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

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10194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董铺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68020。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房屋租金31500元(租金暂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房屋交还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39.68元(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年利率15.4%,暂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租金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将原告所属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庵“梅山公寓”沿南一环4#楼一层109室(分割部分)租赁给被告,作为商业经营用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租金为3500元/月,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先支付后使用。双方还对押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用作经营花店。被告于2020年6月2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拖欠2020年第3、4季度和2021年第1季度(2020年6月2日-2021年3月1日)租金共3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20年的3月,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但受疫情影响,原告应减免我半年租金,所以应当算我的租金支付到了9月份,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除非原告对我的损失进行补偿,我才同意解除合同;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不交房租是因为原告欺骗、威胁、恐吓我,我找原告协商,原告不理我,所以我不想交房租。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的行为造成我精神分裂、家庭破裂,所以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原告要兑现对我的承诺,原告答应我,如果我从102商铺搬出来后,如旁边有空余的一样大小的商铺就租给我,但是原告一直未履行。如果要继续承租,我也要租原告承诺给我的商铺,而不是现在的商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位于蜀山区肥西路79号梅山公寓4-商109/4-商上房屋(皖(2020)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2号)为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所有。2019年12月2日,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与***签订了《“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约定由***承租上述房屋,租期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合同开始给予装修补贴5000元,从第一季度租金中扣减),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金为3500元每月,按每季度支付租金一次,先支付后租用,每期租金需至少提前7天付清,并约定如***拖欠支付租金10天以上,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可停止该商铺的水电供应,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合同对违约金并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承租该房屋至今,支付押金4000元,其租金一交付至2020年3月1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同意给予***免于租金三个月(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因***拖欠支付2020年6月2日至今的租金,故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起诉来院,现该房屋仍由***承租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维修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与***签订的《“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的租金,结合***支付的租金情况及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同意免除***三个月租金的意见,***尚欠付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此后的租金由***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对于违约金,鉴于***已缴纳了押金4000元,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要求对该押金不予返还,故本院对中科院合肥物质研究院主张违约金9639.68元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与被告***间的《“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31500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返还房屋为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负担303元,***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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