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

安徽南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南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云南苑2栋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0611X2。

法定代表人:郑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良,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董铺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68020。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南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合肥物质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亚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南亚环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南亚环保公司将合肥物质研究院新控制室玻璃外墙清洗工作交给***清洗,***自带清洗工具,自己配备其他人员,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南亚环保公司对***工作及生活上没有任何安排及管理。***向南亚环保公司交付清洗后的玻璃外墙,南亚环保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二、***2019年3月17日10时30分带着其身份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找到南亚环保公司,说明其具有高空作业资质,想从南亚环保公司处继续多承揽一些外墙清洗业务。南亚环保公司对***提供的身份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拍照。11时39分,***又将安徽圣东建筑清洗有限公司为其在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及受益人名单通过微信发给南亚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上,说明其在其他公司购买了意外险,让南亚环保公司对其放心。南亚环保公司并非行政主管机关,不具有专业辨别真假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能力,南亚环保公司对***提供的身份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同时进行拍照的,即使特种作业操作证是虚假的,也是***造假,南亚环保公司对***的选任并无任何过错。而且***对当天提供的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身意外险及受益人名单是认可的,对其身份证拍照件也未提出不予认可。***对自带工具的安全性能亦未进行仔细检查、评估,违规操作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物质研究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亚环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00431.32元(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186297.02元、误工费63074/365×383=66184.5元、护理费49472/365×383=51911.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暂计算5年49472×5=247360元、营养费50×383=19150元、伤残赔偿金37540×20×0.99=7828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7=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8×5/3=39546.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合肥物质研究院就***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亚环保公司与合肥物质研究院承担。后***撤回了对定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南亚环保公司与合肥物质研究院签订《保洁清洗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南亚环保公司承包合肥物质研究院新控制室、主机大厅外墙、招待所玻璃外墙保洁清洗项目,总工期为7天,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清洗施工费用为24400元。后南亚环保公司联系***去清洗新控制室外墙,费用为13000元,工具由***自带。2019年9月25日,***在清洗新控制室外墙过程中因腰部悬挂的吊绳脱落,从二楼坠落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多发伤、胸腰椎骨折伴双下肢瘫痪、骶骨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等,并于2019年9月30日在全麻下行腰1椎体骨折后路减压复位融合内固定术,2019年12月30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出院后***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8461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2390元。2020年10月1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轻度排便功能障碍、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胸6、胸7、胸8、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椎体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大约在10000-12000元。

张社(1938年2月8日出生)系***的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一子王丙照已于2015年去世。2019年9月28日11时49分,王帅帅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父亲25号在科学蜀干活从二楼摔下受伤,现人在住院,而建筑公司老板不愿继续支付费用。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后联系建筑公司协调处理未果。庭审中,***自认其悬挂的吊绳系其自带,涉案工作的完成配备安全绳就足够了。吊绳脱落是因为吊绳长期使用,U型环脱落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南亚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与南亚环保公司当庭陈述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南亚环保公司抗辩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具有高空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不存在选任或者指示过错,***对此有异议,并表示其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该院认为,南亚环保公司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系复印件,且***明确表示其不具有高空作业操作证、该证件是虚假的。双方对于署名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的来源各执一词,无论该复印件系来源于***还是南亚环保公司,不能否认***不具有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实,足以说明南亚环保公司对其选任人员是否具有高空作业操作资质和能力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南亚环保公司在合同未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可以转委托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转委托给不具有高空操作资质与能力的***去完成,对于***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对象主体系南亚环保公司而非合肥物质研究院,其主张合肥物质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在自身不具有高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高空操作工作,作业前对自带工具的安全性能亦未进行仔细检查、评估,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受伤的原因、具体情形等因素,酌定南亚环保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612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96天)。3.营养费19100元(50元/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382天)。4.护理费51776元(2019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472元/人/年×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382天)。5.***主张误工费66184.5元(63074/365×383),该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别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3074元/人/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38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6012元(63074÷365×382)。6.残疾赔偿金743292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40元/年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3292元(37540元/年×20年×99%)。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的实际伤情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9.鉴定费239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546.7元(23728×5/3),该院认为,张社(1938年2月8日出生)系***的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一子王丙照已于2015年去世,系***的扶养权利人。按照2019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28元/人/年予以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2日***定残时,被扶养人张社生活费应为39240元(23728元×5×99%÷3)。11.交通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153222元,由南亚环保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591611元[(1153222元-30000元)×50%+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南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9161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安徽南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亚环保公司从合肥物质研究院承包了外墙保洁清洗项目后,由***向南亚环保公司提供外墙清洗临时性劳务活动,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劳务关系。南亚环保公司主张其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南亚环保公司本身作为外墙保洁清洗项目的承揽人,其在承揽后应当对外墙保洁清洗工作尽到管理责任,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规范清洁人员施工行为等,但其却将清洗工作交给***个人,既未与***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也未就清洗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作出规范和要求,实际上是怠于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责任,南亚环保公司以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的事实来否认其应尽的管理责任,并以此事实来证明其与***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明显不能成立。***在向南亚环保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进而要求南亚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南亚环保公司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缺乏相应的高空操作资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带吊绳的安全性能以及卡扣是否扣牢缺乏相应的检查,其作为高空作业人员,未尽到一般人所应注意到的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南亚环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南亚环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当。

综上所述,南亚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安徽南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崔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