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02民初124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峥嵘,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军,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建筑)、***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利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苟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3540.00元及其资金利息;2、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利建筑是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宅楼(地处宝轮)的承建单位。被告***军是被告通利建筑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二被告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原告负责的施工内容于2012年底全部完成,被告通利建筑的项目经理***军于2013年2月3日对其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依据,金额为53540.00元。原告数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3日,被告***军手写的宝轮交警队住宅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宝轮交警队住宅楼工程欠原告***民工工资53540.00元;二、2016年12月26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张,证明**勇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在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产生利息4929.29元(2016年1月13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通利建筑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诉,答辩人从未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利建筑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军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证据。被告通利建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手写的这张欠条不规范,相当于算账的便条,原告没有签字确认,这个欠款依据没有通利建筑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通利建筑之间形成了合同工程的关系;二、只是一张信用社的凭证,不能以这张凭证作为主张欠款利息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军从他人处承接了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宅楼的部分分项工程后,将该住宅楼的部分安装、室内找平层、外墙保温、基础±0以下、化粪池交与原告承建。2013年10月11日原告完工后,被告***军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载明:01lydyh01宝轮交警队住宅楼工程安建筑面积:1685.44×120=202252.8元,室内找平层:1061.85×5=5309元,外墙保温:1341×23=30843元,基础±0以下:337×100=33700,另工27×75=2025,化粪池13540元;合计274129元。已结170000.00元+10000元。欠53540元。***军,2013年2.301lydyh01。2015年4元21日,被告***军又在该结算说明上签署:01lydyh01注:共欠53540元,大写:伍万叁仟***拾元正,***军,2015.4.2101lydyh01。该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认为被告***军从被告通利建筑承接的工程,遂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5354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广元市元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利息4929.2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01lydyh01。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利建筑支付工程款,理由认为被告***军是被告通利建筑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通利建筑又不与认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通利建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01lydyh01。被告***军从他人处承接了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宅楼的部分工程后,将该住宅楼的部分分项工程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01lydyh01、第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01lydyh01、第十八条规定:01lydyh01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01lydyh01。被告***军对原告所施工程进行了结算,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军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4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元市通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9.00元,由被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富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