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上,住重庆市巴南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周家街44号(德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良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安路。
负责人:刘海,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育才路下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胜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思潼,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福音公司)、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福音广元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挂靠中盛公司与巴中福音广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中,巴中福音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巴中福音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出庭应诉,并再次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及已付款项等提出异议。而一审据以认定工程总价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的中介机构所作,据以认定巴中福音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已付款项的是中盛公司及***的单方陈述,巴中福音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0元,上诉人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王振茂
审 判 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瑶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