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赵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1876号

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99383872X。

法定代表人:曾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2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1447361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赵跃,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武公司)与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赵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敏,被告***及其与被告裕华公司、赵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62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1088天以货款本金35962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260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欠款额35962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因催收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坤武公司变更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8945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1088天以货款本金288945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210630元,并由被告***、赵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欠款额288945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并由被告***、赵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因催收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裕华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MYKW20150104的《钢材买卖合同》,对资金占用费标准、款项给付时间、担保条件、合同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裕华公司向案外人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阴平公司)出具金额为359620元的《付款委托》。2016年6月30日,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再次对账确认下欠原告钢材款359620元,该函由被告裕华公司加盖印章且由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亲笔签名确认。因阴平公司未按要求支付,被告裕华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向阴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该委托书由被告裕华公司盖章并由***再次签名确认。但阴平公司仍未支付。2016年9月30日,被告裕华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款项。该承诺仍未兑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裕华公司、***、赵跃辩称,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钢材交易的吨数为297.94吨、钢材款金额为896720元。原告诉请欠付的钢材款金额不属实,被告裕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82006元,其中钢材款金额为824500元、利息金额为257506元,目前仅欠原告钢材款72220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亦过高。被告裕华公司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所采购钢材涉及的项目停工,该项目建设方阴平公司应付被告裕华公司的款项尚在执行过程中,且原告强行扣押了案外人李娟所有的川B×××××号轿车(价值40余万元),导致该车价值全部贬损,其损失超过被告裕华公司应付的尾款。被告***、赵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案涉合同无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案涉交易提供担保,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跃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坤武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被告裕华公司、***、赵跃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加盖有裕华公司印章并由***签字,且有《付款委托》、《承诺》等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认定,足以证明裕华公司、***确认尚欠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裕华公司、***、赵跃提供的车辆档案查询单,原告坤武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由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裕华公司因承建阴平公司所属的青川县摩天岭大酒店旅游综合项目向坤武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YKW20150104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坤武公司(供方)向裕华公司(需方)供应螺纹钢、盘元、圆钢、冷肋等型号钢材约2000吨,按需方指定生产厂家及品牌供货,即要求的攀成钢、昆钢、威钢、达钢、龙钢、略钢、德胜、建邦、新金山等各大一线品牌;钢材欠款单价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绵阳地区指导价执行,现金单价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绵阳地区指导价少100元/吨执行,此单价含税;上车费、过磅费由供方承担,运费、下车费及下车安全由需方承担;需方委托指定人王建华(身份证号码5108221975××××××××),对数量、价格予以认可,作为供、需双方结算的依据;供方向需方垫资不超过300吨的钢材款,垫资金额满后供需双方实行现款现货;需方所欠钢材款自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在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前结清,逾期未付则从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6元收取资金占用费,且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有权阻止其它公司钢材进场,并由需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需方须在2015年7月30日付清所欠供方所有钢材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否则按违约部分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条件)供、需双方承诺以各自名下的财产和股东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固定资产以拍卖后的所得金额为准)。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坤武公司于2015年1月期间向裕华公司施工工地供应了钢材共计297.94吨,价值896720元。2015年4月18日,坤武公司向裕华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裕华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钢材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裕华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坤武公司共计支付1032006元,冲抵了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部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款项。从2015年8月24日起,***先后数次以承诺人名义向坤武公司出具《承诺》以及《承诺书》,对裕华公司应付的钢材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金额以及付款时间等事项作出了相应付款承诺。2016年6月3日,***向坤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裕华公司所欠坤武公司钢材货款338945元以及2016年5月资金占用费10507元、6月资金占用费10168元等合计35962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59620元、7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12日,裕华公司在坤武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印章并由***作为经办人签字,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裕华公司欠坤武公司钢材货款338945元、资金占用费20675元,共计359620元。2016年6月21日,裕华公司向阴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阴平公司代为支付坤武公司钢材款359620元。2016年9月27日,裕华公司再次向阴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事项与前述《付款委托》一致,并由***签字批注“请按此金额支付”。但阴平公司均未按《付款委托》代付款项。2016年9月30日,***向坤武公司出具《承诺》,该承诺除确认裕华公司因修建青川县摩天岭大酒店欠坤武公司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外,还载明内容如下:1.自愿将川B×××××本田汽车作为资金占用费抵押在坤武公司,如在2016年10月15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支付完后将车开走,在2016年10月15日前未付4万元资金占用费,就将川B×××××本田汽车过户给坤武公司用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裕华公司承担;2.钢材货款31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经当庭核实,该车车牌号码实际为川B×××××,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李娟,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5日,裕华公司向坤武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坤武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浩东向***出具《说明》,载明内容为:“我公司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钢材款,最终由双方财务对账后金额为准,多退少补,错账包来回,出具销售发票,资金占用费发票双方协商按规定执行。陈浩东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2016.9.27”。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在坤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后,裕华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裕华公司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欠对方的所有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坤武公司陆续向裕华公司供应了价值896720元的钢材,截止2016年6月30日裕华公司共计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032006元,冲抵了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部分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等款项。裕华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由裕华公司以及***在《往来对账函》上分别盖章、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裕华公司尚欠坤武公司钢材货款338945元、资金占用费20675元,合计359620元。因2016年11月15日裕华公司又向坤武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万元,故裕华公司应当支付坤武公司钢材货款288945元及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20675元。***于2016年6月3日对裕华公司前述所欠款项向坤武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结合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次针对裕华公司应付款项作出付款承诺并实际以个人名义向坤武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客观事实,其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裕华公司前述所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坤武公司对其中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在本案诉讼中未予主张,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利息至钢材货款288945元付清之日止。因坤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跃作为裕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条款予以确认,故其所提要求赵跃对裕华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裕华公司、***所提其他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裕华公司收货后与坤武公司系以阶段性结算的方式对所产生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作出了确认。裕华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对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往来对账函》,明确了裕华公司欠付坤武公司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该《往来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裕华公司、***现否认结算行为,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应按照其统计的货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扣减方式冲抵已付款金额,但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实际结算情况并不相符。既然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结算,表明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的结算方式是达成合意的,现裕华公司、***要单方改变原结算方式,有违诚信原则。裕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签字盖印确认的《往来对账函》所载明的内容。其所称该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并未通过裕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但是否核实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函的效力。故裕华公司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坤武公司工作人员陈浩东虽于2016年9月27日向***出具《说明》,称裕华公司所欠坤武公司钢材款项由双方财务对账后金额为准,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作意思表示得到坤武公司明确授权或者事后得到坤武公司追认,对坤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针对川B×××××号车辆所产生的争议,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8894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0675元;

二、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钢材货款本金2889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2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022元,由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由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