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与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兴陶煤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初113号

原告: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大运商城****。

法定代表人:席永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倍加造镇解庄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杨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东西大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西孙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郝志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颖,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包立彦,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颖、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恒岳公司对华美***公司的修理费4481037元转让给原告,三方都盖章确认。2016年10月13日恒岳公司向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美***公司支付恒岳公司修理费4481037元,2016年12月23日平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6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华美***公司给付原告恒岳公司修理费4481037元”。华美***公司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三方协议是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320万元款项转让已履行,因原告不知情未能参加诉讼,致使(2016)晋0603民初506号判决书、(2017)晋06民终63号判决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岳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朔州中院的判决书依据的是三方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并不是原告起诉书中的2015年6月,该协议没有日期。2、三方协议的甲乙丙的印章不清楚,该协议中乙方我公司的盖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法人杨峰的签字也不是其亲笔签字。3、三方协议的第六条“时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三方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所以该份协议也不是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从内容、形式以及笔迹都不严谨,该协议违背常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以该协议作为事实与理由来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身该协议已经经过两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所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美***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原告申请撤销朔州中院(2017)晋06民终63号判决,我公司曾在(2016)晋0603民初506号案中提起上诉,认为该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但并未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2、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是由于第一被告恶意诉讼造成的,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我公司在诉原告(2020)晋0602民初897号案件中已增加诉讼请求,所以我公司已经按三方协议的约定转让了350万元的款项,且原告在897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已支付320万元是不准确的。

原告合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1、2020年5月9日的华美***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2020年5月12日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897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3、平鲁区法院(2016)晋0603民初506号、朔州市中院(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在2020年5月12日收到华美***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才知晓三方协议被平鲁区法院(2016)晋0603民初506号、朔州市中院(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其合法权益被侵害。2、原告的撤销之诉没有超过6个月。第三组证据:被告恒岳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设备修理合同》、拟证明:1、被告恒岳公司为华美***公司修理支架,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赵江作为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第四组证据:原告的记帐凭证3支和银行转帐凭证13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岳公司人员转帐1170160元,支付的该款项是原告的垫付款,在《设备修理合同》中的4481037元才有了原告的维修支架款共250万元。第五组证据:赵江的欠条。拟证明:1、在《设备修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481037元中有原告的维修支架款250万元,因此,赵江给原告写下了250万元的维修支架款的欠条。第六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恒岳公司、被告华美***公司《抹账协议书》,拟证明:在《设备修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481037元中,有被告恒岳公司的款项1978263.95元。七、原告与被告恒岳公司、被告华美***公司《三方协议书》。证明:被告恒岳公司将在华美***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481037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协议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被告恒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证据二起诉状、法院传票、以及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被告恒岳公司和原告双方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平鲁法院判决书和朔州中院的判决书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没有证明力的。2、证据三对设备修理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赵江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对设备修理合同签字,对赵江公司没有授权他其他任何的权利。3、对证据四不认可,几张银行卡的转账凭证都是个人对个人,转账的人和收款的人都是个人,和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方说转账的人是公司的人,我方不认可。4、对证据五的意见,赵江在2015年15月22日打的欠条,我对该欠条不认可,对待证事实也不认可,首先2015年没有15个月,从欠条的主体和本案的原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这是赵江给李军和杨老大打的欠条,该欠条的主体和本案的原被告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打款的金额和我公司的设备修理合同也不相符,故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5、对证据六抹账协议不认可,该协议是三方的,甲乙丙方,首先三方都没有确认,甲乙方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也没有签订的日期,三方都不认可,所以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6、证据七三方协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不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程序上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

华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三、七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与我公司无关,无法辨别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恒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设备修理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与原告无关,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603民初506号和朔州中院(2017)晋06民终63号,拟证明华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我公司的设备修理款4481037元,设备维修整个过程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法院的执行明细,证明付修理费。4、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602民初897号,证明华美***公司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刚才华美***公司又对今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我方认为是前后矛盾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合冠公司对被告恒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设备修理合同,因为赵江并不是恒岳公司的员工,但是有赵江的签字,而且我方也申请赵江出庭作证,可以对当初相关的基本事实进行确认。2、对于两份判决书在事实、法律和程序上在撤销的时候我方就没有参加诉讼,因此才产生了今天的撤销之诉。3、对方只提供了一个明细表,不能说明付款350万元,应该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佐证,且没有说明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4、城区法院(2020)晋0602民初897号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美***公司对被告恒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原审两案中,我公司均向法院提出涉案合同已经转让给原告,而且我公司作为债务人,债权转让是通知生效,无需经我公司同意,且在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三方协议书的原件,第一被告否认了印章的真实性,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而且在原审中我方经过对比,所盖的印章是恒岳公司的章,且印章编码完全一致。对证据四城区法院裁定书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之所以向原告提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为经平鲁法院、朔州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三方协议书无效,而我公司为4481037元的债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了675万元,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在无法推翻(2017)晋06民终63号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只能向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纠纷,所以并不矛盾。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晋06民终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15年1月份,被告恒岳公司为乙方、被告华美***公司为甲方,签订了设备修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岳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给被告华美***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华美***公司也认可欠恒岳公司修理费共4481037元未付。并认为,涉案《三方协议书》存在多处瑕疵,被告恒岳公司对该《三方协议书》不予认可,否认曾签订过《三方协议书》,否认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华美***公司既不能对有瑕疵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又不愿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科学鉴定,同时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平鲁区人民法院由被告华美***公司支付被告恒岳公司修理费共4481037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恒岳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了300余万款项。现原告合冠公司以该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合冠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合冠公司行使撤销权利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3.本院(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是否侵害原告合冠公司的民事权益、是否应予撤销。焦点一,《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合冠公司陈述其对(2016)晋0603民初506号、(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并不知情,未参加两案诉讼,在收到(2020)晋0602民初897号案件应诉通知书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焦点二,《民诉法》解释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合冠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收到被告华美***公司诉其不当得利的民事起诉状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20年10月1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焦点三,本院(2017)晋06民终63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三方协议作出认定:因三方协议存在诸多瑕疵,(如协议第六条“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时效”中的“时效”,协议书尾部甲、乙、丙三方的落款时间均是“201-年6月-日”,协议书中被告恒岳公司的印章模糊不清等),被告华美***公司既不能对有瑕疵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又未进行科学鉴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无法确认该《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现本案原告合冠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均陈述在法院作出该生效判决前已按三方协议实际履行,被告华美***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冠公司部分款项,但在2016年、2017年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华美***公司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恒岳公司和第三方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等,但其此时并未提出已实际履行协议之抗辩;且原告合冠公司提供的汇款凭据并不能证实系其与被告华美***公司的业务往来,亦不能证实该款项系与案涉维修合同有关联性。综合分析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原告合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本院作出的(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错误侵害其民事权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合冠公司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岳公司认为三方协议是无效协议、且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要求驳回原告合冠公司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公司抗辩认为该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合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8.0元,由原告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池海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