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正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正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3480号
原告驻马店市正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灿,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连萌,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霞,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嘉年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四巷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44910446J。
法定代表人连萌,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正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空调公司)与被告连萌、被告武霞、被告河南省嘉年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及被告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能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富及委托代理人赵灿,三被告连萌、武霞、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能空调公司诉称,正能空调公司为二被告经营的嘉年华公司洗浴中心安装中央空调、热水机组、通风系统,完工后,尚欠工程款69.5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连萌、武霞出具60万元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现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月息壹分计算)。
三被告连萌、武霞、嘉年华公司辩称,1.欠条是由武霞执笔,落款处由武霞、连萌分别署名,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应当由嘉年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本案的标的物是安装在嘉年华商务酒店内且原告和嘉年华商务酒店签订有合同。3.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正能空调公司(乙方)与被告连萌(甲方)签订《驻马店嘉年华洗浴中心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项目名称:嘉年华洗浴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合同;2、项目具体内容: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维护等条款。3、项目总价为475000元等条款。合同落款处购买方显示有“连萌”的署名。2014年12月20日,正能空调公司(乙方)与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嘉年华商务酒店项目与驻马店正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通风系统和热水机组合同》一份,约定:1、项目名称:嘉年华洗浴中心热水机组工程和通风系统合同;2、项目合同价320000元,包含热水机组2台、水箱1个、主管道、分支管道、保温管、循环泵等辅材,含安装等条款。合同落款处购买方显示加盖有“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连萌”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安装,于2015年2月18日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连萌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武霞和连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武霞执笔,武霞和连萌二人签字按印,欠条显示“欠条,连萌欠王永富中央空调、热水机组和通风系统余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号前付清。如未按时付,可从2016年1月1号按月息壹分利息付息。武霞、连萌。2015年5月13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2015年6月4日,“河南省嘉年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嘉年华公司以武霞和连萌为筹建嘉年华公司而举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为由,表明对该履职行为产生的债务予以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向原告释明经嘉年华公司追认后,原告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诉讼中,原告正能空调公司明确表示选择被告连萌、武霞为其合同相对人并请求其承担合同责任。
二、诉讼中,被告连萌提交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证明,我公司与王永富和驻马店市正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加有我公司印章,但我公司并未和王永富和驻马店市正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也未参与过履行,合同中也未有我公司的权利义务,此案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证明人: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被告连萌用以证明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通风系统、热水机组买卖合同无关联,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异议。
三、2016年9月13日王永富持欠条以原告身份另案诉至本院,该案案号(2016)豫1702民初6198号。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豫1702民初6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虽然该欠条中显示系欠王永富款项,但该款项是基于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且王永富同时系正能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份欠条的权利人应为正能空调公司,而非王永富。现王永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四、诉讼中,原告称,收到过被告100000元付款,尚欠款695000元,连萌、武霞向我出具600000元的欠条一份;另外95000元是质保金,还未到期;原告将另外主张权利。三被告辩称,2015年5月13日,武霞、连萌出具的欠条,是嘉年华商务酒店与原告的总决算,被告嘉年华商务酒店共欠原告600000,质保金已含在其中,不存在另外还欠质保金的问题,被告不应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嘉年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一、①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驻马店嘉年华洗浴中心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上显示,与正能空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系被告连萌。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12月20日与正能空调公司协商、签订通风系统和热水机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系被告连萌,虽然在合同上加盖有“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是连萌随手加盖的,原告与该公司未形成过任何合意,同时主张连萌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无异议;②诉讼中,被告连萌提交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通风系统、热水机组买卖合同无关联,河南省伟鸿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综上,原告正能空调公司主张与原告协商、签订通风系统和热水机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连萌,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连萌、武霞为筹建嘉年华公司洗浴中心,在连萌购买原告正能空调公司中央空调、热水机组和通风设备并安装、交付后,经与正能空调公司协商,被告连萌、武霞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武霞虽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法律并不排斥案外人的债务加入;被告连萌、武霞作为债务人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接收,应视为原告无异议,故武霞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连萌、武霞为筹建嘉年华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此后,嘉年华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登记成立;诉讼中,嘉年华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正能空调公司享有选择权即享有选择连萌、武霞或者嘉年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正能公司明确表示选择被告连萌、武霞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正能空调公司依约安装、交付中央空调、热水机组和通风设备后,被告连萌、武霞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连萌、武霞未在2015年12月31号前付清,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连萌、武霞支付拖欠的设备价款6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嘉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萌、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正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款6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0‰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正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嘉年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连萌、武霞负担。
如果被告连萌、武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俊伟