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028号
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1MA6B8TMJ6P,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环城路。
经营者:赵安琼,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宪(系赵安琼之夫),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四川省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205956372D,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百灵街6号。
法定代表人:边吉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三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572758212Q,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红星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冯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宝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四川省广元市三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宪、张曲、被告荣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被告三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25,02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荣光公司于2014年3月起,在承建“红军城8-1号地块安置房”时,公司项目部人员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红军城8-1号地块安置房的C、D、E、F幢的基础以及第一层的主体工程。2015年7月7日经被告荣光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关于红军城8-1号地块安置房欠金宝物资经营部钢材款的处理协议》,被告荣光公司认可三益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所支付给原告钢材款300,000元,仍下欠原告钢材款705,023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三益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50,000元、2017年支付18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钢材款125,0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荣光公司辩称,1、荣光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荣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条件未成立,荣光公司的中标总价还未结算;3、原告诉状中2016年至2020年期间支付了5笔款项均系三益公司直接支付,未通过荣光公司账户。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荣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益公司辩称:1、原告与三益公司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三益公司不欠原告的钢材款;2、三益公司没有向原告作任何承诺愿意支付诉状所称下欠钢材款项;3、三益公司与本案另一公司荣光公司的工程款还未结算;4、三益公司现向原告主张之前已代付的钢材款,原告应当提供税票。综上,三益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三益公司与被告荣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钢材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荣光公司与原告金宝经营部签订了《关于红军城8-1号地块安置房欠金宝物资经营部钢材款的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红军城8-1号地块安置房的C、D、E幢及F幢的基础及第一层主体结构工程所使用的钢材由该项目部郑纪华及相关经办人在金宝物资经营部赊欠取得,由于当事人郑纪华不到施工现场解决相关欠账问题,又长期无法联系上或拒接听电话,经荣光公司负责人与金宝物资经营部负责人赵安琼、杨家宪及该项目部采管钢材的经办人孙诚贵、吴明东三方共同核实,并经商量协议如下:一、金宝物资经营部提供了自2014年03月05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材料出库单复印件计23份(注:不包含2015年1月17日用现金购买的钢材15275.85kg,价款44,953元),涉及各型钢材计292.053吨,总价1,005,023元。经过项目部经办人孙诚贵、吴明东核实,所有23张单据属实。二、金宝物资经营部负责人赵安琼、杨家宪确认该项目部相关当事人及郑纪华并未向该经营部支付过任何钢材款,并对此情况负责。如今后郑纪华出现后提供出已向金宝物资经营部支付钢材款的凭证,应从下列确认的欠款中扣出;如已支付完毕,由金宝物资经营部退回荣光建筑公司账户。三、2015年6月17日由三益公司支付金宝物资经营部钢材款叁拾万元整(经荣光建筑公司认可),下欠钢材款705,023元由荣光公司在三益公司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并逐步支行至金宝物资经营部账户。四、金宝物资经营部不能继续向该项目部赊欠钢材或其他物资扩大债务关系,否则荣光公司不予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三益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50,000元、2017年支付18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金宝经营部起诉荣光公司、三益公司要求支付下余钢材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金宝经营部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川0821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金宝经营部撤诉。2020年1月21日三益公司支付金宝经营部100,000元。下欠钢材款125,023元未付。
另查明,三益公司系红军城8-1号地块安置房发包方,荣光公司系实际施工人郑纪华挂靠公司,三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未经过荣光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基本信息、二被告的基本信息、钢材的材料出库单14张、《关于红军城8-1号地块安置房欠金宝物资经营部钢材款的处理协议》、三益公司支付钢材款记录、(2019)川0821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书、荣光公司报告一份、荣光公司向三益公司催收工程款书面材料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荣光公司项目部郑纪华在原告金宝经营部赊欠钢材款,经被告荣光公司与原告金宝经营部核对,签订了《关于红军城8-1号地块安置房欠金宝物资经营部钢材款的处理协议》,被告荣光公司对项目部郑纪华的民事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荣光公司对下欠的钢材款应承担支付责任。该处理协议未经被告三益公司签字认可,对被告三益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三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钢材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金宝经营部,系认可被告荣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金宝经营部钢材款的善意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三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荣光公司辩称处理协议约定下欠钢材款由荣光公司在三益公司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系约定付款条件,在未收到三益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三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未经过荣光公司账户,该约定对荣光公司如何在三益公司收取工程款没有明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对被告荣光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处理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支付欠款本金125,023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旺苍县金宝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