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聚友装饰工程部与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2441号

原告:都江堰市聚友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街道观凤路**。

投资人:谢胜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花,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昌斌,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第三人:成都市异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潭乡向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水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章,系公司员工。

原告都江堰市聚友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聚友装饰部)与被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322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第三人苏昌斌、成都市异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友装饰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花,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第三人苏昌斌、异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康与吴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友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立即向聚友装饰部支付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51870元;2、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聚友装饰部将第1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518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聚友装饰部与三建公司就刷经寺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通中心及

公路服务区新建、改扩项目签订《塑钢窗、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聚友装饰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至今三建公司尚欠聚友装饰部承揽费用51807元未支付。为此,聚友装饰部向三建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聚友装饰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辩称,其已按聚友装饰部要求支付完毕相关的费用,聚友装饰部起诉的费用与三建公司无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三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聚友装饰部与三建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塑钢窗、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0000元,竣工日期是2018年7月26日,由于聚友装饰部无法出具发票,双方在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并负责税费,费率为11%,乙方负责开票事宜及账款回收,保证甲方资金安全,合同还约定了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质保期1年,工程完工时,三建公司与聚友装饰部找来的可以开具发票的异型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也显示有聚友装饰部投资人谢胜龙的名字,三建公司向异型公司支付的费用就等于向聚友装饰部支付的,三建公司将款项转到异型公司账户内,异型公司代聚友装饰部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建公司已按聚友装饰部的要求于2018年9月14日将款项196000元转到了异型公司的账户内,异型公司也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1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建公司已完成支付义务,聚友装饰部起诉的款项不是事实,据三建公司陈述,聚友装饰部清楚196000元付完后,聚友装饰部与苏昌斌之间有内部借款的协议,这个借款关系可能与本案有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苏昌斌述称,合同属实,三建公司所述符合客观事实,聚友装饰部所做的工程是苏昌斌介绍的,这个款项是甲方公路分局未支付款项给苏昌斌,苏昌斌是项目上的负责人,具体实施项目施工、管理、组织人员,欠款是属实的,但是这个行为是苏昌斌个人行为,与三建公司无关。

异型公司述称,1、异型公司的货物已经由聚友装饰部交给三建公司,这个事实异型公司确认。2、聚友装饰部与三建公司及及苏昌斌之间的关系异型公司不清楚,也与异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3、三建公司追加异型公司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因此,异型公司在该案中不具有第三人身份,所以异型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异型公司出庭产生的相关误工费和差旅费共计2000元。4、三建公司向异型公司支付的196000元属实,异型公司开票属实,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也属实,同时三建公司也给异型公司出具了将货款支付给谢明书的委托书,异型公司的产品是先款后货,所以异型公司收到这个款后就支付了原有先垫付人,异型公司这个付款合同和这些手续都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友装饰部成立于2005年1月17日,投资人为谢明书,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4月投资人变更为谢胜龙,登记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不锈钢玻璃等装饰材料。谢明书与谢胜龙系父子关系。

2018年7月10日,三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聚友装饰部(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塑钢窗、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案涉条款约定:一、三建公司将刷经寺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通中心及公路服务区新建、改扩项目塑钢窗、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聚友装饰部,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约2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并负责税费,费率为11%。乙方负责开票事宜即账款回收,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三、付款方式:(1)框料进场开始安装付款50000元。(2)窗框安装完毕,付款50000元。(3)玻璃安装完毕,付款50000元。(4)全部完工,付款至97%。(5)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周内付清。合同尾部“发包人”处三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聚友装饰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7月26日,异型公司(甲方)与三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案涉条款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定制,可视面1.7mm厚海风深灰型材(非国标)9000元每吨,此价格含税。乙方自提自付运费,款到发货。二、乙方指定收货人谢胜龙。三、产品价格应随原材料市场价格的波动由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300元内不调价,300元以上调价,调价时提前15日通知乙方。四、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满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继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异型公司盖章,“乙方”处三建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7日,三建公司向异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成都市异型塑料有限公司将货款195608元转入谢明书账号。谢明书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2”。

2018年9月12日,苏昌斌以异型公司名义向三建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并载明付塑钢款(门窗)196000元。2018年9月14日,三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异型公司账号为22×××09支付塑钢(门窗)款196000元,其电子回单上备注为“刷经寺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通中心及公路服务区新建项目塑钢(门窗)款”。2018年9月18日,异型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了共计196000元发票两张。同日,异型公司将三建公司支付的塑钢款196000元记入记账账凭证上。

2018年9月18日,异型公司杨发丽向谢明书账户转账100000元,谢明书账户随即向苏昌斌账户转出款项100000元;2018年9月19日,异型公司杨发丽向谢明书账户转账76400元,谢明书账户随即又向苏昌斌账户转款20000元。

2019年2月,谢胜龙与苏昌斌对聚友装饰部施工的门窗、栏杆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刷经寺公路局新建、改扩建项目,门窗、栏杆工程结算单谢胜龙班组》(以下简称《结算单》),工程量包括塑钢门窗、不绣钢栏杆、铁花大门、电动感应门、C76红木纹单玻铝合金门、100型铝合金套装门、爬梯、配电房铁门、防鼠网、木窗换玻璃、代购防水胶、代购防水胶与代装木门拉手工费、代发记时工工资等,结算总价202202.25元,工程量统计下方,袁雷书写“扣除借支生活费(12.4万元)应付76000元”并签名,苏昌斌书写“按袁工核定工程量为准”并签名,龚老全签署意见“属实”并签名并签署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该《结算单》由聚友装饰部持有。

2020年1月17日,苏昌斌向聚友装饰部出具了经其签名的《证明》,内容为:三建公司与异型公司在2018年材料购销合同中的材料款,是苏昌斌本人承包刷经寺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通中心及公路服务区新建、改扩项目回收的工程款,苏昌斌在三建公司财务办理了领款手续,由三建公司对公账户代为支付。

庭审中,聚友装饰部陈述,材料是先从异型公司购买的,后为向三建公司开票,才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并未履行该合同供货义务,《结算单》上的76000元与异型公司支付的176400元无关,结算单形成后汶川三建付过10000元,苏昌斌付过14193元,2018年9月谢明书向苏昌斌退款120000元是因为苏昌斌说这个钱要发给其他的班组。三建公司称,《结算单》上的第4至10项不属于制作安装合同范围,工程结算清单合同内、合同外的忠费用共计202202.25元,三建公司已支付了196000元,从总金额来看三建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款项已基本支付完毕。异型公司陈述,三建公司向其支付196000元的款项是事实,其已将收到款项扣除税收后转给了谢明书176400元,其税金有19600元。苏昌斌陈述,其与三建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自负盈亏,《结算单》上的袁雷系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龚志全系项目副经理,借支的124000元系个人垫付且付给了谢胜龙,《结算单》上的124000元与异型公司付的176400元没有关系,并称聚友装饰部通过银行转账给苏昌斌的120000元系谢胜龙给自己的还款。异型公司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供货,开票是对以前已经供货的材料进行开票。关于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三建公司和聚友装饰部均认可质保期自2018年8月起算。

庭审后,聚友装饰部代理人提交代理词,主张聚友装饰部在2018年9月向苏昌斌转款12万元是基于《安装合同》中“乙方负责开票事宜及账款回收,保证甲方资金安全”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裁定书、《塑钢窗、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付款申请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财务记账凭证、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友装饰部与三建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聚友装饰部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000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质保期1年,到期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按照《安装合同》的“由甲方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与异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综合三建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付款申请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财务记账凭证及异型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异型公司按约定代聚友装饰部向三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三建公司已将196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异型公司,异型公司根据三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扣除税费后向聚友装饰部转付工程款176400元的事实。聚友装饰部自认结算单形成后汶川三建付过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并负责税费,费率为11%”,对三建公司向聚友装饰部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8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聚友装饰部应得案涉工程价款202202.25元,质保期限已于2019年8月届满,对三建公司欠付聚友装饰部的工程款为15802.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谢明书向苏昌斌转款12万元的问题,据谢胜龙庭审所述,聚友装饰部代理人主张退款12万元是根据《安装合同》关于聚友装饰部负责账款回收的约定,本院认为,聚友装饰部与三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时即存在通过第三人异型公司走账开票的合意,异型公司与聚友装饰部交易在先,聚友装饰部向三建公司保证回收进入异型公司账户款项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而不论苏昌斌与三建公司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关系,聚友装饰部收到三建公司付款后又退回12万元给苏昌斌个人账户的行为,均无法达到保证三建公司资金安全的目的,故对聚友装饰部主张退款12万元系基于《安装合同》中聚友装饰部负责账款回收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结算单》名称所列“谢胜龙班组”,谢胜龙亦陈述向苏昌斌退款120000元是因为苏昌斌要将钱发给其他的班组,能够证明谢胜龙对苏昌斌承包工程施工是知晓的,无法认定苏昌斌向谢胜龙收款12万元系代表三建公司的行为。至于苏昌斌与谢胜龙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异型公司主张其在该案中不具有第三人身份,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异型公司出庭产生的相关误工费和差旅费共计2000元,也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聚友装饰工程部支付承揽款项15802.25元;

二、驳回原告都江堰市聚友装饰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都江堰市聚友装饰工程部负担381元,被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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