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经营场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青云乡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224MA63WA3CXN。
经营者:杨沛友,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安镇大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345858037Q。
法定代表人:赵成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富,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启均,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蓉,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211400442G。
法定代表人:王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平,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因与被上诉人***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成水泥公司)、罗启均、王晓蓉、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赵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周辉,永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富,罗启均,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永成水泥公司对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罗启均与王晓蓉系无权代理人,《租赁合同》对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不产生拘束力;罗启均与王晓蓉是法定意义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而非担保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无权代理人罗启均、王晓蓉签订《租赁合同》,不应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永成水泥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承担;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罗启均、王晓蓉承担担保责任。
罗启均辩称,租赁事实真实存在,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实际经营者是罗启均,其借用杨沛友的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东西都是罗启均的,本案债务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与罗启均承担责任,与杨沛友个人无关。
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后,永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及杨沛友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他们的内部纠纷问题,与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无关;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是否使用本案所涉租赁材料及使用量,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
赵小平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永成水泥公司与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赵小平是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成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730580元;2.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0370.3米,并支付归还该批租赁物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不含运输费);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永成水泥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由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0370.3米,并支付归还该批租赁物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不含运输费);若上述钢管无法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此时不承担人工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永成水泥公司与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永成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出租给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和支付、合同担保等条款。王晓蓉、罗启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后顺延一年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永成水泥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永成水泥公司从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21日多次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并经罗启均签字确认,被告应向永成水泥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790580元。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永成水泥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和租赁费后,被告还应向永成水泥公司支付租赁费730580元。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钢管20370.3米未归还原告。再查明,王晓蓉与罗启均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支付;2.被告罗启均、王晓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案涉《租赁合同》系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与永成水泥公司签订,且加盖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公章,永成水泥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永成水泥公司和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案涉租赁费730580元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支付,钢管20370.3米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归还,归还上述租赁物所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亦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支付。
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赵小平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赵小平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支付人工费的责任。《授权委托书》系罗启均委托赵小平向永成水泥公司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但赵小平既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又对该授权一事未作出认可回应,故赵小平亦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支付人工费的责任。
罗启均、王晓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罗启均、王晓蓉应为案涉租赁费的给付及租赁物的归还、人工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30580元,并向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钢管20370.3米,及支付归还该批租赁物所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若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无法按时归还上述钢管,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16元/米)向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折价赔偿,此时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不承担上述人工费;二、被告罗启均、王晓蓉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6元,减半收取计5568元,由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松潘县公安局关于律师调查令调查结果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松潘县支行的回复意见》,拟证明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无印章备案信息,也未在金融部门开设账户,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印章是不真实的、非法的。永成水泥公司提交了证人刘某、熊某、唐某的证言,拟证明案涉租赁物运到了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工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成水泥公司质证认为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公章是真实的,签订合同是有效的,罗启均质证认为公章不是私刻的,但实体权利义务由罗启均承担,与杨沛友无关。松潘江州机械租赁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松潘县公安局关于律师调查令调查结果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松潘县支行的回复意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在四川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内无印章备案信息”的内容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9月7日,以永成水泥公司为出租方、甲方,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装卸、堆码、运输、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存放、保管、使用、转移等,甲方有知情的权利,乙方有告知的义务;乙方指定罗启均、张光银为材料退领、租金核算的经办人;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付保证金1万元;乙方另邀请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永成水泥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在乙方处盖章,张光银在材料经办人处签名、捺印,罗启均在法定代表人及担保方处签名、捺印,王晓蓉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该《租赁合同》系罗启均直接联系永成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斌签订,罗启均未出示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对其的委托授权,合同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印章为罗启均当场加盖。同日,罗启均向永成水泥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9年2月4日,罗启均向永成水泥公司交纳租赁费50000元。租赁物的领取与退还均由罗启均安排。2019年6月1日,永成水泥公司与罗启均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费单价予以变更,其上加盖永成水泥公司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印章。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21日,罗启均在永成水泥公司提取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罗启均在“承租方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共计应向永成水泥公司支付租赁费790580元。2.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沛友;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在松潘县公安局无备案公章。3.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永成水泥公司主张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罗启均、王晓蓉、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赵小平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罗启均主张应由其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
在已确认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并无公安备案印章的基础上,若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依据《租赁合同》及罗启均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向永成水泥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前提需是罗启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杨沛友,罗启均、永成水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启均在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身份,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罗启均签订《租赁合同》及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结合本案,《租赁合同》系罗启均直接联系永成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斌签订,罗启均未提交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授权委托,租赁保证金、租赁费由罗启均交纳,租赁物亦由罗启均或张光银在永成水泥公司提取,并由罗启均安排退还部分租赁物,且租金结算清单上仅有罗启均在“承租方负责人”或“经办人”处签名,故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罗启均个人与永成水泥公司。结合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无公安备案印章的情况,本案《租赁合同》上所盖“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印章是否为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或其登记经营者杨沛友实际使用不明,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或杨沛友是否实际知晓罗启均所签订的本案合同亦无证据证实,永成水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罗启均的行为不符合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对此不予追认或认可的情况下,应由罗启均承担向永成水泥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王晓蓉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名,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139号民事判决;
二、罗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30580元,返还钢管20370.3米,并支付归还该批租赁物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若罗启均无法按时归还上述钢管,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16元/米)向***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折价赔偿,此时罗启均不承担上述人工费;
三、王晓蓉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均由罗启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楚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