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21民初1148号
原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9-2幢10楼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友,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白灵街印月潭社区。
法定代表人:边吉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友,被告荣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荣光建安公司立即支付买卖合同欠款20.8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向被告荣光建安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6.8万元。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履行了提供和安装设备义务后,被告荣光建安公司仅于当年9月、12月支付了设备价款6万元后,即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下余款项。经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荣光建安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价款与本案合同价款不符。原告益邦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并安装了污水处理设备,且原告益邦科技公司所诉事实至今已近七年,其从未向被告荣光建安公司主张过欠款,向梁柱主张欠款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荣光建安公司主张,其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荣光建安公司承建旺苍县民政局发包的旺苍县殡仪馆建设工程,派驻梁柱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向被告荣光建安公司提供并安装污水处理设备一批,总价款为26.8万元(含税、验收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交货地点为旺苍县殡仪馆;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到场当日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21.44万元,收到货款后由供方在4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出水验收合格达标排放后,3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36万元;产品机械设备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保修,售后服务,质保期后按成本价提供零配件收取一定的维修费用,供方在接到售后服务通知后48小时到场;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除外,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均按经济合同法处理。该合同由供需双方签章,同时,供方销售项目经理彭某、需方现场负责人梁柱分别作为供需双方“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益邦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提供、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义务;2.原告益邦科技公司是否向被告荣光建安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针对上述争议,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原告益邦科技公司的财务明细账、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维护维修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彭某与梁柱电话短信记录;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委托律师持本院调查令向该项目审计公司调查取得的旺苍县民政局送审函、资料交接清单、竣工验收报告、内审报告;证人彭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荣光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同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其在第一次庭审时仅以实际安装设备价款与合同价款不一致和诉讼时效相抗辩。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综合双方在两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益邦科技公司于2012年10月对旺苍县殡仪馆污水处理设备进行了安装,并于2012年1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3月,污水处理设备完成达标排放调试,并正式交付使用。梁柱于2012年9月向彭某支付设备价款2万元,12月支付设备价款4万元,下欠20.8万元至今未付。之后,彭某曾于2014年10月、12月,2015年2月、6月、9月,2016年1月、2月、6月、10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约谈等方式向梁柱催收设备欠款,梁柱也曾向彭某作出过付款承诺,但均未兑现。2017年8月,原告益邦科技公司曾对该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过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集中在合同的履行及诉讼时效的争议上。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益邦科技公司主张的履行合同的事实,已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荣光建安公司未举证,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已对争议事实作出前述认定。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荣光建安公司认为向梁柱催收欠款并不代表向被告荣光建安公司提出要求。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彭某、梁柱分别系原、被告公司销售项目经理、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分别作为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代表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收付合同价款、催收欠款及承诺付款等民事行为均属于代表其所在公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应溯及于原、被告,原、被告作为企业法人都应该对其工作人员彭某、梁柱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承受民事权利和义务。故被告荣光建安公司认为未向其主张过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权利义务设立于2012年9月,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彭某自2014年10月以来不间断地向梁柱要求付款,梁柱也曾承诺过付款,其每一次提出要求或者承诺支付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诉讼时效期间均应当重新起算。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彭某向梁柱提出付款要求的时效曾多次发生中断的情形,且每一次中断均未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民法总则施行后也未超出三年的时效期间。故被告荣光建安公司认为本次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益邦科技公司在起诉前曾主张过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益邦科技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只能从其起诉时即2018年5月15日起算,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益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20.8万元,并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四川省旺苍县荣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超
人民陪审员青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