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英吾斯塘乡人民政府。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英吾斯塘乡英吾斯塘(4)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125729173440Y。
负责人:帕孜来提·艾买尔,该乡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蜀门北路福兴家园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97897627N。
诉讼代表人:广元弘益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吴忠,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莎车县英吾斯塘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2民初3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莎车县英吾斯塘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2)川0812民初33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立法原意是将有关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民事案件集中审理以便为破产清算作准备。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上诉人莎车县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被上诉人所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应是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收益,且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系归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财产利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本案涉及工程系实际施工人雇佣上诉人辖区内村民施工,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涉及农民工群体利益,且目前辖区内仍有农民工工资信访案件未化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1)川081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上诉人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与前述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发生冲突。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的规定为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要调整企业破产中的相关事务,其对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适用上应当优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就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企业破产法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被适用。涉破产企业的普通民事案件虽然不是破产案件本身,但也是由破产案件衍生出来的民事案件,依照前述规定确立的基本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作为程序性规定,所确定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涉破产企业案件集中管辖原则,应当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规则。
其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属于非法收益,且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系归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财产利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莎车县英吾斯塘乡清真寺图书室及摄像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虽然由莎车县英吾斯塘乡人民政府与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签订,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审理与被上诉人有关。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行的前提,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等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锦燕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