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1010号
原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经济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55027454T。
法定代表人:舒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秋,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经济开发区紫金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1810165P。
法定代表人:周后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兵。
原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商砼公司”)诉被告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恒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吴尚秋,被告福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兵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恒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410元,并以415410元为基数,按月15‰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暂定6231.15元),共计42164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合法批准的混凝土生产、经营主体,被告因承建福泉市平越古城A地块项目需要,于2018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等级、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双方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该项目竣工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所欠原告992127.5元货款,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被告未按照《付款承诺书》支付原告货款,则应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支付原告每月15‰的资金占用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515410元,之后被告又于2021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15410元货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福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现在公司困难,希望在七月一次性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原告科恒商砼公司与被告福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福泉平越古城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10月1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福康公司向原告科恒商砼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商砼货款992127.5元,并承诺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34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52127.5元,若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可对未付款项向被告收取每月15‰的资金占用费。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90495元、500000元。出具《付款承诺》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1月,202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541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承诺》、对账单、业务回单、电子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科恒商砼公司与被告福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福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福康公司向原告科恒商砼公司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欠原告货款992127.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0495元,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经原、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41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541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41541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虽然双方结算后被告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约定若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可对未付款项向被告收取每月15‰的资金占用费,但出具《付款承诺》后,原告继续对被告供货,双方2020年1月31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410元,再次对账后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亦未约定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元(¥415410元);
二、驳回原告福泉开发区科恒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24元,已减半收取3812元,由被告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