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2民初1957号
原告:贵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桥梁厂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E5KBCO0。、
法定代表人:喻汇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香琪,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经济开发区紫金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1810165P。
法定代表人:周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04月03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贵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与被告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3261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计至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日为10797.82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20年9月2日为214058.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将福泉墨香书院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铝合金门窗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教学楼及书院断桥仿木纹铝合金窗670元/平方米,楼梯间非断桥仿木纹铝合金窗600元/平方米,风雨操场棕色普通铝合金460元/平方米,地弹门600元/平方米,楼梯不锈钢栏杆及阳台仿古铝合金栏板另计;原告配合被告的整体进度并按照被告提出的施工计划施工;门窗外框安装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30%,玻璃安装完成支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6月将工程移交被告,但被告却未如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283261元。然而,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扣除结算前己支付的1980000元,被告尚欠20326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称无力支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将第二被告列为该案共同被告遂申请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福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该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项目经办人**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己履行完相关责任和义务,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其公司经办人**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结算金额2283261元,其公司及原告均予认可,因质量保修期满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当时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总价的95%,即2169097.95元,结算办理后其公司实际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00元,与合同应支付金额基本吻合,出入较小,应无支付利息说法,现工程质保期己满,其公司尚欠原告含工程质保金在内全部工程款共计203261元,因该项目业主单位福泉市教育局尚欠其公司2000余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给其公司,造成其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尾款,其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清工程款,经办人**为其公司员工进行履行相关职责行为,其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纠纷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个人无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贵州***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康建设公司福泉市墨香书院工程项目部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康建设公司将福泉墨香书院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检测等总包方式;工程单价为教学楼及书院断桥仿木纹铝合金窗670元/平方米,楼梯间非断桥仿木纹铝合金窗600元/平方米,风雨操场棕色普通铝合金460元/平方米,地弹门600元/平方米,楼梯不锈钢栏杆及阳台仿古铝合金栏板另计;原告配合被告的整体进度并按照被告提出的施工计划施工;付款方式为门窗外框安装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30%,玻璃安装完成支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对保修期的年限未作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移交被告福康建设公司,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283261元,扣除结算前支付的1980000元,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03261元未付,此款包含质保金114163.05元(2283261元×5%)在内。尔后,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福康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是福康建设公司福泉市墨香书院工程项目部的经办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及第一被告公示信息、第二被告人口信息、施工合同、建行存款明细账、账户明细信息工程量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照片、保全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贵州***门窗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福康建设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福康建设公司承建的福泉墨香书院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铝合金门窗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283261元,扣除被告福康建设公司向原告在结算前支付的1980000元,及结算后被告支付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03261元未付,被告福康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32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203261元包含质保金114163.05元(2283261元×5%)在内,且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剩余工程款89097.95元(203261元-114163.05元)利息的起算点,因原、被告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9097.95元逾期支付利息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2、对于质保金114163.05元利息的起算点,因原、被告对保修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结合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故认定本案质保金114163.05元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6月30日起,同样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4163.05元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本案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系被告福康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是福康建设公司福泉市墨香书院工程项目部的经办人,故其代表被告福康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及与原告办理的工程结算行为,系其履行被告福康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福康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不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福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门窗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二十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整,并分别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以八万九千零九十七元九角五分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以二十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00元,已减半收取2255.00元,保全费1610.00元,共计3865.00元,由被告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