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144736192。
法定代表人:赵德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8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王**,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保证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新华社区万众嘉园**。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万众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利州区法院)作出的(2020)川08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州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8)川0802执386号〕,案外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为被执行人王**、**提供执行担保。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0年4月14日利州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802执恢276号〕,并于同日作出(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1669385.41元。2020年4月15日利州区法院向青川县人民政府送达上述裁定书,要求青川县人民政府协助提取应支付给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费1669385.41元。复议申请人认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提供执行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严重损害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为无效担保,利州区法院对两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向利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
利州区法院查明,原告***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0802民初35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王**、**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其中103万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40万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诉讼费8835元,由被告王**、**负担。后被告王**、**未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川0802执386号。在执行过程中,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于2018年7月30日召开股东会,由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表决,一致同意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提供担保给付义务。2018年8月6日,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愿为王**、**与***在你院的(2018)川0802执386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款提供保证给付义务,在二公司与青川县政府的赔偿官司款项到位后及时支付。2018年8月28日,该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9日,***以“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王**、**提供担保,现青川县人民政府赔偿担保人1900余万元”为由,申请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青川县人民政府的应收债权扣划、提取。该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1669385.41元。该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14日向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送达。2020年4月26日被执行王**称,当时向***的借款,用于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设计和生产经营,他和**以私人名义借款全用于公司项目,现青川县人民政府应赔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200余万元,请尽快去执行这笔款。
另查明: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青川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除保证金外,判决青川县人民政府赔偿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9960331元,未区分该款两公司的份额,同时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就涉案项目履行相关义务,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等事实的认定。
还查明: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300万元,章程显示公司有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其中**认缴出资69.37%、李继元认缴出资10.63%、刘志涛认缴出资15%、赖权认缴出资5%。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注册资本300万元,章程显示公司有股东王**、尚德富,其中王**认缴出资50%、尚德富认缴出资50%。
原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李继元、胡小强、曹晨和第三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青川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继元、胡小强、曹晨均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8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其中除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568844.9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外,其他款项未付予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利州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的精神,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提供担保但其债权人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分别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股东。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作出的保证书,申请执行人***同意并认可,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担保契约关系成立,形成一般担保债权。异议人申请对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亦为一般债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后生效,说明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为一般债权,且均早于(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时间,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作出执行担保,作为债权人***在执行中与异议人一样均处于合法善意债权人地位,不存在恶意对抗执行的行为,且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恶意获得担保契约关系和恶意成就担保债权,因此应当认定***为善意债权人,同时合法善意债权人在执行中应当均等受到保护。
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于2018年7月30日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同意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因此,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提供的执行担保有效。
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尚德富虽未提出担保意见,但异议人作为主张权利的积极一方,应当同时提供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申请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和恶意促使担保合意成立的证据却未能提供,因证据不足,不能否定申请执行人***为善意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的精神,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相反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加盖了公司印章承诺担保,若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其立法本意仅限于权衡和制约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公司已经对外实施了担保行为,该公司的相关债权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
与此同时,结合已经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未对两公司在该案中所涉款项的份额进行区分,该民事判决书亦同时确认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在(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案件中就涉案项目履行了相关义务,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基于上述判决和认定,足已认定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人格混同对外权利义务亦相应混同。
基于上述分析,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执行担保有效。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尚德富未提出担保意见但加盖了公司印章承诺担保,异议人未能证明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申请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却仍恶意形成担保契约的事实成立,加之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效,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人格混同和权利义务亦相应混同等法律特征,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亦应共同承担。故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本院(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称:首先,在2018年7月30日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继元、刘志涛、赖爽、胡小强、曹晨六人,2019年12月3日后才变更为**、李继元、刘志涛、赖爽。据复议申请人了解,该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并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该公司提供的李继元、刘志涛、赖爽三人同意该公司为**提供执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胡小强、曹晨没有参加表决也没有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法官对该保证书,应该进行审查,并认定担保无效。其次,王**、**作为提供担保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两公司资不抵债,用公司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明显是恶意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故请求撤销利州区法院(2020)川0802执异45号、(2020)执恢276号执行裁定,停止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利州区法院执行***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否有效,法院是否可以执行提供担保公司的财产。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中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保证,并向执行法院出具了保证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提供担保,但债权人系善意的,应认定担保有效。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表决,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有两个股东未参加表决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债权人***在两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和恶意促使担保合意成立的证据,故复议申请人请求认定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州区法院(2020)川08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号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伟
审判员 杨晋晖
审判员 党 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