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822民初383号
原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吉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被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无异议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1650029元,原告确认领取工程进度款1100000元,对被告垫支尾随门款9700元、防弹玻璃款30351元、维修款11920元应当抵扣工程款,原告领取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工程价款1650029元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明、何亮在被告处借支工程款20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明是原告承包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实施,何亮是该项目的联系人负责工程事务中的联系。本案查明事实,在工程实施期间李明不仅负责工程的实施,还对原告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办理计量、确认金额,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出具收条进行确认等事务,原告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庭审中举证证实借支工程款,是基于李明、何亮在工程实施中申请借支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伤赔付、材料购买以及人工工资,被告依据李明、何亮负责工程施工并办理工程进度款项拨付的事实,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明、何亮负责案涉工程的全面事务,其借支工程款行为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按期竣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同时,李明、何亮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施工,在工程实施中,原告对李明、何亮具有直接管理、监督的职责。原告不能选择性认可李明、何亮的职权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李明、何亮借支工程款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予支持,其在被告处借支的工程进度款200000元支付工伤赔付、材料价款、人工工资,属于为工程顺利实施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予以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综上,品迭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98058元(审计金额1650029元-银行转账金额1100000元-被告借垫支金额251971元=2980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2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9805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造价审核完成计算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国家审计审定价格为准,所有工程价款在质量缺陷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在2018年6月25日出具,质量缺陷期已届满,故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应支付工程价款,其合理期限应以合同约定的十个工作日为限,故被告应当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下欠工程款298058元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8日,合同款1300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2011年10月15日竣工。2014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了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质量安全进行了技术鉴定,并出具了利州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02号关于对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的质量安全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建筑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su级。2018年6月25日,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川达通审青字[2018]2号审核报告,审核情况为: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价1300700元。结算报送金额2744167元,经审计,审核金额1650029元,审减金额1094138元,审减率39.87%。工程实施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给原告转工程进度款350000元,2011年4月28日给原告转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1年6月24日给原告转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1年8月4日给原告转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转工程进度款150000元,上述五次共计给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000元。上述五笔银行转款,其中李明在工程实施期间作为经办人在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4日原告申请被告工程进度款拨付单中签字确认,并对2011年6月24日的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加盖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川县乔庄信用社业务用房项目资料专用章进行确认。李明系原告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何亮系原告公司承建项目的联络人。
另查明,李明、何亮二人分别于,2011年4月2日,李明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工伤事故赔偿并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青川县信用联社现金壹万伍仟元,用于乔庄信用社新建办公楼工伤事故赔偿款(乔庄镇回龙村小坝社汪少兴,在我工地摔伤,经乔庄镇人民政府协商在荣光公司待拨进度款中扣除。借款人李明”,同日汪少兴出具领条一张“今领到旺苍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领币人汪少兴。”;2011年9月30日,李明在被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乔庄信用社附属工程当墙、材料款人工工资40000元(大写肆万元)借款人李明2011.9.30”;2011年7月26日,被告垫付尾随门款9700元、防弹玻璃款30351元;2011年10月14日,李明在被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叁万伍仟元正,用于孔溪和乔庄信用社建修民工工资和内外涂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李明2011.10.14”;2011年12月24日,何亮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青川乔庄信用社重建工程附属工程进度款伍万元(¥50000元),请转入李明账户,何亮2011.10.24”;2012年1月18日,何亮在被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青川乔庄信用社重建项目工程款陆万元(小写60000元)。旺苍荣光公司何亮,2012.1.18”;2014年1月9日,被告垫支营业用房质量整改问题费用1192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1650029元的增值税发票,自愿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1650029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工程技术鉴定报告》、《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工程进度款拨付单、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到原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650029元工程价款增值税发票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058元,并承担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