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西西科技有限公司、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5民初362号
原告:山西西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61997730,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东街长风画卷C座2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文宗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梁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3198811252314,系山西西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李某,女,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9207120542,系山西西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83263180Y,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倍加造镇解庄村东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杨峰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包某,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王某,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2198808243031,系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西西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西科技公司)与被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岳重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西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梁某、李宁李某,被告恒岳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王某、包立彦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西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2358.33元,至代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集团”)通过山东齐信招标目进行招标,山西省招标投标公告服务平台发布“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东峰、王封煤业综采工作面机械设备采购招标公告(以下简称“综采项目”),招标编导为:0X1419SX001,招标人为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事宜履行地点为大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281号鑫四海大酒店。恒岳重工公司为投标综采项目与西西科技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委托西西公司代理投标事宜,并约定代理费用280万。2014年8月12日,恒岳重工公司中标综采项目,8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货物总价款中标价为15440400元。双方于2014年9用13日签订《液压支架买卖合同》。根据《代理合同书》约定,西西科技公司主要义务是代理投标、合同签订、实地考察,至此西西科技公司主要义务已经完成,恒岳重工公司应依约支付代理费。截止2020年11月20日,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代理费,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岳重工公司辩称,代理合同只是前期双方有意向,但是代理合同里存在很多瑕疵,并且双方没有履行代理合同的内容,没有签订的日期,没有本公司的法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要求乙方的权力和义务乙方都没有实施。所以仅凭一个代理合同来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4年7月2日招标书发表的公告,关于资金明确有约定,建设资金来自于企业自筹资金,后来该笔费用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实现的,所以本案原告完全没有按照代理合同也没有按照我方前期意向要求来完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西西科技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书,被告恒岳重工公司认为,该代理合同甲方没有法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只有公章,并且双方没有签订的时间,充分说明代理合同只是双方有一个意向但是全部没有实施,该代理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在(2021)晋0107民初1757号案卷中,原告陈述“合同原件暂时找不到了”,被告陈述“原告公司把盖好公章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传真的方式发到我公司的经销部,然我亲自盖了公司的公章,后可能以传真的方式将委托代理合同传给原告公司。”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原件复印件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原件复印件上原告合同专用章的位置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评标结果公示,被告认为招标内容实际发生变更,资金变成融资租赁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做过任何工作且对招标变化没有与本公司洽谈过;本院认为,该评标结果公示,系在山西招投标网公示信息,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催款函,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门卫是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其签收了催款函即为送达,故本院对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7)晋0107民初201号判决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13日与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液压支架买卖合同》,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与原告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开始通过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对其下属的东峰、王封煤业综采工作面机械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07民初20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恒岳重工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与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液压支架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价款为15440400元。
,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受托人西西科技公司是否完成《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委托事项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对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书》不真实,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原告西西科技公司是否完成《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委托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西西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代理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义务,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恒岳重工公司虽与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液压支架买卖合同》,中标价款为154404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代理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代理投标、合同签订、实地考察等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签订《液压支架买卖合同》是在原告西西科技公司帮助下所成就。综上所述,在《代理合同书》在不真实的情形下,原告西西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代理合同书》约定委托义务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西西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西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9元,由原告山西西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忠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童振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