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

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4852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董铺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68020。

法定代表人:匡光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院物质研究院)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物质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院物质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23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原告与安徽思进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进公司”)签订了《“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约定由思进公司承租位于合肥市,建筑面积3638.61平米,年租金为3510000元,从第四年开始递增,增幅为上一年度租金的2.5%,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思进公司又将其承租房屋中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该部分房屋为前述租赁房屋中的一层面积705.4平米,二层面积为417.6平米。被告转租后,又将其转租的部分切割分租给李群。后因思进公司拖欠租金,原告起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案经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8年2月16日生效。判决生效后,作为次承租人,被告及其转租的李群未向原告及时归还房屋,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原告无奈向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皖0104执异18号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2018年6月5日被告又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于2018年8月14日撤诉。在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百般阻挠,拒不归还房屋。据原告调查了解,李群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4月5日的房屋租金23500元。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并将该房屋转租的权利,来源于思进公司的转租和授权。由于思进公司拖欠巨额租金,原告已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解除了与思进公司的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即丧失了占有、使用房屋及转租房屋的权利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在原告与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有归还房屋的义务。未及时归还的,次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群支付2018年2月17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李群以已向被告支付“租金”为由拒绝再次支付,而被告不同意将该部分“租金”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李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系基于有效的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承租权,对房屋的占有系依据合同约定的合法占有。二、依据被答辩人提供判决书所载:被答辩人系同意思进公司转租。答辩人从思进公司处承租了房屋,在被答辩人与思进公司诉讼时也是明知,但被答辩人并未通知和追加答辩人参与诉讼,判夺了答辩人代为履行的合法抗辩权利,系有过错。同时,答辩人在整个租赁环节,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判决书,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思进公司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重复主张,且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则相矛盾,其意图获得双倍赔偿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四、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迁出公告》系答辩人在2018年获悉法院张贴,无论该《迁出公告》所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否是答辩人,其对2018年5月11日之前答辩人合法的承租关系均不具有溯及力。何况就被答辩人所述,在此时间之前(即人民法院2018年发出《迁出公告》),其也自行收回了除老乡鸡、原诺拉服饰、原一夫茶、线上花甲等门店。《迁出公告》发出之后,答辩人并未承租或者占有前述六间门店,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房屋占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答辩人撤回执行异议之诉系被法院告知:答辩人系案外人,仅对执行行为有复核的权利,而并无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受法院执行局错误的裁定误导而致。其后答辩人发现该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方予以撤诉。而执行局在裁定中引导答辩人有权提起诉讼,未依法赋予复核权,导致答辩人目前都无从进行权利救济和主张。六、答辩人系合法的次承租人,取得租赁权后将房屋出租,并非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无论依据法院《迁出公告》还是基于被答辩人主张物权保护,均不是基于占有而返还的义务主体,答辩人不应承担房屋占用费的义务。七、被答辩人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八条认为答辩人是属于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系对法律的误读。其一,本案不存在租赁合同无效和履行期限届满这种情形;其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是属于负有腾房义务的主体。更何况,答辩人系被非法剥夺抗辩解除权的受害者。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基础,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科院物质研究院系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014年4月6日,原告与安徽思进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进公司”)签订了《“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约定由思进公司承租上述房屋(建筑面积3638.61平方米)。2015年期间,思进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合同》八份,约定思进公司将上述房屋中部分(一层面积705.4平方米,二层面积为417.6平方米)转租给被告。2016年7月5日,被告与李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梅园公寓5号楼104分割部分房屋出租给李群用于经营。

后因思进公司拖欠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该判决于2018年2月16日生效后,思进公司未归还涉案房屋。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承租的商户张贴搬迁公告,责令限期搬出涉案房屋。2018年5月11日,被告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做出(2018)皖01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执行异议。同年6月5日,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8月14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房屋。

2018年12月6日,李群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押金30000元及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500元。2019年1月22日,本院出具(2018)皖0104民初987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一、解除***与李群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于2019年1月25日前返还李群押金30000元,此款由***直接汇入李群的银行账户;三、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李群负担”。

庭审中,李群陈述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500元,后于2018年7月15日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确认思进公司及被告未支付涉案房屋占用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2017)皖010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书、《合同》、(2018)皖01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2018)皖0104民初495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2018)皖0104民初98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思进公司拖欠房屋租金,原告与思进公司签订《梅山公寓门面房出租合同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作为次承租人未能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且收取李群依约交纳的租金后仍拖欠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35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房屋占有使用费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