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泰嘉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4民初832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一幼儿园幼师,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北京恒泰嘉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721。 法定代表人:何淑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京久安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恒泰嘉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久安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0,160元(180元×112天)、护理费3022.80元(137.4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以上合计25,382.80元;2.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久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及被告北京久安公司追加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2,400元(180元×180天)、护理费12,366元(137.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76,262.34元(40,782元×17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检查费402元、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39,60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久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久安公司承包鄂温克族自治旗***污水处理厂建设及管网改造工程。被告北京久安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种,劳务费标准为180元/天。2020年9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塌方原告被砂石砸伤。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耻骨多发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久安公司支付,但对其他损失至今未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久安公司辩称,一、针对涉案项目,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工程由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雇佣工人入场施工,并对其所雇佣的工人安全进行负责。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受被告北京久安公司雇佣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是受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雇佣入场施工;二、原告所述劳务费每天180元,因其并非受雇于被告北京久安公司,所以对其所述日工资18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三、经被告北京久安公司了解,原告受伤入院后,其所支出的所有医疗费均由***支付,***系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进行赔偿。 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未作**。 原告***、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患者出(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各1份、录音光盘1***字材料1份(北京久安公司案涉项目安全员**与原告代理人***谈话录音)、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对于被告北京久安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及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在2021年5月13日进行鉴定笔录时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视频光盘1***字材料1份、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2张,以证实自2020年8月13日至9月20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视频中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女儿支付原告的工资6100元,其工资标准为每日180元。经质证,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视频中**的身份无法确定,也无法证实**向原告女儿转的款项系为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视频及微信截图中的**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身份证件无法证实其身份,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并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定,对于鉴定事宜当事人进行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贝尔*****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29日出具呼蓝***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76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髋关节功能活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后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资质合格,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被告北京久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厂建设及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将*******污水处理厂建设及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工艺安装及电气自控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分包工程地点在***;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污水处理厂图纸所示厂区工程、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曝气沉砂池、A20生化池、二沉池、配水井及污泥回流泵池、综合车间、消毒接触池、中水泵房、污泥储池、污泥脱水间、鼓风机房及变电所、综合楼等图纸范围内所有单体的工艺设备安装、采暖通风、给排水、强弱电、管道管线安装及电气自控仪表灯安装;计划开竣工日为2020年5月1日开工,2020年7月31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被告北京久安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在附件6中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出劳务,从事力工工种,其劳务费由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进行支付。2020年9月21日,原告***授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现场技工的指派下三米深的地下埋排污管道过程中,因塌方被砂石砸伤。当日原告***被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腰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入院后给予患者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待病情平稳后,进一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预防并发症,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2020年9月23日,原告***转院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耻骨多发骨折;骶骨骨折;髂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入院后完善检查,进行了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切口一期愈合并拆线,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3个月,加强床上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建议**科行**训练;半年内每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拄拐下床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的财会人员***进行了支付。 另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并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后,原告***的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髋关节功能活动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分包的建筑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原告***从事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因被砂石砸伤受伤,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有效的安全警示教育,并提供切实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其就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较大,应当就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相当安全危险的工作时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误工费32,400元(180元×180天)的主张,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日工资标准为180元,因此参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即150.68元/天进行计算为27,122.40元(150.68元×180天);2.护理费12,366元(137.4元×90天)的主张,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但原告以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计算标准,因本案在2021年立案审理,故应适用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即116.75元/天进行计算为10,507.50元(116.75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的主张,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4.伤残赔偿金76,262.34元(40,782元×17年×11%)的主张,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1%,依据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53元计算,且结合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系于1958年2月1日出生,已年满63周岁,故赔偿年限应当以17年进行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7,330.11元(41,353元×17年×11%);5.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本院予以维护;6.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402元、交通费1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进行住院治疗,且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上述费用属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维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3,532元,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06,825.60元(133,532元×8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久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北京久安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在分包工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第三人北京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北京恒泰嘉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6,82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由第三人北京恒泰嘉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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