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7670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诚,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A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5416X(3-4)。
法定代表人:王则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露,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湖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68020。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宏,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建筑”)、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物质研究院”)、第三人李建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诚,被告义兴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露,被告物质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建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束,经法院主持调解确定由第三人李建宏支付本金231.1万元及其他义务,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李建宏拒不履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第三人李建宏在二被告处尚有工程款226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兴建筑答辩称:1、我公司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对我公司不享有债权,因此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代位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应我公司承担。
被告物质研究院答辩称:原告要求物质研究院承担代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质研究院与原告债务人李建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物质研究院与义兴建筑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物质研究院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义兴建筑的工程款。3、义兴建筑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余下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诉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包河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8月7日,法院出具(2017)皖0111民初695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银行账户上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义兴建筑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停支付并扣留申请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在你公司工程款250万元,暂停支付的时间为两年”,2017年8月17日,保全执行案件结案反馈表中反馈250万元工程款已查封,2017年8月2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1000元及利息(以2311000元为基数,按照按月利息1.5%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截至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建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7230元,减半收取13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5元,由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2017年10月11日,***就(2017)皖0111民初6950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1日,李建宏在包河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就科学岛工程,义兴公司未付我一分钱,义兴公司将90%左右工程款已全部付给材料商和工人...最后决算未付款项扣除未付的材料款后,我同意付给***。”2019年8月21日,安徽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义兴建筑委托,对义兴公司与李建宏截至2019年7月31日就有“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铅基堆工程技术集成试验装置CLEAR-S实验大厅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有关往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说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铅基堆工程技术集成试验装置CLEAR-S实验大厅工程施工项目资金情况如下:1.未来应收回工程款2261672.2元(决算审定额15099802.97元、已收回工程款12838130.77元)。2.该项目已收回工程款12838130.77元和保证金690000元,共计收到款项13528130.77元;已支付项目部购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12996357.3元,应支付公司管理费860688.77元。两次收回的工程款和保证金计13528130.77元不足以支付项目部购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和公司管理费计13857046.07元,相差328915.3元。3.李建宏提供结算资料尚欠材料款及施工班组工资2542600元(此款不包括可能因合同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综上,该项目未来应收回工程款2261672.2元;用以抵偿前期公司已垫付材料及农民工工资等328915.3元,其余款1932756.9元不足以支付尚欠的材料及施工款项2542600元,尚缺资金609843.1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项目投资协议书、谈话笔录,被告义兴建筑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结算表、付款明细,被告物质研究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李建宏形成民间借贷事实,该笔债务已由(2017)皖0111民初6950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又以义兴建筑、物质研究院为被告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和诉讼的构成要件分析,必须要在李建宏和被告义兴建筑之间存在已经到期的合法债权,李建宏怠于向义兴建筑主张行使该项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向义兴建筑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仅根据李建宏在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就科学岛工程,义兴公司未付我一分钱,义兴公司将90%左右工程款已全部付给材料商和工人...最后决算未付款项扣除未付的材料款后,我同意付给***。”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尚缺资金609843.1元,故***要求义兴建筑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与被告物质研究院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义兴建筑与物质研究院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李建宏无法律上的关联,物质研究院不是李建宏的债务人,代位权不可以无限代位,义兴建筑非代位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因此,***要求被告物质研究院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宁小姣
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