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2019)晋021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5民初274号
原告: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女,系原告长女。
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倍加造镇解庄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系该公司人事企划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包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2018年12月26日签署的《离职申请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3467.8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四年的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开始原告程某在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从事液压车间打压工种,2018年12月26日,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液压车间主任刘凯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由于原告不识字,被告人企部工作人员在未告知具体解除手续的情况下,自行书写了离职申请书,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这明显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可以撤销。原告自2006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承担为原告缴纳欠付四年养老保险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不是合同争议。2018年12月26日的离职协议是原告本人签字按手印,之后自己找公司各个部门领导签字办理的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自己提出离职或者辞职的,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原系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液压车间打压工种。2018年12月26日,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企划部员工周祎代原告程某书写了离职申请书,其内容有: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呈并自愿放弃相关权益。望公司予以批准。原告程某签字后,持《员工辞退、辞职结算汇签表》前往各部门签字,并在《员工自愿离职协议》上签字捺印,办理了离职手续。2019年2月11日,原告程某向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裁定本案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3467.84元。2.裁定本案被告补缴原告四年的养老保险金。2019年4月4日,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州劳人仲裁字【2019】第0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2019年4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职申请书、《员工辞退、辞职结算汇签表》、《员工自愿离职协议》、裁决书、送达回执等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焦点事实是原告程某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共同提供了代写人周祎与原告程某之女陈晓婷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周祎陈述代写时已向程某释明是离职申请,双方对该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录音,未提供通话人身份信息,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是否自愿离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离职申请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程某“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经被告单位许可,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效。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018年12月26日签署的《离职申请书》无效,因原告主张的理由是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只能依法予以撤销,而不能认定无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愿离职是基于重大误解,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支付四年的养老保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7月至2010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证明被告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由行政机关进行追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某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程某第三项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