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252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理功,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育才路下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胜利。
第三人: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劲,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175元,工程质保金67412.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7412.8元,合计330000.6元;2.第三人返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6741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九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九标段的工程。该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被告的全部施工义务。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审计,部分工程款已拨付到被告的账户,但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95175元,未返还原告质保金与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第三人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与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清仁乡仁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案涉工程;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表、资金拨付申请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核,资金拨付申请审核已完成;3.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经审核通过;4.转款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持有案涉工程的转账凭证,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支付;5.银行交易账单明细,用以证明部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转入原告账户;6.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款项的收取依据。
经审理查明: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九标段的工程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承建,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经工程款审核,被告因涉及其他案件诉讼,账户被查封、冻结,不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开庭前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同意由芦山县水利局代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195175元,质保金67412.8元,由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67412.8元,款项支付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发生的任何经济问题与质量问题,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欠付李游、**9236元及利息,在上述款项支付前,原告应付清以被告名义欠付的该项目所有人工及材料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工程承建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合同关系无效。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资金审核形式同意拨付,被告应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向原告返还案涉工程,由于被告账户被查封、冻结,原、被告双方间达成了由拨款单位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方式,以终结双方间原施工合同关系,协议中对原告代收款数额的确定及支付后果的约定为双方间的工程款金额结算,可作为被告返还工程的支付金额确定。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付清以被告名义所欠人工及材料费确定金额为9236元,该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其他扣款事项,本院以该金额作为扣减依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20764.6元(330000.6元-9236元=320764.6元),本案所涉及第三人处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第三人依法对该资金的行政管理,其支付与退还均应按其规定办理,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向其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076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0元,**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烨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