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5民初384号
原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83263180Y,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倍加造镇解庄村东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杨峰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包某,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32197101240515,原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云州区倍加造镇倍加造村278号2户,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刘某2,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与被告**刘某1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包某、被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云州劳人仲裁字[2021]第01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自愿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期间在车间工位上睡觉,由于被告的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还有其它违反规章在制度的行为,原告的车间主管多次要求被告改正,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改变。因此,为了安全生产,原告按照公司规定给被告调整了工作岗位。岗位调整后,被告以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可以为其调整岗位,但是被告既不来公司上班,也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愿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云州劳人仲裁字[2021]第01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1辩称,**刘某1与原告从2012年1月30日-2020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根据云州劳人仲裁字[2021]第01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结果可以确认;**刘某1并非从原告单位自愿离职,而是被迫离职,被告的工作并没有瑕疵,原告并没有进行过技能考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必须公示和告知劳动者,原告并没有履行,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睡觉;**刘某1主张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大同鼻喉医院检查报告单,原告认为该报告单没有医院的公章也没有主治大夫的医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检查报告单系临床参考用,并非病历故无需写明主治大夫的医嘱,加盖医院公章,只需要检查医师签字即可,故本报告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于2012年3月至2020年5月在原告恒岳公司处从事磨工工作,后原告以被告违反规定为由将被告的工作调整,期间原告恒岳公司未给原告**刘某1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1向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解除申请人**刘某1与被申请人恒岳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恒岳公司为**刘某1补缴从2012年1月30日-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按照社保机构计算的补缴金额赔偿申请人的损失);3.支付申请人解除经济合同补偿金8.5年×5274.11元=44830元。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了云州劳人仲裁字[2021]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恒岳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内起20日内支付**刘某1经济补偿金44830元,原被告均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此裁决书。原告于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1在原告处工作了多年,但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我国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恒岳公司未与被告**刘某1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刘某1的工作岗位,导致**刘某1被迫离职,**刘某1不存在过错,恒岳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刘某1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希望**刘某1继续回去工作,但是在诉讼请求中却对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州劳人仲裁字【2021】第01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当庭也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视为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刘某1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离职的,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被告**刘某1于2012年3月至2020年5月在原告恒岳公司工作,共计8年2个月,其在劳动仲裁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274.11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某1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274.11×8.5=44830元。
关于被告**刘某1申请原告恒岳公司补缴从2012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按照社保机构计算的补缴金额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的仲裁申请,《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由此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被告**刘某1系1971年1月24日出生,符合补缴社会保险的条件,故不存在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被告**刘某1关于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原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经济补偿金44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忠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童振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