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6797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董铺岛蜀山湖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68020。

法定代表人:匡光力,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A4楼902、903、904、915、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169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47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合议庭在收到三上诉人代理律师当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后,在次日就迅速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有严重程序违法和地方保护主义之嫌,更难以保证其作出的裁定的正确性。2、原审合议庭在裁定中已然认定案涉纠纷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为第三人合肥中医科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合议庭就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认管辖法院;但原审合议庭却无视最高法院相关裁定中关于侵权行为地认定的内容,无视司法惯例,对本案侵权行为地的认为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纠正。3、即便如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诉状所诉,本案系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产生的所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也并非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而应认定为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答辩称,***、***私自从第三人账户转出款项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无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还是侵权行为结果地,均为第三人住所地,即安徽省合肥市。因此,本案无论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地,还是从责任承担后的利益归属地,均与第三人有密切关系,应当由第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请求驳回***、***、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起诉***、***擅自挪用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资金至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要求其归还擅自挪用的资金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所主张为***、***、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肥中科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其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三上诉人上诉所称应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裁定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因判例不是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