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北***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现住应县。
上诉人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冠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煤业公司)、被上诉人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岳重工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冠工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43条规定,《三方协议》系三方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恒岳重工公司人员转帐1170160元,支付的该款项是上诉人的垫付款。因被上诉人恒岳重工公司的指示没有将上述1170160元支付到其单位的帐户上,所以才支付到其财务人员的个人卡上,在《设备修理合同》中的4481037元才有了上诉人的维修支架款共250万元,因此**给上诉人写下了250万元的维修支架款的欠条。二、上诉人在支付了1170160元后,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恒岳重工公司的约定随即履行,虽然《三方协议》在书面形式上有瑕疵,但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恒岳重工公司也知晓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以自己和实际行为表示了对《三方协议》认可。三、(2016)晋0603民初506号、(2017)晋06民终63民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016)晋06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经上诉朔州中院后作出(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审查了影响案件诉讼请求的《三方协议》,并以该协议合同内容存在瑕疵不予认可,该协议不仅是作为查清案件的重要依据,且《三方协议》的效力与合冠工贸公司有利害关系,涉及了合冠工贸公司的民事权益,所以合冠工贸公司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合冠工贸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从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作出的判决书却严重损害了合冠工贸公司合法的民事权益。四、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取得款项系基于《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中被上诉人恒岳重工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481037元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恒岳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的350万元的债务已经归于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之间没有350万元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三方协议》,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没有理由向上诉人多次履行债务,这也不符合商业常理也不符合公司的交易习惯。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美***煤业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恒岳重工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未予述称。
华美***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冠工贸公司立即向华美***公司返还因《三方协议书》被认定无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350万元,同时判令合冠工贸公司向华美***公司支付不当得利的孳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利息为801852.09元;2、判令合冠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月份,华美***煤业公司为甲方,恒岳重工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设备修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岳重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给华美***煤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华美***煤业公司认可欠恒岳重工公司修理费4481037元未付。恒岳重工公司以华美***煤业公司推拖未付所欠修理费,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华美***煤业公司向平鲁区法院提交了一份与恒岳重工公司、合冠工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以证实该债权发生转移,华美***煤业公司与恒岳重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晋06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煤业公司向恒岳重工公司支付修理费4481037元。华美奥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书中认为涉案《三方协议书》存在多处瑕疵,恒岳重工公司对该《三方协议书》不予认可,否认曾签订《三方协议书》,华美***煤业公司不能对有瑕疵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无法确认《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现华美***煤业公司以两级法院否认《三方协议书》真实性,判决其向恒岳重工公司履行债务,其因《三方协议书》无效而向合冠工贸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应予返还,诉至朔城区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冠工贸公司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晋0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合冠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冠工贸公司法定期限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第7页表述“现本案原告合冠公司与被告华美***煤业公司均陈述在法院作出该生效判决前已按三方协议实际履行,被告华美***煤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冠公司部分款项”。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华美***煤业公司通过汇票承兑的方式向合冠工贸公司支付320万元,合冠工贸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1月22日,华美***煤业公司通过汇票承兑的方式向合冠工贸公司支付30万元。华美***煤业公司与合冠工贸公司曾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双方核对账目,华美***煤业公司欠合冠工贸公司款项1007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如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金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华美***煤业公司基于《三方协议书》向合冠工贸公司支付300余万元,但该《三方协议书》经法院确认否认其真实性,华美***煤业公司基于《三方协议书》向合冠工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合法依据,合冠工贸公司无正当理由获益,华美***煤业公司受损,在《三方协议书》被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因该《三方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华美***煤业公司有权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华美***煤业公司诉讼请求金额350万元,立案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30万元,并提供该30万元汇票承兑,即华美***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共计支付合冠工贸公司350万元。庭审中华美***煤业公司与合冠工贸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华美***煤业公司尚欠合冠工贸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应付款1007056元,故对于华美***煤业公司要求合冠工贸公司返还剩余不当得利款2492944元(350万元-10070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华美***煤业公司要求合冠工贸公司支付不当得利孳息的诉讼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美***煤业公司、合冠工贸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华美***煤业公司要求合冠工贸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的孳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492944元。二、驳回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17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6113元,由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2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合冠工贸公司、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被上诉人恒岳重工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合冠工贸公司从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取得的3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合冠工贸公司从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取得的350万元依据的是《三方协议书》,但该《三方协议书》被生效判决否定了其真实性,系无效协议,故上诉人合冠工贸公司所取得的350万元丧失了取得的合法依据,即构成不当得利。原判在核减被上诉人华美***煤业公司的应付款后由上诉人合冠工贸公司返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冠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4.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合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