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尔康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尔康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成民终字第614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马尔康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县。
法定代表人李太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强,男,藏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绍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新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兴成,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马尔康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原审第三人曾兴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太龙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强,被上诉人上元天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曾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天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月17日天源公司小金项目部与都江堰渝都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都顺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的架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从渝都顺发租赁站交予天源公司小金县立业电子公司综合楼工程使用后,同年6月底该租赁物由上元天骄公司使用,用于在小金林业局灾后生态修复基础设施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小金县两河乡和803场、日隆镇沙坝,上元天骄公司长期使用该租赁物,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天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导致天源公司向渝都顺发租赁站承担了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金百余万元。以上损失,均系上元天骄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天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元天骄公司支付租金430031元并返还占用的架管32799米、扣件7250套、顶托6个。(803场房屋600平方米,用架管6786米,扣件1500个;日隆沙坝房屋800平方米,用架管9048米,扣件2000个;两河房屋1500平方米,用架管16965米,扣件3750个。以上架管数量是按建筑施工手册第二版1059页每平方米材料用量计算)。上元天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元天骄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并反诉称,第一,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0)璧民初字第5027号民事案件中,因天源公司未依约向开办渝都顺发租赁站的戴天波返还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经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天源公司应当向戴天波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此次诉讼中,天源公司未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最终承担了高额的租金、违约金等。第二,现天源公司基于璧山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情况,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行使追偿权,但天源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支付租金的金额已经超出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实际损失金额,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天源公司主张上元天骄公司使用了他们的租赁物,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使用时间和使用数量,加之天源公司自称系三个公司都在使用他们的租赁物,但却把所有租金和其他损失算在上元天骄公司名下,故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第三人曾兴成系天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也是上元天骄公司工地的负责人,生态修复工程三标段使用的架管、扣件系由曾兴成负责承租,上元天骄公司已将租金支付给了曾兴成,天源公司应当向曾兴成主张权利。第五,本案所涉大部分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在2010年11月期间,已由天源公司在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小金林业局灾后林业生态修复项目3标段双桥工地上强行运走,并围堵上元天骄公司工地,威胁、胁迫工地员工,致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给上元天骄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综上,上元天骄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天源公司返还架管约1200米,扣件约1400套,并赔偿上元天骄公司损失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兴成系天源公司小金县项目部负责人,也是上元天骄公司小金林业局灾后林业生态修复(基础设施)项目三标段的负责人。2010年1月17日,曾兴成向都江堰渝都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承租架管等租赁物用于天源公司承建的阿坝州小金县四川立业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在未经天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架管等租赁物用于曾兴成负责的其他工程项目(包括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小金林业局灾后林业生态修复项目三标段),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据此,天源公司以曾兴成涉嫌诈骗为由,于2011年7月2日向小金县公安局报案。
原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0)壁民初字第5027号民事判决书、《陈述说明》、《承诺书》、《租赁合同》、报案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曾兴成擅自将以天源公司名义对外承租的架管等租赁物用于其负责的其他工程项目(包括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小金林业局灾后林业生态修复项目三标段),至今未还,也未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且天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源公司的起诉,驳回上元天骄公司的反诉。
天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系由上元天骄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兴成在实施项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正常民事行为,也不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元天骄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天源公司已就本案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天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源公司诉请上元天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天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中,天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即四川省小金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案涉刑事案件的说明,虽然天源公司曾就本案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天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