公司转款合计5.6亿元的行为,不仅违反《共建转化医学临床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书》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公司“重要管理事项”和“重大决策内容”的决定必须经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董事表决通过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湖北同济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转款项均为借款并非擅自挪用,是关联企业的资金支持行为,被告***、***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湖北同济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之所以引发本次诉讼,是因为被告湖北同济堂公司在担任合肥中科公司股东以及被告***、***在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滥用股东和高管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虽然四笔款项系不同时期由不同人转出,但均基于同一类事实和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合作协议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6323036.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88390.37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此后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1、以632303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以632303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1亿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741095.89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此后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1、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1.8亿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1665479.45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此后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1、以1.8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以1.8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被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390元,由被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光红

书记员徐光红(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