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6874号
原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廖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兴丰路221号1幢2单元201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常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炜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不符合约定的产品更换(或返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0000元);2、责令被告开具所欠货款1.6万元税票;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室内灯具、开关、插座及面板等,合同总价值180000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了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等内容,而被告提供的货品中“双开单控照明+双开双控照明+双开(窗帘开关)+五孔插座/双USB、取电+空调+射灯”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方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微信联系沟通,要求更换,该公司也承诺更换,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来履行义务。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9.5万元,被告也未完全开具发票(欠税票1.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灯具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五款、第十条第2款第(1)条、第(4)条之规定,故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孙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孙常强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载明:第一条: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元)美豪怡致福临酒店(1、室内施工灯具2、开关、插座、面板3、装饰灯具等)2、工程地点:广元市宝轮镇第二条:产品及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清单报价总价为206540元,甲乙协商一致最终优惠合同总额:¥180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价款说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单价包括增值税、包装、运输、等甲方应支付一切费用。乙方须在每次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规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1、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加工,除必须遵循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执行外,甲方有其它要求的,按甲方要求进行。2、产品质量必须满足国家和行业现行标准及规范,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质量要求相冲突时按最严格的执行。3、若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甲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罚款和赔偿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4、乙方保证质量合格,如有发现不合格产品按乙方违约责任处理。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2、验收标准按甲、乙双方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进行。3、如所进材料和样品不一致,乙方属违约,乙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5、如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数量要求,应于三日内,更换或补齐。6、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如有质量问题或数量不符,乙方接到甲方电话、书面传真、邮件通知后24小时内指派相关人员到现场查验,否则视为乙方默认接受,并无条件在3日内将不合格品退换,将缺少数量补齐,将多余数量取走。7、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的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合格货物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材料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不能交付材料而违约。第十一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后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原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20000.00元、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52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54000.00元、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40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30000.00元,共计196000.00元。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提供价税100000.00元和价税800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
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广元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合格产品清单,并要求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灯具采购合同》,更换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灯具采购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关面板》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元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采购订金,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广元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时按质按量供货。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所供应货物的质量和规格达到所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不符合约定的产品进行更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税价16000.00元税票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对所购货物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应补税票的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令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更换不合格产品;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西安鲁潍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