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02民初124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峥嵘,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利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苟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2、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利建筑是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宅楼(地处宝轮)的承建单位。被告***是被告通利建筑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二被告将该项目的楼梯部分交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具体负责的施工内容,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对其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依据,金额为16000.00月,已付3000.00元,仍欠13000.00元。原告数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载明宝轮交警队住宅楼**做楼梯共计72米,单价225.00元,共计16000.00元,已付3000.00元的条据一份,证明出具欠条的人是被告***,***是被告通利公司项目经理,下欠原告13000.00元。被告通利建筑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诉,答辩人从未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利建筑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证据。被告通利建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载明宝轮交警队住宅楼**做楼梯共计72米,单价225.00元,共计16000.00元,已付3000.00元的条据上面没有任何通利建筑的公章也没有通利建筑的工作人员签字,我方完全不知情,不能证实通利建筑欠原告的楼梯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他人处承接了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宅楼的部分分项工程后,将该住宅楼楼梯交与原告承揽,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1日原告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承揽的楼梯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载明:01lydyh01宝轮交警队住宅楼**做楼梯72米,单价225元,共计16000元,大写:壹万陆千元整。注:已付3000元,***。交警队住宅楼项目:***,2016.10.1101lydyh01。该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认为被告***从被告通利建筑承接的工程,遂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3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01lydyh01。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利建筑支付工程款,理由认为被告***是被告通利建筑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通利建筑又不与认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通利建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01lydyh01。被告***从他人处承接了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宅楼的部分分项工程后,将该住宅楼楼梯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揽,该承揽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01lydyh01、第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01lydyh01、第十八条规定:01lydyh01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01lydyh01。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程进行了结算,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