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02执异4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144736192。
法定代表人:赵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8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保证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新华社区万众嘉园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保证人: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万众小区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和保证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执行保证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诉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7)川08民终495号和(2017)川0822民初65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7月申请对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被执行人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异议人本金1300余万元,利息400余万元。2020年6月11日,异议人请求青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已扣划至青川县人民法院由青川县人民政府赔偿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时,青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告知异议人收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向青川县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载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0802民初3544号中,依据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6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保证书,裁定执行青川县人民政府赔偿给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故青川县人民法院暂不能向异议人支付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异议人执行款。经异议人对(2017)川0802民初3544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保证书》进行查阅后,认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的债务进行担保无效,(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的个人债务进行担保,未经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严重损害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为无效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17)川0802民初3544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人是**、**,而**是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实际控制着两公司,且(2017)川08民终495号判决和(2019)川民终359号判决已认定两公司混同。显然,两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不得参加公司是否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而**、**代表两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保证书并未载明已通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也未附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法证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已得到股东会同意,故其《担保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于无效。二、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将严重损害异议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青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包括异议人在内的申请执行人执行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金额本息高达4500万元。而目前两公司从青川县人民政府执行的财产金额仅有2100万元,远远不能偿还两公司的债务。而**、**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确两公司已负担有4500万元的债务的情况下,用公司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明显是恶意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若为其执行成功将使其恶意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得逞。为此,异议人特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摩天岭大酒店综合旅游开发项目,且**、**分别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中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善意的债权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和保证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称,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不是贵院(2017)川0802民初3544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但作为被告的**、**向原告***所借资金确实全部用于了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摩天岭大酒店综合旅游开发项目,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对执行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二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0802民初354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其中103万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40万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诉讼费8835元,由被告**、**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8年2月5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之后仍未自动履行,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8)川0802执3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69385.41元(本金143万元,利息215850.41元,诉讼费6835元,执行费167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2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未履行(2017)川0802民初3544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因是申请人(含***的款项)资金全部投入到青川县唐家河摩天岭大酒店旅游综合项目上,因青川县人民政府未能办理环评手续,致项目终止,已造成巨大损失,目前暂没有履行能力,待申请人与青川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纠纷审结,青川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后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限高令和失信名单。2018年7月30日,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召开股东会,公司法定代表人**列席,会议由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表决,一致同意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提供担保给付义务。2018年8月6日,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愿为**、**与***在你院的(2018)川0802执386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款提供保证给付义务,在二公司与青川县政府的赔偿官司款项到位后及时支付。2018年8月2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除支付140700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9日,***以“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现青川县人民政府赔偿担保人1900余万元”为由,申请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青川县人民政府的应收债权扣划、提取。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1669385.41元。该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14日向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送达。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对**询问,**回答有关内容:当时向***的借款,用于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设计和生产经营,我和**以私人名义借款全用于公司项目,现青川县人民政府的应赔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200余万元,请尽快去执行这笔款。
另查明: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青川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除保证金外,判决青川县人民政府赔偿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9960331元,未区分该款两公司的份额,同时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就涉案项目履行相关义务,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等事实的认定。
还查明: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300万元,章程显示公司有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其中**认缴出资69.37%、李继元认缴出资10.63%、刘志涛认缴出资15%、赖权认缴出资5%。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万元,章程显示公司有股东**、尚德富,其中**认缴出资50%、尚德富认缴出资50%。
原告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继元、胡小强、曹晨和第三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青川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继元、胡小强、曹晨均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8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其中除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568844.9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外,其他款项未付予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的精神,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提供担保但其债权人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本案中,被执行人**、**分别为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股东。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作出的保证书,申请执行人***同意并认可,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担保契约关系成立,形成一般担保债权。异议人申请对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除工程款1568844.9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外、其他款项亦为一般债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后生效,说明异议人除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其他款项和申请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为一般债权,且均早于(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时间,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作出执行担保,作为债权人***在执行中与异议人一样均处于合法善意债权人地位,不存在恶意对抗执行的行为,且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恶意获得担保契约关系和恶意成就担保债权,因此应当认定***为善意债权人,同时合法善意债权人在执行中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外应当均等受到保护。
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于2018年7月30日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李继元、刘志涛、赖权同意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因此,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提供的执行担保有效。
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尚德富虽未提出担保意见,但异议人作为主张权利的积极一方,应当同时提供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申请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和恶意促使担保合意成立的证据却未能提供,因证据不足,不能否定申请执行人***为善意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的精神,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相反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加盖了公司印章承诺担保,若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其立法本意仅限于权衡和制约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公司已经对外实施了担保行为,该公司的相关债权人以此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
与此同时,结合已经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判决未对两公司在该案中所涉款项的份额进行区分,该民事判决书亦同时确认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在(2019)川民终359号民事案件中就涉案项目履行了相关义务,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基于上述判决和认定,足已认定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人格混同对外权利义务亦相应混同。
基于上述分析,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执行担保有效。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尚德富未提出担保意见但加盖了公司印章承诺担保,异议人未能证明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申请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却仍恶意形成担保契约的事实成立,加之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效,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人格混同和权利义务亦相应混同等法律特征,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亦应共同承担。故青川县摩天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川县阴平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本院(2020)川08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大东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