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2601号
原告:湖北精盟镭射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四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1C5W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山(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径南分园**路(JN02-22-2KGN号地块,A-D幢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34542512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精盟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盟公司)与被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明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2022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2015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精盟公司因生产需要与被告依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模压机、涂布机,合同总价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同年3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此该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在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为泄私愤,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将出售给原告的无版缝模压机锁机,至同年9月7日才予以解锁,停机时长为26天。2019年9月1日,被告采取同样手段将出售给原告的涂布机锁机直至9月7日才予以解锁,停机时长为7天。2020年2月1日,被告采取同样手段第二次将涂布机锁机,经原告多番沟通,才于2020年5月15日将机器解锁,停机时长为105天。再其后,被告又不顾原告阻拦,于2020年8月1日第二次将无版缝模压机锁机,直至同年10月15日才予以解锁,停机时长为76天。两台设备锁机后,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全部停滞,多笔订单因此无法完成,公司生产经营遭受重大影响。2021年7月19日,经湖北金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字(2021)005号《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设备锁机导致无法完成多笔订单供货,造成2020年度经济损失4640392.41元,并预计造成2021年度经济损失5679767.09元,两项合计10320159.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明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精盟公司向派出所报案时的案由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并非依明公司;2、案涉机器一直处于精盟公司保管控制中,依明公司并不具备远程锁机的能力,精盟公司未提交其被依明公司锁机的直接证据;3、本案是由于精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泄私愤导致,其在接受不可能生产的订单后,故意虚构损失;4、湖北永和明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勘验现场时未通知被告单位派人到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退还鉴定费用;5、精盟公司没有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主张,其是否受到损失未知,其产能不足以接受湖北强大生产订单。二、本案是侵权纠纷,不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精盟公司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依明公司具有锁机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三、本案预计损失无法律依据,若真实存在锁机情况,应当按照机器所反馈的锁机天数来进行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9月1日将出售给原告的涂布机锁机,经原告沟通后于2020年5月15日解锁,锁机时长105天;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将出售给原告的无版缝模压机锁机,至同年10月15日解锁,锁机时长76天。被告质证称: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截取部分记录,无法真实、客观、完整的反映事实;对话双方是否涉案当事人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显示的“伟召”与证据中所述的“***”不一致;证据中未显示锁机天数,未显示原告因锁机导致的损失。2、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通话录音的来源并不合法,无法确定是否本案当事人,是否完整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亦未反映出锁机行为、锁机天数及损害结果。本院认为:1、“***与***”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说,你现在是依明机械技术部副经理了?恭喜你!***回答,自己管自己。”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与***”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说,确保以后再没有锁码了哦!***回答,没了”;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被告)已取得该设备及使用工艺国家发明专利,需方(原告)须保证不得按该设备结构和原理仿制、伪造,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授权、泄露、传授该设备结构、原理和使用工艺”,被告明显属于具有技术优势的一方,其虽否认锁机行为,但不能证明锁机系第三方原因造成,故本院对于被告锁机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锁机导致无法完成多笔供货订单,造成2020年度经济损失4640392.41元,预计造成2021年度经济损失5679767.09元,合计10300159.5元。被告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因锁机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对湖北金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花费律师费15万元,后期还将发生律师费85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双方对律师费无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的借条、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还款承诺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向***借款22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设备,后因还款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的过程。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关于湖北永和明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被告依明公司对湖北金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精盟公司因锁机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湖北永和明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重新评估的机构;受本院委托,湖北永和明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精盟公司在停产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于2022年7月26日出庭就鉴定过程及结论做出了说明,本院认为,湖北永和明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原告精盟公司与被告依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无版缝模压机、涂布机,合同总价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为支付设备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收到借款之日起一年,***于2018年3月15日向***转账汇款220万元(因***到期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做出调解,***应于2019年9月4日前、2020年1月20日前及2021年2月7日前分三期偿还***借款220万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设备款220万元。此后,在原告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自2019年8月12日起先后将出售给原告的无版缝模压机、涂布机锁机,造成原告的无版缝模压机、涂布机停机多天,在此期间,原告生产经营停滞,订单无法完成。2022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湖北永和明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精盟公司在停产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湖北精盟公司在停产期间造成损失的市场价值,即可计算的停产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直接利润损失及2021年停产期间的预计可能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2020年直接损失评估价值为469.45万元,2021年预计可能损失评估值为549.44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明公司的锁机行为造成原告精盟公司停产,其对于原告在停产期间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故原告精盟公司要求被告依明公司赔偿其2020年度停产期间的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度预计可能损失因还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精盟镭射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9.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精盟镭射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56元,由被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