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02民初932号
原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山(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径南分园**路(JN02-22-2号地块,A-D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名珊,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睿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昆山开发***路168号帝宝金融大厦9层928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依明公司)诉被告苏州科睿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睿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名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睿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8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49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求中的“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修改为“报价利率1.5倍计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口头达成烟草烤箱设备组件买卖合同,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支付样品机一台价款人民币3600元。被告经过组装试产后认为可以达到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宗,原告向被告订购上述设备100台,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8万元。约定定金30%,产品分二批交付,同年7月15日应交付第一批产品20台。交货前付6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84000元;7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本来应在7月15日交货的第一批产品20台完成生产的通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该批产品货款的60%计人民币33600元。因原告生产销售需要,7月27日原告再向被告订购上述设备5台,被告要求支付90%的货款,原告同意并于同日支付5台设备90%的预付款人民币12600元。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因技术、生产能力原因,逾期至7月23日才将本应在7月20日交付的20台产品中的5台交付原告;7月27日再发5台;8月7日再发5台;9月4日再发2台;9月26日再发1台,以上合计,被告至9月26日才交货18台,也就是说,被告逾期二个月仍未能完第一批产品的交货义务。而且,上述产品交货后,根本没办法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使原告无法完成向客户的交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被告逾期交货、产品质量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决定《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二批交货不再履行。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受诉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科睿力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口头达成烟草烤箱设备组件买卖合同,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样品机一台价款3600元,被告经过组装试产后认为可以达到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上述设备100台,合同总金额280000元。约定定金30%,产品分二批交付,同年7月15日前发货第一批产品20台,剩余在7月22日前完成发货,发货前支付6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84000元。7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本来应在7月15日前交货的第一批产品20台完成生产的通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该批产品货款的60%计33600元。因原告生产销售需要,7月27日原告再向被告订购上述设备5台,被告要求支付90%的货款,原告同意并于同日支付5台设备90%的预付款12600元。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逾期至7月23日才将本应在7月20日交付的20台产品中的5台交付原告,7月27日再发5台,8月7日再发5台,9月4日再发2台,9月26日再发1台,即被告至9月26日才交货合计18台。被告逾期交货,且已交货的产品质量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明公司与科睿力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科睿力公司迟延交货,且至今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任务,已交付的产品亦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科睿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明公司主张解除《供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明公司要求科睿力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8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依明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0%定金,其中10%即28000元作为预付款,定金以20%计为56000元,故依明公司可要求科睿力公司返还的双倍定金共应为112000元。依明公司主张科睿力公司返还预付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法合理,但依明公司所主张的预付款总额应予以调整,其中样品机3600元的货款,因样品机质量没有问题,依明公司主张退还此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已支付的预付款28000元、33600元、12600元,合计7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科睿力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科睿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
二、被告苏州科睿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双倍定金共112000元;
三、被告苏州科睿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742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苏州科睿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广东依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苏州科睿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