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锦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1民初15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5日,住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四川锦堂建设有限公司,住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韩永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百灵街**
法定代表人:边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堂公司”)、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荣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被告**、四川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旺苍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130.00元,并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清结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了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风貌工程和化龙乡老乡政府至供销社公路的硬化工程。在该工程建设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工程竣工之后,至今未支付货款102,130.00元。被告**系自然人,**以四川锦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取得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资格。故锦堂公司与荣光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水泥货款无异议,金额准确。应当给付。
被告四川锦堂公司辩称,锦堂公司没有与原告以任何形式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交易,被告**也没有以锦堂公司的名义获得承建资质,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锦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苍荣光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荣光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荣光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荣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滥用诉权;原告起诉按照2%支付月利率是故意扩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旺苍荣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向***购买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口头约定买卖水泥的数量、质量、价格、运输、验收、收货、付款等,至2015年12月双方共计交易13万余元,至2019年1月**共支付货款3万元,2019年5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处水泥货款(2016年风貌工程及老乡政府到供销社经化龙乡)102130.00元(壹拾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正),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08211976××××××××2019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再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未与四川锦堂公司和旺苍荣光公司签订、履行建筑合同;***未与四川锦堂公司和旺苍荣光公司签订、履行供销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的个人身份证明,欠条,原告***在旺苍荣光公司收款收条,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村民委员会及**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水泥买卖口头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所诉欠款102,13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被告四川锦堂公司和旺苍荣光公司签订、履行建筑合同,原告***与被告锦堂公司和荣光公司未签订、履行水泥供销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锦堂公司和荣光公司承担给付水泥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违约金、利息及计算方式,原告***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清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货款102,130.00元,并从2019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清结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