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百灵街**。
法定代表人:边吉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浙金大道民利街**。
法定代表人:李成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青川农商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9805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明仅是青××乔庄信用社工地施工班组长,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李明是青××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李明、何亮借款与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有关施工的经营活动,李明、何亮向被上诉人借钱不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对于李明、何亮仅是在该工地施工的职权范围是明知的。
青川农商行辩称,李明、何亮是现场负责的施工人员,具被上诉人所知,李明、何亮是挂靠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明、何亮是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李明、何亮为支付工程相关费用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为个人利益借款,借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在实际施工中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下欠民工工资众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李明、何亮借款用于支付工程费用是善意的,重要的是借款的确用于工程。上诉人也认可李明、何亮的员工身份,当然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荣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川农商行支付下欠工程款550029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该工程造价审核完成时起计算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青川农商行公司与荣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荣光公司承建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8日,合同款1300700元。合同签订后,荣光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2011年10月15日竣工。2014年4月20日,荣光公司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青川县质量安全进行了技术鉴定。[2014]建鉴字第02号关于对青川县的质量安全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建筑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su级。2018年6月25日,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川达通审青字[2018]2号审核报告,审核情况为: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价1300700元。结算报送金额2744167元,经审计,审核金额1650029元,审减金额1094138元,审减率39.87%。工程实施期间,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给荣光公司转工程进度款35万元,2011年4月28日给荣光公司转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1年6月24日给荣光公司转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1年8月4日给荣光公司转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给荣光公司转工程进度款15万元,上述五次共计给荣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万元。上述五笔银行转款中,李明在工程实施期间作为经办人在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4日荣光公司申请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拨付单中签字确认,并对2011年6月24日的工程进度款20万元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加盖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项目资料专用章进行确认。李明系荣光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何亮系荣光公司承建项目的联络人。
另查明,李明、何亮二人分别于,2011年4月2日,李明在荣光公司处借款1.5万元用于工伤事故赔偿并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青川县信用联社现金壹万伍仟元,用于乔庄信用社新建办公楼工伤事故赔偿款(乔庄镇回龙村小坝社汪少兴,在我工地摔伤,经乔庄镇人民政府协商在荣光公司待拨进度款中扣除。借款人李明”,同日汪少兴出具领条一张“今领到旺苍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一次性工伤赔偿款,承诺以后不再找该公司任何补偿>。领币人汪少兴。”;2011年9月30日,李明在青川农商行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乔庄信用社附属工程当墙、材料款人工工资40000元(大写肆万元)借款人李明2011.9.30”;2011年7月26日,青川农商行垫付尾随门款9700元、防弹玻璃款30351元;2011年10月14日,李明在青川农商行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叁万伍仟元正,用于孔溪和乔庄信用社建修民工工资和内外涂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李明2011.10.14”;2011年12月24日,何亮在青川农商行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青××乔庄信用社重建工程附属工程进度款伍万元(¥50000元),请转入李明账户(账号:青川农行6228482861********)何亮2011.10.24”;2012年1月18日,何亮在青川农商行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青××乔庄信用社重建项目工程款陆万元(小写60000元)。旺苍荣光公司何亮,2012.1.18”;2014年1月9日,青川农商行垫支营业用房质量整改问题费用11920元。
庭审中,荣光公司自认未向青川农商行提供案涉工程1650029元的增值税发票,自愿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1650029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双方在庭审中无异议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1650029元,荣光公司确认领取工程进度款110万元,对青川农商行垫支尾随门款9700元、防弹玻璃款30351元、维修款11920元应当抵扣工程款,荣光公司告领取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工程价款1650029元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明、何亮在青川农商行处借支工程款20万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荣光公司认可李明是荣光公司承包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对荣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实施,何亮是该项目的联系人负责工程事务中的联系。本案查明事实,在工程实施期间李明不仅负责工程的实施,还对荣光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办理计量、确认金额,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出具收条进行确认等事务,荣光公司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青川农商行庭审中举证证实借支工程款,是基于李明、何亮在工程实施中申请借支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伤赔付、材料购买以及人工工资,青川农商行依据李明、何亮负责工程施工并办理工程进度款项拨付的事实,青川农商行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明、何亮负责案涉工程的全面事务,其借支工程款行为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按期竣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同时,李明、何亮作为荣光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施工,在工程实施中,荣光公司对李明、何亮具有直接管理、监督的职责。荣光公司不能选择认可李明、何亮的职权范围,故对荣光公司提出的李明、何亮借支工程款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予支持,其在青川农商行处借支的工程进度款20万元支付工伤赔付、材料价款、人工工资,属于为工程顺利实施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予以抵扣应付荣光公司的工程价款。综上,品迭后青川农商行下欠荣光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98058元(审计金额1650029元-银行转账金额110万元-垫支金额251971元=298058元)。
关于荣光公司要求青川农商行承担造价审核完成计算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查明,荣光公司、青川农商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国家审计审定价格为准,所有工程价款在质量缺陷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在2018年6月25日出具,质量缺陷期已届满,故青川农商行在合理期间内应支付工程价款,其合理期限应以合同约定的十个工作日为限,故青川农商行应当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下欠工程款298058元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川农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到荣光公司提供1650029元工程价款增值税发票十日内支付荣光公司工程款298058元,并承担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荣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青川农商行提交以下证据:一是附属工程承包协议、领条,拟证明李明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其将项目附属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二是何亮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何亮是项目实际承建人;三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拟证实李明、何亮是实际施工人;四是民工工资支付单,拟证实何亮借支6万元当日即支付民工工资。
荣光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明有权利分包工程以及代上诉人借款,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确认。
青川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中,何亮的借支单与一审一致,民工工资领取单与之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其余均系复印件,证据客观性无法核实。
二审查明,上诉人的月付款报审表中,在项目负责人处均有“黄兴明”签字,但笔迹明显并非同一人书写。在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交黄兴明一直在现场担负项目管理的有关证据。青川农商行已付款的记账附件中,由李明、李冬冬在经办人签字所对应的月付款报审表中,均加盖有“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资料专用章”。上诉人认可李冬冬系李明之子。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明、何亮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青川农商行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虽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与青川农商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其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荣光公司全程参与了项目管理,行使了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人、财、事的管理职能。上诉人认可的已收到110万元款项中,有75万元系由李明(父子)以项目经办人名义向业主青川农商行申请付款,另有35万元系由案外人张明申请;上诉人亦认可何亮因其身份原因,在案涉项目中作为公司联络人。即青川农商行有理由相信李明、何亮就案涉工程的申请付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荣光公司,故李明、何亮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向业主青川农商行出具借条并借支款项,且明确注明系用于案涉项目工伤赔款、民工工资或工程款、材料款,该部分借款均应在结算时予以扣减。一审综合在卷证据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荣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1元,由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