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14473619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1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99383872X。

法定代表人:曾德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敏,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赵跃,男,生于1977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上诉人***,被上诉人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72,2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往来对账函》、《承诺》和《付款委托》不能反映真实结算金额且相互冲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应采用总价款扣减已支付金额的余额的核算方式来计算上诉人裕华公司应付钢材款;2.陈浩东作为被上诉人坤武公司的员工,虽没有出具书面授权,但在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催收的整个过程中,其作为公司受托人的事实不容质疑。陈浩东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书面说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构成能债务加入是对证据歪曲理解,上诉人从未作出由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2.通过上诉人个人账户为裕华公司下欠被上诉人的部分钢材款的事实不能推定上诉人同意为裕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中的存款为公司偿还债务,其性质系个人为公司垫资,仅产生公司下欠上诉人债务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判决上诉人承担钢材款支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纵观全案,没有一份证据显示***由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望二审法院详查后给予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坤武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往来对账函》上的总金额与《付款委托书》所载金额一致,并不冲突,且该金额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均予认可。对实际下欠款项总额未35962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11月28日下午的质证时再次对实际下欠款项总额为359620元这一事实予以证实和认可。关于***的上诉,***7次以个人名义向我方出具还款承诺并签署承诺人个人的名字。其中,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2月3日的书面承诺上均标记为个人名字。结合对账函及其委托书上的签名确认以及个人名义9次给我方付款30余万元的事实,其个人已明确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公司股东未***父子二人,***展88.11%,其儿子占11.89%。裕华公司在业主摩天岭、阴平古道公司手中承建了项目工程,业主12次以现金和转账形式支付了5025000元工程款。其中,支付给裕华公司账户的款项仅4笔,另外8笔,占总款项近805de3665000元,均以现金、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了大股东***的个人账户,其股东个人财产与裕华公司财务混同,使裕华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其独立人格。综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赵跃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赵跃未作答辩。

坤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8,945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1088天以货款本金288,945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210,630元,并由被告***、赵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欠款额288,945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并由被告***、赵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因催收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华公司因承建阴平公司所属的青川县摩天岭大酒店旅游综合项目向坤武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YKW20150104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坤武公司(供方)向裕华公司(需方)供应螺纹钢、盘元、圆钢、冷肋等型号钢材约2000吨,按需方指定生产厂家及品牌供货,即要求的攀成钢、昆钢、威钢、达钢、龙钢、略钢、德胜、建邦、新金山等各大一线品牌;钢材欠款单价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绵阳地区指导价执行,现金单价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绵阳地区指导价少100元/吨执行,此单价含税;上车费、过磅费由供方承担,运费、下车费及下车安全由需方承担;需方委托指定人王建华(身份证号码5108221975××××××××),对数量、价格予以认可,作为供、需双方结算的依据;供方向需方垫资不超过300吨的钢材款,垫资金额满后供需双方实行现款现货;需方所欠钢材款自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在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前结清,逾期未付则从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6元收取资金占用费,且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有权阻止其它公司钢材进场,并由需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需方须在2015年7月30日付清所欠供方所有钢材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否则按违约部分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条件)供、需双方承诺以各自名下的财产和股东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固定资产以拍卖后的所得金额为准)。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坤武公司于2015年1月期间向裕华公司施工工地供应了钢材共计297.94吨,价值896720元。2015年4月18日,坤武公司向裕华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裕华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钢材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裕华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坤武公司共计支付1032006元,冲抵了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部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款项。从2015年8月24日起,***先后数次以承诺人名义向坤武公司出具《承诺》以及《承诺书》,对裕华公司应付的钢材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金额以及付款时间等事项作出了相应付款承诺。2016年6月3日,***向坤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裕华公司所欠坤武公司钢材货款338945元以及2016年5月资金占用费10507元、6月资金占用费10168元等合计35962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59620元、7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12日,裕华公司在坤武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印章并由***作为经办人签字,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裕华公司欠坤武公司钢材货款338945元、资金占用费20675元,共计359620元。2016年6月21日,裕华公司向阴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阴平公司代为支付坤武公司钢材款359620元。2016年9月27日,裕华公司再次向阴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事项与前述《付款委托》一致,并由***签字批注“请按此金额支付”。但阴平公司均未按《付款委托》代付款项。2016年9月30日,***向坤武公司出具《承诺》,该承诺除确认裕华公司因修建青川县摩天岭大酒店欠坤武公司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外,还载明内容如下:1.自愿将川B×××××本田汽车作为资金占用费抵押在坤武公司,如在2016年10月15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支付完后将车开走,在2016年10月15日前未付4万元资金占用费,就将川B×××××本田汽车过户给坤武公司用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裕华公司承担;2.钢材货款31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经当庭核实,该车车牌号码实际为川B×××××,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李娟,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5日,裕华公司向坤武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坤武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浩东向***出具《说明》,载明内容为:“我公司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钢材款,最终由双方财务对账后金额为准,多退少补,错账包来回,出具销售发票,资金占用费发票双方协商按规定执行。陈浩东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2016.9.27”。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在坤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后,裕华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裕华公司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欠对方的所有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坤武公司陆续向裕华公司供应了价值896720元的钢材,截止2016年6月30日裕华公司共计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032006元,冲抵了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部分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等款项。裕华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由裕华公司以及***在《往来对账函》上分别盖章、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裕华公司尚欠坤武公司钢材货款338945元、资金占用费20675元,合计359620元。因2016年11月15日裕华公司又向坤武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万元,故裕华公司应当支付坤武公司钢材货款288945元及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20675元。***于2016年6月3日对裕华公司前述所欠款项向坤武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结合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次针对裕华公司应付款项作出付款承诺并实际以个人名义向坤武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客观事实,其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裕华公司前述所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坤武公司对其中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在本案诉讼中未予主张,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利息至钢材货款288945元付清之日止。因坤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跃作为裕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条款予以确认,故其所提要求赵跃对裕华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裕华公司、***所提其他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裕华公司收货后与坤武公司系以阶段性结算的方式对所产生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作出了确认。裕华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对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往来对账函》,明确了裕华公司欠付坤武公司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该《往来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裕华公司、***现否认结算行为,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应按照其统计的货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扣减方式冲抵已付款金额,但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实际结算情况并不相符。既然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结算,表明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的结算方式是达成合意的,现裕华公司、***要单方改变原结算方式,有违诚信原则。裕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签字盖印确认的《往来对账函》所载明的内容。其所称该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并未通过裕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但是否核实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函的效力。故裕华公司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坤武公司工作人员陈浩东虽于2016年9月27日向***出具《说明》,称裕华公司所欠坤武公司钢材款项由双方财务对账后金额为准,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作意思表示得到坤武公司明确授权或者事后得到坤武公司追认,对坤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针对川B×××××号车辆所产生的争议,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8894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0675元;二、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钢材货款本金2889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2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022元,由原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由被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裕华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欠付款项的金额问题。裕华公司主张在前期支付1,082,006元时,对款项的性质予以了说明,其主要支付的是钢材款,共计824,500元,现剩余钢材款实为72,220元。经查,首先,根据《往来对账函》、《付款委托》、《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从裕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函》、《付款委托》内容来看,双方已然对剩余款项的金额及性质进行了约定,现裕华公司主张有违诚信原则,其提出因受胁迫而签定上述协议,但既未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事后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往来对账函》、《付款委托》、《承诺书》,足以说明《往来对账函》、《付款委托》、《承诺书》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浩东作为坤武公司员工,虽在2016年9月27日出具《说明》,称应当进行对账,多退少补。但同日,***、裕华公司向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上明确欠款金额为359620元,该金额与《往来对账函》上的金额高度一致。2016年9月30日,***向坤武公司出具的《承诺》中,***又再次确认所欠钢材款本金31万元、资金占用费4万元,合计35万元,该金额与之前形成的《往来对账函》、《付款委托》、《承诺书》的金额基本一致。说明《往来对账函》系最终双方对账后的最终结算。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钢材款垫资行为具有特殊融资属性,裕华公司长期未按约履行,客观上造成了坤武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载有“钢材款”等字样,但该字样是裕华公司单方记载,并未得到坤武公司的确认,不能反映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根据2019年11月28日《质证笔录》第二页第10行至第11行载明“赵:原告所称的36余万元是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15日我还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说明***在庭审中认可了金额为36万元余元。故一审以《往来对账函》的金额和***多次承诺的金额及支付情况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裕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2015年8月24日、9月14日两张《承诺书》,在该两份承诺书右下方注明“承诺单位: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人***”,说明***是作为款项支付主体的所进行的承诺。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个人账户与裕华公司的公司账户存在混同收支款项的情况,***虽称其系受公司委托垫付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最后,根据根据2019年11月28日《质证笔录》第二页第10行至第11行载明“赵:原告所称的36余万元是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15日我还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中,***自认在2016年9月27日出具《委托付款》之后,其个人向坤武公司支付了5万元。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原因,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裕华公司与***对一审所判违约金并无异议,且在多次的承诺中,***作为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变更。一审酌定调整,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且坤武公司、裕华公司、***也未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故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5元,由上诉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61元,上诉人***负担5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于红霞

审 判 员  田 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云锋

书 记 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