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2民初230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皂角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089477342。
法定代表人:冉喜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龙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到什邡市质监站进行“工程竣工备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房屋修建工程。工程款现已结清,根据合同第47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施工资料并按相关规定到什邡市质量监督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拒不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新龙居公司辩称,新龙居公司系工程施工方,无义务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备案。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新龙居公司已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原告应结清工程款后施工方提供资料,现原告尚未结清工程款,故新龙居公司不应提供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与新龙居公司就***私人修建营业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龙居公司承建位于什邡市双盛镇的***私人修建营业房工程,并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龙居公司是否应承担竣工备案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故建设工程的备案主体系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即案涉工程应由***办理竣工备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提供资料到什邡质监站进行“工程竣工备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依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