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万源新区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707365624。
诉讼代表人杜德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龙,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蜀门北路福兴家园17号。
法定代表人熊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琳,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得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2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07月09日立案受理,同年09月07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贷款到账后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也未用于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实际是由绵商银行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商银行签订的展期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是熊得富与绵商银行相互勾结,上诉人对于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是不知情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元市万科公司、熊琳、熊得富、李桂蓉、***偿还被上诉人绵商银行4775868.94元贷款本息。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向本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案涉贷款使用情况,其不知情,会提出一组证据,是由上诉人委托绵商银行向第三人支付,是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了的,贷款使用情况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诉人是委托绵商银行支付的,该笔贷款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熊得富欺诈得来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借款协议是可撤销的,绵商行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因按照借款合同履行担保及还款义务。3、针对上诉人所说相互串通的事实,该笔借款上诉人无力偿还,现已构成骗取贷款,我们主张合同有效,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得到支持。是否追究上诉人骗取贷款罪应由法院审查。***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由万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是无异议的。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所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截止2020年3月17日止,利息为525947.66元,罚息为977550元,复息为27237.28元,合计1775868.94元;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和复息按年利率12.6%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诉责险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差旅费、执行费以及因为诉讼和执行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3项诉请更正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为基础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万科建筑公司以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前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相应本息,因此向原告申请将债务延期。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万科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展期24个月。同时被告万科建筑公司对展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并出具《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用其抵押物为展期借款担保。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熊琳、***、熊得富、李桂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目前贷款展期早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按其承诺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向一审法院辩称,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亦不清楚是否成立金融借款关系。
熊得富向一审法院辩称,对贷款本金300万元和欠付的利息无异议,本金的确未偿还,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熊琳辩称,对贷款本金300万元和欠付的利息无异议,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李桂蓉在一审诉讼中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并同意。当日,原告与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700B201501030XX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年利率为8.4%,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以万科建筑公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E××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出让广国用(2009)第6××2号]。
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绵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3.到期日期2016年4月29日;4.年息8.4%。
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700B20150103045XXX《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分别为:1.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00B201501030XXX号《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2.原告同意对被告***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4个月,即发放时间2015年4月30日,原到期时间2016年4月29日,展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3.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年利率8.4%执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率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未按时结清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万科建筑公司对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熊得富、李桂蓉、***、熊琳,签订编号为700B20150103045XXX、2、4、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1.为确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熊得富、李桂蓉、***、熊琳,自愿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放后,截止2020年6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合计71221.07元,剩余利息及300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
再查明,被告熊得富与被告李桂蓉系夫妻关系,被告熊琳系熊得富和李桂蓉之女、系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表妹。被告***与熊得富系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欠息清单》《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所举收条、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及其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仅向原告偿还利息71221.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300万元至偿还。双方遂签订《补充协议》,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调整了还款期限。签订该补充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合同系伪造、借款主体不是本人,该笔贷款与其无任何关系的观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出示的《借款申请》《绵阳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声明》,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绵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支取凭证》《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和按手印均予以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和加印。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等一系列贷款文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足以认定这一系列贷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与前述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绵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支凭证》中对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在贷款期间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71221.00元,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据双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借款年利率8.4%,罚息标准系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2.6%计算。经核算,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883759.33元;2020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三、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万科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以万科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屋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熊琳、***、熊得富、李桂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熊琳、***、熊得富、李桂蓉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前述五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限,案涉借款属于担保范围,亦在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万科建筑公司、熊琳、***、熊得富、李桂蓉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20年6月17日为1883759.33元;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对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E××7号)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广元市万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熊琳、***、熊得富、李桂蓉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查令,申请法院调取关于串通投标的事实证明,但没有提交书面申请。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向本院提交三个委托支付申请和受托支付申请书,主张证明***作为申请人,申请绵商行转给第三方,第三方分别是张萌萌、周小娟,分别支付的金额是60万元,220万元、20万元。其他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应当以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主要条款的人认定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的用途与约定不符的,对合同效力不具有影响,且对履行合同中偿还贷款的主体不发生法律上的变更。
本案中,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签订的贷款合中,有***的签名,在履行给付贷款中,有***签名的申请,同时,在其担保合同中也有***的个人签名,故应当认定***为本案贷款合同的相对人。***向本院提出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本案合同的成立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且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属于补强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不作法律意义上的评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