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3737号

原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梅,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李欣然(曾用名:李琴琴),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汶川三建)与被告**、**,第三人李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汶川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李欣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汶川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返还汶川三建5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55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李欣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支付。庭审中,汶川三建明确利息55000元的起止时间是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汶川三建中标了松潘瑞苑商业综合体项目,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瑞苑商业综合体项目由**内部承包。2018年9月18日**以支付瑞苑项目砂石款为由要求三建公司向**转入项目资金55万元,**收到项目资金当日便将55万元全额转入李欣然个人账户。因该笔资金**、**未能提供相关砂石发票,因此**是以借资的名义向汶川三建借款55万元。汶川三建与**解除内部承包关系后才知道,**借资的55万元并未实际用于购买瑞苑项目所使用的砂石。**系**之妻的亲侄子,**之妻李蓉系李欣然的亲姑妈,**与李欣然是表兄妹。**采取起来手段套取瑞苑商业综合体项目资金后,辗转将该资金转入李欣然的个人账户内。汶川三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辩称,一、本案中55万元是汶川三建向**支付的工程款,汶川三建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自认55万元是其支付给**的砂石款,并非向**的借款;二、本案中汶川三建与**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与汶川三建从未就借款55万元达成合意,其次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和特征,最后汶川三建并未实际向**出借款项;三、建设工程工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款项,款项的用途并不能改变其是工程款的性质,不能当然转换为民间借贷;四、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汶川三建的起诉。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松潘瑞苑商业综合体合作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2021年1月29日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诉汶川三建、马志、松潘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松潘国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川3224民初126号,定于2021年4月15日开庭,其中本案争议的55万元已诉于(2021)川3224民初126号案件中,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五、汶川三建与**就建设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汶川三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汶川三建对款项的性质法律认识错误,将工程款与借款混淆,**不应承担所谓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汶川三建的起诉。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欣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汶川三建向**转账1.4万元,“交易用途”载明松潘瑞苑2-4月工资;2018年10月9日,汶川三建向**转账1.4万元,“交易用途”载明松潘瑞苑商业综合体5月8月工资。

2018年9月18日,**出具凭条一张,载明借到汶川三建55万元,“事由”一栏载明支付松潘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砂石款项。同日,汶川三建向**转账55万元,“附言”一栏载明材料采购借支。

2018年9月18日,**向李欣然转账55万元。

2020年10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39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8日,汶川三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一)项目名称: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EPC),(二)建设单位:松潘县新城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二、承包方式:(一)甲方成立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部,聘任公司工程部**(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组建项目机构及人员配置,负责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二)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经营管理,并承担承包工程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法律等责任,甲方原则上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如乙方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予以制止、纠正或解除本合同,并责令乙方退出施工场地,其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2018年11月28日,汶川三建向**发送《通知》,载明“**:2018年3月8日你与公司签订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松潘县新城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司承建的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EPC)由你内部承包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你未按照内部承包的约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业主方多次向你提出整改,要求推进工程进度,但你并未对此做出响应,因此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信誉损失。现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终止与你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尾部有汶川三建的盖章予以确认,**于次日签收该《通知》。

2021年1月29日,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受理**诉汶川三建、马志、松潘国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汶川三建支付工程款、项目实施成本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偿金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汶川三建与**、**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凭条上虽有“借款”字样,但**出具凭条的时间系汶川三建与**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期间,该凭条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亦与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有关。同时,汶川三建向**支付工资,其亦在起诉中陈述案涉款项系**以支付瑞苑项目砂石款为由要求汶川三建向**转账。故案涉款项与瑞苑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工程款有关,汶川三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就该项目已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汶川三建与**、**就案涉款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当事人充分辩论后,汶川三建坚持案涉款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因此,本院依法驳回汶川三建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2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汶川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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