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25民初485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蜀门北路福兴家园17号。
法定代表人:熊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7栋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文利,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黄文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8551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20日按6%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照3.85%计算),合计:94551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8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8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莎车县古鲁巴格大厦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人工工资和辅材),其中承包价每平方米按429元计算,根据合同以及协议内容,该合同实质是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面积为16640平方,工程款为7138560元,另因市场材料、人工等涨价被告追加工程款300000元,合计工程款为7438560元,被告陆续由黄文利现金付款后仍欠原告935510元,2020年原告为被告垫付贴地砖人工费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85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做出受理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的(2021)川08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21年4月25日做出(2021)川0812破1号决定书,指定广元弘益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系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享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财产和债务均应依法纳入破产清算范围。作为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分公司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是该公司诉讼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案件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该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将该案移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于2020年11月18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审查后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川08破申4号民事裁定将破产案件由四川省朝天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省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081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言,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故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     尔     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依力夏提·依明江
书 记 员           高 彦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