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尔康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县马江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9栋3楼304-1室。
法定代表人:谢绍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反诉被告)马尔康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9月9日对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李尉,被告上元天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建、尹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小金项目部与都江堰渝都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都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的架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从渝都租赁站交予原告小金县立业电子公司综合楼工程使用后,同年6月底该租赁物由被告使用,用于在小金林业局灾后生态修复基础设施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小金县两河乡和803场、日隆镇沙坝。被告长期使用该租赁物,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多次催收未果,导致原告向渝都租赁站承担了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金百余万元。以上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其向渝都租赁站承担的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682400元。故,原告本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承担的租金及其他损失共计6824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承担返还及赔偿义务,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元天骄公司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0)璧民初字第5027号民事判决,原告未依约向开办渝都顺发租赁站的戴天波返还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判决其向戴天波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以其被执行承担的各项损失682400元为依据,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其行使追偿的损失数额应以璧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书确定的实际执行数额为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使用时间和使用数量,加之原告自认系三个不同的公司在使用租赁物,但却把所有损失算在被告名下,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大部分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在2010年11月期间,已由原告从在被告承建的小金林业局灾后林业生态修复项目3标段双桥工地上强行运走,并围堵被告工地,威胁、胁迫工地员工,致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被告在上述项目中曾经使用的租赁物是***拉来使用的,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的使用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本身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委托***租赁涉案架管材料用于了原告的工程项目,***将架管材料用于什么地方并造成原告损失,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被告称,原告在2010年11月期间在被告的工地上强行运走钢管、扣件,围堵被告工地,威胁被告工地人员,致使被告不能正常施工。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钢管约1200米、扣件约1400套,并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
一、***系原告阿坝州小金县四川立业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庭审自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系被告小金林业局灾后林业生态修复(基础设施)项目三标段项目负责人,被告庭审自认双方之间系工程项目挂靠合同关系。
二、2010年1月17日,***以原告小金县项目部名义向都江堰渝都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承租架管等租赁物,并用于原告承建的阿坝州小金县四川立业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6月完工之际,***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中租赁的部分架料转运至其负责的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包括其挂靠被告承包施工的小金林业局灾后林业生态修复(基础设施)项目三标段,以及其负责的由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
2010年11月期间,***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由于其未支付都江堰渝都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也未返还相应租赁物,都江堰渝都顺发租赁站经营者戴天波于2010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或者赔偿租赁物。该案判决支持戴天波的诉讼请求并发生法律效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就欠付租金、违约金以及不能退换租赁物产生的损失赔偿共计向戴天波支付了682400元,至此该案执行完毕。在此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涉嫌诈骗为由,于2011年7月2日向小金县公安局报案,但该局未予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0)璧民初字第5027号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及卷宗材料、《陈述说明》、《承诺书》、《租赁合同》、报案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工程劳务或施工关系,原告与被告分别与***之间建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在以原告、被告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从事劳务或施工活动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给原告、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解决。本案中,***作为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租赁架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据此向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据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进行解决。***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将案涉部分租赁物转移至被告工程项目,由于***未报经原告同意,原告也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此时***的行为实质是利用自己控制管理的生产资料,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利用案涉架料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只能由***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解决。因此,案涉架料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此租金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
***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案涉架料有着控制管理的权利,其将案涉部分架料投入到与原告无关系的被告工程项目中使用,且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返还出租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就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后果向出租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原告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由此产生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一方当事人进行追偿,必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本身并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必须是基于被告对案涉租赁物存在不当占有并侵害灭失的行为事实。但是,根据原告所举示的相应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曾经将部分案涉架料投入到被告工程项目中使用,而投入使用架料的具体单位数量是多少,原告不能就此充分证明,对于架料最终不能返还造成灭失的结果,被告自身是否存在不当占有并侵害灭失的行为,原告也不能举证充分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基于租赁物灭失不能返还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因果关系行为事实。
综上所述,***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依据追偿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本诉诉请被告承担租金及其他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反诉,因***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基于案涉部分架料被***转移至被告工地使用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是否侵害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是否严重妨害了被告正常的施工活动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所举示的相应证据,原告从被告工地上运走多少钢管、扣件的事实不清楚,而其中多少属于***管理使用的架料,多少属于被告自身所有的架料也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造成被告不能正常施工并产生实际损失,被告均不能举证充分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尔康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尔康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审判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