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6210号
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939751579。
法定代表人:顾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思潼,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仁,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87447。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822599991。
负责人:刘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友容,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广元市万源新区。
第三人:陈立江,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广元市万源新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第三人周友容、陈立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思潼、王明仁,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第三人周友容、陈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2020年1月7日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事实及理由:2010年,第三人周友容、陈立江借用原告资质承建被告开发的广元市万源南郡工程项目,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完全系第三人周友容、陈立江负责,故原告对于工程施工的情况并不了解,且由于第三人周友容、陈立江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以原告名义欠付大量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原告公司自2015年起停止营业长达5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原告多次通知第三人与被告结算,但第三人为躲避债务不与被告结算,迫于无奈,为了早日拿到剩余工程款,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不清楚具体施工情况下,在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盖章。2020年3月22日周友容、陈立江另案起诉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才知晓周友容、陈立江对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前的结算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
及分公司对第三人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一事并不知情;2、本案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竣工结算总价》应当合法有效;3、原告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既然明知第三人的存在,在无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主动与被告办理结算,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结算,不得作为否定结算的合法理由;4、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权撤销结算;5、原告行使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无权撤销结算;6、本案审理的是撤销权纠纷,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合同相对人,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人。原、被告双方共同制发、签章确认的案涉《竣工结算总价》是双方自愿就结算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经过严谨磋商、洽谈,在互谅、互让并在相互理解的情况下达成的一致合意,且该《竣
工结算总价》本质上也是合同,依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民事活动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双方签章确认的案涉《竣工结算总价》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不得反悔。且原告申请撤销《结算总价》已经超过了3个月,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周友容述称: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完全知情
的。我方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决。
第三人陈立江述称: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完全知情
的。我方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决。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
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
12月16日,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在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广国土(2010)供(拍)自02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2月28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4月16日,原告中标万源“南郡”一期项目施工2标段。2013年4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元-南郡七号楼、八号楼、十号楼商住工程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源规划大桥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范围内(除消防、电梯外)的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及房屋销售收入;开工日期:以管桩或碎石桩褥垫层交付时间为准;竣工日期: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30,537,78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
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对“广元·南郡7#、8#、10#楼及单体外部分地下室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4,856,943.0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函》:“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南郡项目7、8、10号楼含地下室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从项目招投标到合同签订以及后期工程验收备案,均是我公司,故贵公司应当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周友容与我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周友容无权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结算并要求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且周友容在承包该项目前期过程中,因恶意使用我公司项目章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导致我公司陷入诉累,导致法院诉讼10多起,连年来,我公司已向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元市龙德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广元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杨廷敏等支付款项达300余万元,目前还有大量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未结清,并且存在大量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导致我公司账户被查封。由于该工程导致我公司停止经营长达五年之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特向贵公司致函,请贵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网上在本院立
案。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的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应当撤销原、被告2020年1月7日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7日结算,其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为3个月内,但原告网上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
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