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139号

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赵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经营场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

经营者:杨沛友,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王晓蓉,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水泥公司)与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王晓蓉、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成斌,被告***,被告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王晓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730580元;2.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0370.3米,并支付归还该批租赁物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不含运输费);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永成水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由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永成水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0370.3米,并支付归还该批租赁物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不含运输费);若上述钢管无法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此时不承担人工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王晓蓉与原告就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松潘县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EPC)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单价、付款方式和合同履行地等。2019年6月1日,因物价上涨,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上调了租赁物单价。租用的钢管、扣件交给松潘县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EPC)负责工长***使用,***负责支付租赁费。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公司仓库运走钢管78463.8米、扣件22000套。后被告分8次共计归还原告钢管58093.5米、扣件22000套,至今尚有20370.3米钢管未归还。截至2020年12月21日,上述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79058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扣除保证金和已支付的租赁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305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认可。认为如无法归还原物,折价赔偿时,则不应承担人工费。

被告汶川第三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王晓蓉之间,补充协议成立于原告与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之间,合同主体明确,非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就履行行为来看,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之间,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相应行为是履职行为,且原告与被告汶川第三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王晓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永成水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结算清单;3.***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4.授权委托书;5.工程劳务分包合同;6.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7.照片。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王晓蓉、汶川第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和支付、合同担保等条款。被告王晓蓉、***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后顺延一年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21日多次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并经***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90580元。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和租赁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30580元。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钢管20370.3米未归还原告。

再查明,被告王晓蓉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支付;2.被告***、王晓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与原告签订,且加盖松潘江州机械租赁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案涉租赁费730580元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支付,钢管20370.3米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归还,归还上述租赁物所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亦应由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支付。

被告汶川第三建筑公司、***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汶川第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支付人工费的责任。《授权委托书》系***委托***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但***既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又对该授权一事未作出认可回应,故***亦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支付人工费的责任。

被告***、王晓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晓蓉应为案涉租赁费的给付及租赁物的归还、人工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30580元,并向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钢管20370.3米,及支付归还该批租赁物所产生的人工费3056元;若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无法按时归还上述钢管,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16元/米)向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折价赔偿,此时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不承担上述人工费。

二、被告***、王晓蓉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6元,减半收取计5568元,由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松潘江州机械租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伍元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唐占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